认罪认罚是否等于简单化处理?

有些司法机关发布案例称,切忌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简单处理重大、复杂案件。

但是认罪认罚何时与简单化处理划等号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并没有特别程序的限定,可以适用于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

只有速裁程序,有特别的简化规定。对于简易和普通程序并不特别的简化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适用简易和普通程序,并不与其他案件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反倒是还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348条就明确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也就是即使认罪认罚案件,也是该简单就简单,该复杂就复杂,并不存在适用了认罪认罚制度就简单化处理的依据。

即使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也是规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也就是说即使这样的案件,法官也有权利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到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也就是审理程序的选择权在法官手中,所依据的就是案件的具体情况。

也就是说如果碰到的是重大、复杂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当然就应该适用普通程序这种复杂的方式处理认罪认罚案件。

但是即使是复杂的方式也依然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案例所误解的就是讲认罪认罚当作一种程序,还是一种简单化的诉讼程序。

事实上,认罪认罚就不是一个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中从来没有规定过一种叫“认罪认罚”的诉讼程序,只有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没有认罪认罚程序。这三种程序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认罪认罚是一项原则,而不是一个程序,更不是简单化处理的程序。

案例中所说,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从宽的规定中,也自然包括了“程序可以从简”的要求。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并无这样的明确规定,这只是从认罪认罚的自然属性推导而来。

因为认罪案件就比不认罪的案件处理上要从简,认罪认罚自然是认罪案件,它的处理上自然不应该复杂于一般的认罪案件,更不应该复杂于不认罪的案件。

但这只是相对的,这个比较的对象是同样类型的不认罪案件。

就拿交通肇事案件来说,认罪的案件,自然要比不认罪的案件的程序要简单一些。

而重大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认罪的话,也同样要比不认罪的重大交通肇事后案件要简单。

但并不能自然的推出,认罪的重大复杂交通肇事案件,要比不认罪的简单交通肇事案件要简单,这显然不具有可比性。

在不同案件类型、复杂程序和严重程度的案件之间,在处理程序的复杂性问题是不具有可比性。

即使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众多被告人都认罪了,甚至也认罚了,你也不能说它比不认罪的危险驾驶案件,处理起来更简单吧?

正因此,诉讼程序的复杂性问题,只能在同样类型的认罪与不认罪之间进行比较,而不是混同了类型和是否认罪放在一起比较。

同类,说认罪认罚处理起来要简单一些的,也只是比较这个案件如果不认罪的情况下,那是肯定的。

但在不同类型、难度系数的案件之间做比较就没有意义了。

因此,认罪认罚并不是简单化处理的代名词,处理的复杂性方式,与认罪与否有一定的联系,但更是与案件本身的难度系数和重要程度为基础的,这是一个司法常识。而且法官有权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才选择程序的使用,认罪认罚并不会限定其选择的范围,这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因此,将认罪认罚当作简单化处理的代名词,不仅是将认罪认罚这项法律原则误读为特定诉讼程序,也是对认罪认罚审慎化处理方式的污名化。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时不仅是程序复杂性程度没有直接降低,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有所区分,其处理的严谨性程度也并没有因为认罪认罚而降低。

比如这个案件中提到的对数名被害人上百万赔偿诉求的处理问题,合议庭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

事实上,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赔偿问题,何止数名被害人或投资人,可能会达到成百上千名,而赔偿数额也达到数千万元。

而这些工作很多都是检察官在庭前,也包括验审到庭审期间而完成,其耐心细致程序和工作量何至于此案的数倍,然而并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反而是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了被告人明确的预期更有利于这些工作的开展,也能够降低赔偿工作的复杂性程度。是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案件处理的复杂性,而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变得仓促了时候。

认罪认罚不是仓促了事的意思,而是通过激励被告人促进矛盾化解和社会关系修复,让案件变得迎刃而解。

反而是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而会使简单的问题变得复杂起来,都要等到审判阶段再做工作。现在很多是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把工作做到了前边,让法官感觉简单一些了,那是因为检察官的工作变得更加复杂了。

此案例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混淆了试点期间和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同要求。

在试点期间,根据两高三部的试点工作办法第2条的规定,确实有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而认罪认罚纳入刑事诉讼法之后,明确取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限制规定,也就是在任何案件中,只要满足了认罪又认罚的情形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上诉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修改调整为可以不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之中。也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可见,法律制度非常清晰的表明,原来在试点期间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不能再不适用了,即使没有具结书也要适用。

也就是只要认罪又认罚,即使家长犯罪,原来就不适用了,但是现在仍然还是要适用,就是具结书不签了而已。

这是一种巨大的转变。

但是不少司法人员没有转变过来,仍然秉持一种认罪认罚有禁区的观念。认为敏感案件复杂案件就不要适用认罪认罚,这其实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的,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于认罪认罚就是简单处理的标签,这时候一种对认罪认罚污名化的方式,来为认罪认罚有禁区的观点寻找借口。

其实不是认罪认罚有禁区,而是他们心中的法治观念有禁区。

他们的法治观念是有时候适用,有时候不适用,想适用的时候适用,不想适用的时候就不适用。这既不是认罪认罚也不是法治。

拿着试点期间的老黄历说事,把认罪认罚等同于简单化处理来蒙人,这不是一种法治思维,这是一种高高在上的司法恣意,是对法律平等权利的任意剥夺。

如果对于已经认罪又认罚的,仍然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就是在法律审判之外又开了的一场道德审判。

这不是在给认罪认罚设限,这是在给法治设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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