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政策

本文主要阐述企业所得税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的相关政策,政策截止2017年6月4日。

主要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一规定改变了2008年前福利费按照可在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的规定,将预提扣除改为了据实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总结:

1、2008年开始按实列支,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限额税前扣除。

2、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职工福利费范围: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4、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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