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斯鸠 | 自然法与人为法

夏尔·德·塞孔达,孟德斯鸠男爵(Charles de Secondat,Baron de Montesquieu,1689.1.18 - 1755.2.10),法国启蒙时期思想家、律师,西方国家学说以及法学理论的奠基人。代表作品有《波斯人信札》(Lettres Persanes)《罗马盛衰原因论》(Considerations Sur Les Causes De La Grandeur Ees Romains Et De Leur Decadence)《论法的精神》(De l'esprit des lois)等。(相关阅读:论法的精神:法律与民族精神和风俗习惯)[图源:Wikipedia]
专题导言
在现代社会学诞生之前,诸多思想家在社会秩序问题上已经有了非常丰富的理论成果。其中,围绕自然法学说的一系列对于秩序的讨论构成了该问题的一个最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这些思想成果直接影响到了后来的社会学理论传统。例如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对于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的理论分析有直接影响,以及由此影响到涂尔干对于社会分工及团结机制的研究,也是帕森斯讨论秩序何以可能的起点。本专题前六篇文献(包括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普芬道夫、孟德斯鸠和卢梭)呈现了光谱极为复杂的现代自然法学说传统中若干对于后世社会理论产生过重要影响的思想成果;而第七至九篇(包括休谟、斯密及弗格森)则选自苏格兰启蒙运动范围内的重要代表作,在该主题上,苏格兰启蒙运动早期思想家受到普芬道夫的较大影响,而同时该学派在问题意识上也明确将霍布斯和洛克作为对话对象,一方面提倡经验主义方法论,一方面则试图以情感主义克服霍布斯等人理论中的自利原则,对自然法学说及道德哲学的推进是巨大的;随后的两篇(康德和黑格尔)则试图呈现德国法哲学思想重建自然法的努力,他们的思想对于社会学最初的奠基者们也产生了直接的巨大影响;本专题最后选取了北美托马斯·潘恩的一篇从自然法原理讨论政治秩序的短文作为结束。希望通过本专题,能够让我们一起回顾现代社会理论或者社会学最初的问题意识、思想视野及在此中达到过的广度和深度,并对我们思考当前的社会处境及学科现状提供思想启迪。
一、法与各种存在物的关系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源于事物本性的必然关系。就此而言,一切存在物都各有其法。上帝有其法,物质世界有其法,超人智灵有其法,兽类有其法,人类有其法。
有人说,我们在世界上所看到的一切,都是盲目的必然性造成的,这种说法荒谬绝伦,试想,还有比声称具有智慧的存在物也产生于盲目的必然性更加荒谬的言论吗?
由此可见,存在着一个初元理性,法就是初元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也是各种存在物之间的相互关系。
作为宇宙的创造者和保护者,上帝与宇宙有关系,上帝创造宇宙时所依据的法,便是他保护宇宙时所依据的法。他依照这些规则行事,因为他了解这些规则;他了解这些规则,是因为他曾制定这些规则;他之所以制定这些规则,是因为这些规则与他的智能和能力有关。
正如我们所见,由物质运动组成而且没有智慧的世界始终存在着。可见,世界的运动必定有其不变的法则。我们如果能够想象出另一个世界来,那么,这个世界大概也有其固定的规律,否则它就会毁灭。
因此,创世看似一种随心所欲的行为,其实它意味着一些不变的法则,就像无神论者所宣称的永恒宿命那样。没有法则世界便不复存在,所以声言造物主可以不凭借这些法则来治理世界,那是谬论。
这些法则是恒定不变的关系。在两个各自运动的物体之间,所有运动的获得、增大、减小或丧失,原因都是质量和速度的关系,差异意味着同一,变化意味着恒定。
与众不同的智能存在物能够拥有他们自己创制的规则,但他们同样拥有一些并非由他们自己创制的法则。在智能存在物尚未存在之时,他们已经有了存在的可能性,他们彼此之间有可能存在着某些关系,因而也就可能有了某些法律。在制定法律之前,就可能存在着某些裁定是非的关系。断言有了规定和禁止某些行为的人为法之后,才有公正和不公正的区别,那就不啻于说,在画出圆圈之前,所有半径都是长短不一的。
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在人为法确立公正关系之前,就存在着公正关系。例如,倘若已经有了人类社会,那么,遵守人类社会的法律就是正确的;倘若智能存在物获得了另一种存在物的泽惠,那么,前者理应感谢后者。倘若一个智能存在物创造了另一个智能存在物,被创造者就应该始终保持与生俱来的从属关系。倘若一个智能存在物加害于另一个智能存在物,前者就应该受到同样的损害。如此等等。
但是,智能世界的治理远远比不上物质世界。因为,智能世界虽然也有因其本性而不能改变的法则,但是,智能世界却不像物质世界那样恒久地遵守这些法则。其原因在于,与众不同的智能存在物受本性所限,难免会犯错误,再则,他们往往始终出于本性而自行其是,所以,他们并不始终遵守他们的初元法则,也不始终如一地遵循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
我们不知道,兽类是受制于普遍的运动法则抑或受制于特殊的动因。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兽类与上帝的关系绝对不比物质世界中的其他东西更为亲密。只有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中,只有在它们与其他特殊存在物的关系中或是在对待它们自己时,情感对它们来说才是有用的。
借助肉欲的引诱,它们保存了自己特殊的存在,肉欲的引诱同样使它们得以保存自己的物种。它们有自然法则,因为它们由同样的情感连接在一起,但是,它们并非凭借认知而连接在一起,所以它们没有人为法。不过,兽类并不一成不变地遵守自然法则,倒是那些既没有知识也没有情感的植物,更好地遵守了自然法则。
兽类虽然完全不具备我们那种无与伦比的优越性,但它们也有我们所不具备的优越性。它们虽然丝毫没有我们的期望,却也没有我们的恐惧;它们像我们一样会死去,但是它们在死去的时候并不知道死亡为何物;它们中的大多数比我们更善于保存自己,而且不那么放纵情欲。
作为物质存在,人与其他物质一样,也受制于不变的法则。作为智能存在物,人不断地破坏上帝确定的法则。人本应自持自理,可是,人有局限性,如同一切高级智能存在物一样,既会陷于无知,也会犯错误;丢失本来就不多的知识,而作为一种感情丰富的创造物,人往往会萌生出各种各样的欲念。这样一种存在物随时随地都可能忘掉其创造者,上帝则借助宗教法规唤起他们对上帝的记忆。这样一种存在物随时都可能忘掉自己是谁,哲学家们借助道德规范提醒他们。他们来到世上就要生活在社会中,但有可能忘掉他人,立法者借助政治法和公民法让他们恪尽自己的义务。
二、自然法
先于所有这些法则和规则而存在的是自然法;之所以称作自然法,是因为除了我们的存在本质之外,自然法再没有任何其他渊源。只有考虑了社会组成之前的人,才能较好地认识自然法。自然法就是人在社会组成之前所接受的法。如果不是依照顺序而是依照重要性排列,自然法的第一条便是把造物主的观念灌输给我们,并让我们心向往之。自然状态下的人具有认知能力,但知识相当贫乏。人的最初思想显然绝非思辨意识。人首先想到的是保存自己,然后才会去思索自己来自何处。因此,人起初感到的是自己的弱小,因而极端怯懦。如果需要对此提供实证,那么,丛林中的蛮人便是。任何东西都会使他们颤栗,任何响动都会把他们吓跑。
在这种情况下,人人都自以为不如他人,相互平等的感觉微乎其微。所以,谁也不会想方设法彼此攻击,和平于是成了自然法的第一条。
霍布斯认为,人最初的欲念是相互制伏,这种说法没有道理。控制他人和凌驾于他人之上的念头绝非单一的思想,而是从属于许多其他思想,所以,控制他人和凌驾于他人之上不可能是人的最初思想。
霍布斯问道:
“人如果并非生而处于战争状态,那么,他们为什么总是全副武装,总要给自己的住所上锁呢?”
但是,霍布斯没有想到,只是在社会组成之后,人才找到了相互攻击和自我保护的理由,他是把社会组成后发生的事加之于社会组成前的人身上了。
人在感到自己弱小的同时,还有需求。因此,自然法的另一条就是设法填饱肚子。
我在前面说到,畏惧促使人们逃跑,但是,当人们发现彼此都心怀畏惧时,反而很快亲近起来。况且,一个动物在一个同类向它靠近时所体验到的愉悦,也会促使他们相互亲近。因此,两性之间互献殷勤便是自然法的第三条。
除了最初拥有的感情,人还渐渐获得了知识,于是人便有了其他动物所没有的第二种联系,从而有了相互结合的新理由;在社会中共同生活的愿望便是自然法的第四条。
三、人为法
人一旦生活在社会中便不再感到弱小,平等不复存在,战争状态于是就开始了。
每个社会都觉得自己实力强大,于是国与国之间便处于战争状态。每个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开始觉得自己的实力强大,于是就想方设法使社会的主要好处为己所用,于是人与人之间便处于战争状态。
这两种战争状态的存在,促成了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的产生。地球如此巨大,地球上的居民也必然分成不同的民族,各个民族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于是有了一些法律,这便是万民法。各个民族生活在一个社会之中,这个社会应该得到维持,因而在治人者和治于人者之间的关系中便有了一些法律,这就是政治法。全体公民之间的关系中也有法,这便是公民法。
万民法自然而然地建立在如下原则之上:在和平时期,各国应尽力谋求福祉,在战争期间,各国应在无损于自己的真正利益的同时,尽一切可能减少破坏。
战争的目的是胜利,胜利的目的是征服,而征服的目的则是保全自己。组成为万民法的所有法律,都应源自这项原则和前项原则。
所有国家都有万民法,就连将战俘杀而食之的易洛魁人也有一种万民法。他们派遣和接受使节,懂得战争法与和平法,但是,坏就坏在他们的万民法并非建立在名副其实的基础之上。
格拉维纳(Gian Vincenzo Gravina,1664 - 1718),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著有《民法的起源与演进》,孟德斯鸠常从此书中摘取引语。[图源:Wikipedia]
除了与各个社会有关的万民法之外,每个社会还有各自的政治法。如果没有政府,一个社会是不可能存续的。格拉维纳说得对:
“各种单个力量汇集起来,就组成人们所说的政治国家。”
全社会的力量可以置于一人或数人手中。有人曾认为,大自然既然确立了父权,由一人单独执政当然最符合自然。可是,父权的实例却丝毫不能证明这一点。因为如果说,父权可以被理解为一人单独执政的话,那么,父亲死后权力传到兄弟们手中,或者兄弟们死后,权力传到堂兄弟或表兄弟们手中,这些人的权力也可以与数人执政相比了。政治权力必然包含着若干家族的联合。
莫如说,最符合自然的政体应该是这样的:为一个民族所设置的政体,最符合这个民族的秉性。
意志如果不能彼此融合,诸多单个力量便无法联合起来。格拉维纳又说,
意愿的融合就是人们所说的公民国家。
一般而言,法是人类的理性,因为它治理着地球上的所有民族。各国的政治法和公民法只不过是人类理性在各个具体场合的实际应用而已。
这些法律应该量身定做,仅仅适用于特定的国家;倘若一个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另一个国家,那是罕见的巧合。
各种法律应该与业已建立或想要建立的政体性质和原则相吻合,其中包括藉以组成这个政体的政治法,以及用以维持这个政体的公民法。
法律还应该顾及国家的物质条件,顾及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疆域大小,以及农夫、猎人或牧人等民众的生活方式等等。法律还应顾及基本政治体制所能承受的自由度,居民的宗教信仰、偏好、财富、人口多寡,以及他们的贸易、风俗习惯等等。最后,各种法律还应彼此相关,考虑自身的起源、立法者的目标,以及这些法律赖以建立的各种事物的秩序。必须从所有这些方面去审视法律。
这就是我在本书中打算做的事。我将一一考察这些关系,所有这些关系组成了我所说的法的精神。
我并未将政治法和公民法分割开来,因为,我将要论述的不是法,而是法的精神,而法的精神存在于法与各种事物可能发生的关系之中。所以,我不得不较多地遵循这些关系和这些事物的顺序,而较少地顾及这些法的自然顺序。
首先,我将考察法与自然的关系,以及法与每一种政体原则的关系;鉴于这种原则对法具有至巨的影响,因而我将倾全力去正确认识它。一旦我成功地理清了原则,人们将会看到,各种法就会从它们的源头一一流出。然后,我将转而论述其他看来比较具体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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