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与公司已无关联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诉请公司登记变更!

初明峰王瑞珂张款 金融审判研究院 今天

作者:初明峰 王瑞珂 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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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法定代表人诉请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如原告已非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起诉。

案情摘要

1. 2011年3月,第二被告曹永刚聘请起诉人王惠廷担任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1年4月1日用起诉人身份证进行公司法人登记。
2. 后因起诉人发现该公司其他股东与第二被告股权纠纷不断,起诉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吗,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3. 起诉人经查询被告至今未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故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审起诉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引发本案。

争议焦点

对于起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请应否立案受理?

法院认为

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分析

实践中,许多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也不是具有实权的高管,而只是在实际控制人的安排之下挂名担任。当公司外部经营、内部治理融洽时,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无严重负面影响;但是,如果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甚至债台高筑,或者公司内部治理失灵,实控人坐视不理时,挂名法定代表人就可能被牵连。但同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要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免执行董事的决议,而任免执行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的独立决策范围,即属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司法权不宜强行介入,部分法院因此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虽然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但并不等于有关公司内部的一切纠纷都由公司或公司股东会自己管理,司法不能介入,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特别是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有诉诸于司法途径才能保护自身的利益时,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介入。另有部分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获取过任何报酬,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情况下与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主张变更工商登记,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与法有据,实际管理人理应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法定代表人的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与公司经营无实际关联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或在公司未实际成立之前系与股东)之间系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就当允许法定代表人单方解除上述合同,从而判定公司或其管理人配合变更登记。本案最高院观点虽然结果正义,但其说理部分对诉请条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不过本文援引判例被评为最高院2020年的典型案例,至少结束了长期以来此类案件诉请不能的尴尬,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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