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未告知执行异议人其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渠道的应撤销裁定重新审查(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11-23 14:50:42
【审判规则】
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已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是案外人的一种救济途径,是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财产的方式,因而再审查执行异议时,即使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在审查程序上也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纠纷的执行裁定中,没有告知异议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渠道,属于异议审查程序瑕疵,故而执行异议人之后又提出申请复议时,法院发现审查程序存在瑕疵的,应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对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
【关 键 词】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异议 驳回异议 异议审查程序 瑕疵 撤销执行裁定 重新审查
【基本案情】
前方公司(襄樊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X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内容之一为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曾X伟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并支付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
之后前方公司于法院院申请强制执行回转,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曾X伟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前方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利息并返还土地使用权证。执行法院执行回转款过程中,现前方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曾X伟之妻倪平均为被执行人。法院审查后作出追加倪平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随后,倪平均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审查后,驳回了倪平均的异议,倪平均不服向法院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
当事人与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在其配偶财产被执行时,当事人以配偶被执行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法院并未告知其就案件的执行问题其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重新审查。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倪平均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倪平均不服裁定,向法院申请复议。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倪平均的异议重新审查。
【审判规则评析】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不受强制执行的损害,因而在针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应严格遵守审查程序,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提出申请复议后,法院经审查,如果发现异议审查程序存在程序瑕疵的,可据此撤销执行裁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重新审查。
案件中,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时,执行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但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法院并未告知其就案件的执行问题其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属于异议审查程序的瑕疵,故而执行异议人不服法院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后,由于异议审查成语存在瑕疵,法院可据此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对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文书】
执行裁定书 民事判决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复议申请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襄樊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曾X伟民间借贷纠纷复议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执行法·执行救济·执行异议·异议程序·申请复议 (P060104051)
【案 号】 (2015)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06号
【案 由】 执行复议
【判决日期】 2015年03月30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收录
【检 索 码】 B0376+++++HBXY++2315C
【审理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王会光 文丹丹 李剑波
【复议申请人】 倪平均(被执行人)
【被申请执行人】 曾X伟
【复议申请人代理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其他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倪平均
申请执行人襄樊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前方公司)。住所地:襄樊市高新区焦家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方,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曾X伟
申请复议人倪平均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新法院)(2012)鄂襄新执字第0020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法院认为,前方公司与曾X伟的债权、债务纠纷产生于2008年1月18日,曾X伟领取执行款后相当一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取,至今曾X伟、倪平均仍为夫妻。异议人倪平均称曾X伟原获得的执行款现要求执行回转系曾X伟的个人债务及执行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异议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倪平均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倪平均称:高新法院在执行中,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曾X伟原获得的执行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该债务是否属共同债务,应经实体审判确认,执行程序无权裁判而强制执行。请求撤销高新法院(2012)鄂襄新执字第00208-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前方公司与曾X伟债权、债务的纠纷产生于2008年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第二项是,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曾X伟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5日止);第三项是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X伟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
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即曾X伟据以申请执行前方公司的执行依据没有改变之前,曾X伟共在高新法院领取执行款687.193169万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前方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回转。高新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鄂襄新执字第00208号执行裁定:曾X伟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前方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687.193169万元及利息和返还土地使用权证。执行中,执行法院执行回转款计173.1万元。现前方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曾X伟之妻倪平均为本案被执行人。高新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2)鄂襄新执字第00208-5号执行裁定,追加倪平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倪平均向该院提出异议。高新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2)鄂襄新执字第00208-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倪平均的异议,倪平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高新法院在审查倪平均所提执行异议纠纷的执行裁定中,没有告之异议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渠道,异议审查程序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新执字第00208-7号执行裁定,对倪平均的异议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责任编辑:侯琳
文章出处: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