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岁老人起诉解除收养关系,法院不予准许

案号
(2020)鲁01民终824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孙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孙某乙补偿我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买房资助费等共计20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
原告孙某甲于1979年收养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系养父女关系。
2013年1月5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房屋以46万元价款卖给被告孙某乙。
2016年11月4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8月27日原告孙某甲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某乙。
2020年3月21日,原告孙某甲入住老年公寓。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虽未就收养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但双方均认可多年来原被告之间已事实形成收养关系,原告孙某甲已实际抚养被告孙某乙成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关系恶化,且存在被告孙某乙虐待、遗弃原告孙某甲的情形,对于原告孙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甲主张被告孙某乙补偿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买房资助费等共计20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孙某甲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关于无证据证明孙某甲与孙某乙关系恶化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1)从孙某甲与孙某乙多年来存在多次诉讼纠纷来看,二人关系早已恶化;
(2)自2015年起双方处于断绝来往的状态。孙某甲与孙某乙收养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不解除收养关系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自孙某乙1岁起至长大成人甚至结婚生子,孙某甲作为养父,均是尽其所能、倾其所有的抚养并帮助被上诉人。
而孙某甲现已是92岁高龄老人,正是需要孩子细心照料和尽心赡养的时候,但实际上自2015年起至今,孙某乙从未登门探望过孙某甲,更不履行照顾的义务,是典型的存在遗弃养父母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乙辩称:
1.孙某甲与孙某乙之间的多次诉讼是涉及经济上的纠纷而非生活上的纠纷,而且多次诉讼并非是孙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甲已经92岁高龄,主要是受其他人的挑拨和教唆才会多次起诉。
2.孙某乙与孙某甲没有断绝来往,并且一直在经济和生活上照顾孙某甲,孙某甲还是居住在以前的房屋当中,房屋的租赁费是由孙某乙来缴纳。
3.居住老年公寓是老人自愿去的,并且孙某乙积极的为老人寻找有专门康复资质的老年公寓,帮老人办理入住手续,老年公寓的花费也是孙某乙缴纳的。
4.孙某乙没有遗弃、虐待老人的行为,也履行了赡养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解除收养关系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孙某甲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使其能够安度晚年。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从1979年开始收养被上诉人孙某乙,之后对被上诉人孙某乙悉心照顾,直至将被上诉人孙某乙养育成人,结婚生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养父女关系。被上诉人孙某乙成年后,对上诉人孙某甲也尽心关怀和照料,尽到了做为女儿对父亲应尽的赡养义务,父女关系融洽。
但2015年养母过世后,上诉人孙某甲因被上诉人孙某乙取走存款、出卖房屋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父女关系不睦,故上诉人孙某甲要求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
对上诉人孙某甲该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甲目前已92岁高龄,正值需要子女给予关心和照顾之时,不宜轻易解除双方之间的父女关系,且被上诉人孙某乙也表示为了报答上诉人孙某甲的养育之恩不愿解除双方之间的养父女关系,为了给双方一个缓和矛盾,重续父女之情的机会,对上诉人孙某甲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孙某乙之间养父女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孙某乙应秉承孝敬老人的中华传统美德,在生活上、精神上、经济上给予上诉人孙某甲较多的关怀和照料,上诉人孙某甲亦应摒弃前嫌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和睦相处,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建一个团结和谐的家庭。
综上,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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