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应如何约定方才有效?|零零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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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企业“估值调整机制(简称 VAM)”,一般是指投资者在对企业进行投资时,为了促进投融资合作,对企业初始估值暂不争议,而通过投融资附属协议或特别条款对未来企业价值的不确定性作出约定: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融资方依约行使一系列权利,以补偿前期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反之,投资方依约行使一系列的权利,以弥补企业价值高估的损失。简言之,就是投资方要求公司作出承诺, 若达不到业绩要求,公司或股东就要返还部分或全部投资款,抑或是公司股东再转让部分股权给投资方。当然,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放置在《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双重语境下理解,既要基于《合同法》的视角认定其是否有效,还要考虑对赌协议与公司资本制度及公司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并非所有的对赌协议都是无效的,法院在认定对赌协议效力时,应当结合上述两大视角综合认定。

该案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该案判决书中关于区分投资者与公司对赌以及与公司股东对赌,确认前者无效而后者有效的裁判进路。裁判明确目标公司可以参与对赌,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即有效;但若约定的对赌条款可以使投资者获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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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根据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约定,如果投资者可以获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的,则该对赌协议无效。

2)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的约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认定该对赌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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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07年11月,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以及陆某共同签订一份《增资协议书》,载明世恒公司注册资本为 384 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 2000 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占世恒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 3.85%,迪亚公司占96.15%。合同当事人约定对赌补偿条款,即如果世恒公司 2008 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 3000 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并约定了计算公式。
2、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陆某因增资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案涉《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中的对赌补偿条款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3、申请再审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民申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的委托代理人孙赓,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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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没有请求返还投资款。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投资者)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852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由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此外,海富公司称陆波涉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目标公司世恒公司股东)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众星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众星公司2008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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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根据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增资协议书》中部分条款无效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海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法院邮寄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12.3元,合计316924.6元,均由迪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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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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