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中若干问题探析
再审程序中若干问题探析
自去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一年多来,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若干问题,在此加以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小额诉讼再审被告提起即应立案审理。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里需注意到:关于小额诉讼,由于是小额,为了体现效率原则,实行了一审终审,原、被告均无权上诉,当事人一经选择小额诉讼,一审裁决即告终审。由于各种原因影响及法官素质所限,一些小额诉讼也难免出现错判。立法机关对此选择适用再审程序来救济和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诉权。而国外许多国家,对小额诉讼实行的是原告不许上诉,但被告可以上诉制度。有鉴于此,我国小额诉讼的再审制度,应仿效二审上诉制度,只要是被告申请再审,就应引发提起再审程序,予以立案审理,而不应加以过多限制。
二、再审的判决裁定范围需确定。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践中,在可以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上存在较大争议。
目前有两种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而言,应当理解为对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应允许申请再审,不应当有任何限制,否则就有违法之嫌;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生效判决、裁定均可以申请再审,如:(1)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是赋予申请再审程序解决。(2)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3)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在审理程序中解决管辖权问题的裁定,不具有终结审理程序的效力,且对于该类裁定允许上诉,已经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救济,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
三、“五费一金”再审不中止执行情形需明确。
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该法条中的“可以”,对于法官本身来说,意味着是否中止执行法官有权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而定,这是给法官的授权,也扩大了法官在“五费一金”再审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官就需要在再审审查时注重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对此,应对“可以”不中止执行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并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指导。
四、申请再审与检察监督的协调需要作出规定。
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条规定,授予了检察机关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明确了法院纠错在先、检察抗诉在后的模式,可以有效改变启动再审渠道欠规范,导致多头申请再审、多头处理的局面。
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民诉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程序,对于检察院如何行使检察建议权和抗诉权也没有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