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再审人身损害赔偿应按何统计标准定损

【案情】1997年,李某与陈某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李某被陈某一方的人打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陈某在逃,陈某一方给李某的亲属赔偿了丧葬费6000元后不再赔偿,2006年10月,李某的近亲属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参与斗殴的陈某、陈某的父亲、兄弟等四人,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陈某及其父亲赔偿李某亲属的各项损失共8万多元。判决生效后陈某及其父亲均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亲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由于陈某长期外逃,陈某父亲年老无收入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该案一直未能执行到位。2013年10月,李某的亲属以原审判决有错为由到法院申诉,法院经调卷宗复查,发现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并终止原判决的执行。从侵权行为发生到一审和再审,中间跨越了长长的16年,再审时究竟应按何时的统计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呢?
【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确定各项赔偿数额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上一年度”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那么,对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进行再审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应按何时的标准计算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理由是原审原告即是按这个标准计算得出赔偿请求的,再审时原审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时也不能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理由是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存在时间差,而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等并未在计算中予以考虑,如果仍然按照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原告难免会因物价指数上涨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实际减少,而赔偿义务人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拖延支付赔偿而获取不当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再审案件时,法院除了全面审查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得当外,还应注意查明原审判决的履行情况,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标准的适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解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如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时支持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应适用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但全部未履行的,再审时不论是改判增加赔偿数额还是减少赔偿数额,均应适用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首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的“一审”指的是审级,重审和再审中的一审均属“一审”,均需开庭审理,且法庭辩论是必经程序,各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可以上诉。因此,将重审和再审中的一审统统理解为“一审”并不超出定义范围。其次,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除了纠正原审的错误外,还应考虑到再审判决的公平与公正。再审的民事判决与原审的民事判决尾部均应交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假如再审判决按原审一审辩论终结时的统计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那么按照再审判决书的说法,履行期限及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已重新确定,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到再审判决生效日之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并没有处理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赔偿款会因物价指数的上涨造成购买力降低;而赔偿义务人则会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履行而获取不当利益,这样的判决无疑在社会上助长了“老赖”的滋生。所以说,在这两种情况下,再审时适用再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更好地平衡兼顾了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符合赔偿未来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也较为合理。
第二,如原审判决已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再审时,如发现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肯定是要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这种情况下不必讨论适用何时的赔偿标准问题,对未履行部分恢复执行就可以解决;如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改判的,结果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原审被告支付赔偿款比原审少;另一种是除维持原审判决外再判原审被告另行再支付赔偿款。前一种情况如果原审被告已全部履行或者大部分履行的将会出现的是执行回转的问题,不涉及到赔偿标准的适用;而后一种情况则是原审判决已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再审时发现原审判决漏判需判决原审被告另行再支付赔偿款的,应适用再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理由亦如前文所述。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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