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一起现金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这是笔者在2020年经办的一起“现金贷”涉套路贷犯罪的案件,公诉机关以当事人小刚(化名)涉嫌两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公诉至法院。经辩护后,指控的犯罪金额大幅降低,虽未改变案件定性,但最终量刑比预期量刑少了3年有余,辩护效果也算可见。现将该案进行简单梳理后,行文如下,供各方指正。

《起诉书》指控事实
在案证据(包括同案人员、借款人的相关讯问或询问笔录)基本能够指向,借款人对实际借得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等事项是知情的;此外即使部分人员不知情,但因在案证据中对此情形的认定存在矛盾,也无法排除借款人知情的合理怀疑; 向借款人催收的手续费、违约金、逾期费并不存在“虚构”情形,上述费用即使明显过高,但并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小刚对公司发放贷款的具体细节(如借款到手金额、利息扣除、逾期规则、逾期费用等有无事先向借款人告知)并不存在明确的“主观明知”,这一事实也直接指向小刚主观上并无诈骗罪的犯罪故意。
小刚不能直接被评价为“套路贷”犯罪的共犯;
结合其主观明知情况,小刚等人在催收过程中所使用的一系列催收手段,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相关既判案例亦能佐证,对小刚这类催收人员所涉催收行为的定性,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亦可作为本案审判时的参考。
除此之处,案件的另一核心争议焦点就是涉案犯罪金额的认定。要知道,在现金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因大多涉及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而犯罪金额作为该两罪的核心量刑要素,其准确与否则显得至关重要。犯罪数额的多与少,不仅关乎着量刑幅度的适用,也一并影响着当事人最后的退赃金额及罚金数额。
面对本案公诉机关对小刚的指控,涉及诈骗数额既遂331余万元,涉及敲诈勒索金额63余万元。如果按照浙江省对该两罪的数额标准,在不考虑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前提下,均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面对如此指控,律师也从现有指控逻辑出发,试图尽量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赖以依据的《专项审核报告》。正如律师在辩护意见中所提·:
「3」本案《起诉书》依据《专项审核报告》认定小刚的涉案数额,因《专项审核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且相关核算数据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专项审核报告》所依据的基础财务数据来源于同案证人提供的U盘,但因原始存储介质未作有效封存,且相应电子数据的提取不符合程序规范,取证不合法,原始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问题; 因《专项审核报告》依据前述U盘内提取的数据作为审计材料,以致其客观性、真实性亦存疑; 《专项审核报告》所认定的涉案金额与小刚的业绩提成数额所对应的实际业绩存在较大出入,《专项审核报告》亦不足以采信。
案件开庭结束后,辩护人还搜集、整理了部分类似裁判案例,并以《类案检索报告》的形式递交给了承办法官,期间也适时跟法官沟通着案件情况及进展。不久,在开庭一个半月后,法院便通知二次开庭(实则还要宣判)。在这次庭审中,检方却主动提出可以走认罪认罚程序,量刑建议也大幅降低。按照实务中的一般操作经验,检方的此次认罪认罚,估计也提前知会过法官,结合前期与承办法官的沟通,我们也深知案件定性,法院不太会有“改动”,但是犯罪金额估计会有所调整,经过征询当事人小刚的意见,通过庭后部分退赃(家属也实在拿不出多少钱),最后签署了相应的具结书,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二罪并罚,换得建议量刑四年六个月。
当天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拿到判决书后,对照之前《起诉书》的指控,虽未能撼动案件的定性,但是诈骗金额从331余万元降低至69万余元,敲诈勒索金额从63余万元降低至18万余元;相较于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向小刚表明的量刑有期徒刑7-8年,最后案件的实际量刑也降低了3年多。作为辩护律师,虽然我仍心有不甘,但当事人小刚已经表示满意了。

《判决书》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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