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者原有疾病 能否减轻肇事方事故赔偿责任
法院:个人特殊体质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一方原本患有疾病,遭遇车祸后导致伤残,肇事方能否被减轻赔偿责任?前不久,深泽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9年8月,原告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事故导致任某高位截瘫。深泽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分歧,任某将张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深泽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对伤残等级、因果关系等情况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指出,任某目前后遗症系此次外伤在原有颈椎病变的基础上共同作用所致,从鉴定技术立场上分析建议为同等原因力程度范围。
保险公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任某伤残情况是在其原有病变与本次事故同等原因力的作用下发生的,若无此次事故同样也有可能发生。因此,对于任某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然后,保险公司在所承担赔偿损失50%的基础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应予确认。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任某虽先前患有颈椎病,但该病并非导致其致残的根本因素,且任某患有疾病不应成为事故损害结果中任某的过错,不应将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为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中不应当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任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任某本身就患有颈椎病,发生车祸后,能否减轻被告方的事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行的民法典基本沿用了前述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此案中,虽然原告任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所以,不应因伤者个人体质状况而自负相应责任,其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个人特殊体质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不影响侵权人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条款也未规定当事人的身体素质对损害结果有影响的做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任某的颈椎病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另外,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条文,本案中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诚实信用是保险重要原则,承保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信守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妥善履行赔付义务,切实维护相关各方权益,承担起应有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