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赵某某污染环境案((2015)栾刑初字第9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为1、赵某某工厂生产过程会不会产生废水,没有专业机构的监测说明,而被告人供述生产中不产生废水,是冲洗锅炉和日常生活排出的废水。证人证言中多数证明不产生废水,少数称有少量废水流入厂子东边土坑。究竟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渗坑内的水是废水本身总铬含量超标还是原有土壤被污染所导致赵某某的工厂原是窦妪工业区铬盐厂的一个车间,据辩护人称曾去铬盐厂附近查看情况时发现铬盐厂周边土地普遍发黄已被污染,本案是否能排除渗坑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污染的事实3、环保人员提取水样是直接从水坑里提取,按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第一类污染物应在排放口取样。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不纯粹,如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那么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直接证实赵某某工厂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本院针对上述无法查实部分出具补充侦查函,但侦查机关先后出具两份书证,一份为《关于总铬的情况说明》,一份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关于对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说明》,两份书证均无法对需补充侦查部分做出明确答复。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案例】格某甲、格某乙污染环境案((2015)栾刑初字第9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格某甲、格某乙所在的工厂证照齐全,工厂生产时产生废水,而且按装管道收集雨水是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所为,管道上有掩盖物,导致管道破裂未能被及时发现,且现场照片证实管道破裂处植被未被破坏,虽然有含重金属铬严重超标的污水外泄,但是不是出于二被告人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意外事件,不应按犯罪对待。

【案例】游建陶、穆梦瑶污染环境案((2017)冀0181刑初226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游建陶在没有告知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其驾驶的罐车装有废酸准备倾倒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乘坐被告人游建陶驾驶的罐车来到倾倒地点,虽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未参与倾倒废酸。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游建陶实施犯罪前与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有通谋,不能证实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主观上具有倾倒废酸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倾倒废酸的行为。判决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无罪。

【案例】康某甲、高某甲污染环境案((2015)黄刑初字第67号)

【裁判理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乙对拉废酸液一事明知,但康某甲的供述之间又存在矛盾,而被告人康某乙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事后又向公安机关检举康某甲等人倾倒废酸液的事实,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未证实康某乙参与倾倒废酸液,故认定被告人康某乙明知是废酸液而参与倾倒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

【案例】高某1、苏某污染环境案((2018)冀0503刑初9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高某1供认所查获的医疗废物系被告人苏某所在企业供应的橡胶输液瓶塞中夹带,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人苏某承认三次向被告人高某1企业供货,但称均为碎橡胶输液瓶盖,没有夹带医疗废物。通过分析被告人高某1供述,其在苏某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时间等方面不确定一致;其经营的企业对于所购原料无书面记载,企业员工也不能证明医疗废物来源。通过分析被告人苏某供述,三次向高某1企业供货的情况与其所在公司账目记载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一致,其供述的所在公司回收、加工、销售环节等情况与公司员工证言相符,无证据证明苏某从该公司运出医疗废物。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罪仅有同案被告人高某1供述,高经营的企业存放的医疗废物是否苏某运送,并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医疗废物有其他来源的可能,故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某有罪。

【案例】何兵、朱先容、XX污染环境案((2018)川0703刑初9号)

【裁判理由】对于证据10-12、14-15、21,从监测鉴定方法、适用标准、监测人员资质、审签程序和采样五个方面评析如下:

1、关于鉴定方法的问题。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载明该监测报告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等规定”进行监测,而前述HJ/T91-2002规范附表1第51项明确规定了水和污水中对锌的监测分析方法有6种:火焰原子吸收法、流动注射-在线富集火焰原子吸收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阳极溶出伏安法、示波极谱法、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证据11《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绵环监字(2017)第113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的补充说明》载明前述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即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故113号监测报告依据HJ/T91-2002规范适用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进行监测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2、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

证据10中的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系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认定本案锌超标11.3倍。《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本案所涉污水显然不属于排入海域的污水,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将水域功能分为五类,明确规定Ⅲ类水域“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地点显然亦不属于上述水域。

监测人员黄某当庭陈述水域和水质分类不同,且《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也单独对水质评价进行了规定,故水域功能区与水质评价应属不同概念。证据12依据绵府函(2016)11号文件认定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的大包梁村位于涪江石马至,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不违反文件规定,可以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以证据12说明大包梁村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并以此来证实本案所涉污水排放地点适用Ⅲ类水域,从而认定本案应适用一级排放标准,实际是混同了水域标准和水质标准,故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一级排放标准不当。

3、关于监测人员资质的问题。监测人员黄某持有的《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时间为2011年7月,且合格证的说明部分第3项载明“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持证人员进行复查换证”,黄某的合格证在2016年7月期满后未及时复查换证,并在2017年4月对本案所涉污水进行监测。但是黄某有关对水和废水中重金属锌进行监测的考核合格时间为2012年11月,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复函说明黄某对“水和废水:锌”进行监测的考核项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四川省环保厅作为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发证机关,其有关部门所作的解释应当视为有权解释,故本院对于证据15予以采信,对监测人员黄某在从事本案监测工作时的监测资格予以认可。

4.关于原始记录表的审签问题。监测人员黄某当庭证实原始记录报告出来后需经审批,但本案中《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原始记录》载明的分析日期是2017年4月14日,而室主任宋望的签字日期却是2017年4月13日,审签日期早于分析日期,证据14系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只能作为监测机构对其监测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为据以作出113号监测报告的原始记录存在程序错误。

5.关于采样的问题。

证据21中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先容的询问笔录,朱先容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询问笔录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采样的问题,应综合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1中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未设置专门的排污口,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不具可操作性,但采样需保证具有合理性及唯一性。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排水沟中所采水样有其他污水汇入,且所采水样受到光照、沉降、蒸发、渗透、混合等因素的影响会导致监测数据升高,除采样人员张某3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技术规范未要求考虑蒸发外,公诉机关并未就在排水沟采样具有合法合理性,能够排除有其他污水汇入的可能予以证明或解释说明,故本院认为,本案采样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本院对争议证据11、12、15以及证据21中的照片予以采信,对争议证据10、14以及21中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排放的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等证据,因存在采样重大瑕疵和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排污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朱先容、何兵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张彦波、高新国污染环境案((2018)冀11刑终505号)

【裁判理由】经查,张彦波承包武某中学的锅炉后,从多处购买过醇基燃料,为了节约成本,经学校介绍认识了锅炉的安装者高新国,并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高新国处购买醇基燃料,其不仅从高新国处购买了没有问题的醇基燃料,也从高新国处购买了高新国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新国的掺入行为张彦波是明知的,特别是因为不能在锅炉中燃烧,当年10月19日,张彦波退回了含有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14.43吨,从上述行为看,很难推定张彦波与高新国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依照两高三部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纪要精神: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张彦波之行为,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张彦波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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