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了,就不偷税了?
在税务检查的过程中,因企业的账目问题,税务机关会依据《税收征管法》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来计算确定其所应纳税额。那么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所计算确认的税款,是否能定性为偷税并进行处罚呢?税收执法实践中,不同的税务机关把握不完全一致。
前不久,看到一个稽查案例。某市稽查局查了一个企业,认定企业经营过程中隐瞒销售收入,在账簿上少列收入,2016年为235,936.59元,2017年为571,723.41元,于是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
关于增值税、城建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定性为偷税,补税、加收滞纳金,并处50%的罚款。
关于企业所得税。因为企业2016-2017年少列的收入,对应的大部分支出未取得发票入账,相关税前扣除凭证难以取得,因此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也因为采取了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所以,只是补税和加收滞纳金,没有定性为偷税,自然也没有任何处罚。并且因为核定征收后应纳税所得额符合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因此,还享受了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2016年的企业所得税仅为167.51元,2017年的企业所得税也只是区区的405.92元。
看到这样的结果,企业也许会后悔,当初如果聪明一点,不仅把成本账做乱,而且把收入账也做乱,那么税务机关不仅对企业所得税要进行核定征收,对增值税、城建税也只能进行核定征收,如此一来,最多是补税和滞纳金,也不会有那50%的罚款。
魏言税语观点:按《税收征管法》63条的规定,企业少列收入,并造成不缴少缴交税款的是偷税。案例中的企业,隐瞒了收入,最终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毫无疑问应定性偷税,并予以处罚。
我们认为,在税务稽查的过程中,核定征收只是计算税款的一种方式,这与查账征收没什么区别,不能因为采取了核定征收的方式,就否定了偷税的事实,因此,本案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不定性,不处罚的作法值得商榷。
退一万步讲,本案中的企业即使如税务机关所认定的那样不构成偷税,但其账目混乱,计税依据必然虚假,按《税收征管法》64条的规定也应当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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