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折价补偿的一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建设工程合同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章的基础上,新增了两个条文,即第七百九十三条和第八百零六条。其中,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两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加以完善,其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补偿的一般规则。
折价补偿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相同,是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完善。根据该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其中,折价补偿是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财产时所采取的一种替代返还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合同标的的建设工程是人材机等投入的物化,其这一特点决定了其不能通过返还原物的方式予以返还,而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返还。上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正是就如何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补偿作出的一般性规定。
折价补偿的前提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领域立法与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才有权取得工程价款。实践中,有些承包人未待工程竣工就已停止施工,此种情形下,建设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也不可能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承包人能否取得工程价款呢?审判实践中,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有权取得工程价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基本采纳了这一意见,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这里的验收合格除了包括竣工验收合格外,还包括施工过程中的验收合格。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各类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一般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质量验收,其中除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是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外,其他几个层级的质量验收都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完成全部工程的,如其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承包人就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如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则给予修复的机会。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应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标准一直以来,对于无效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按照何种标准进行折价,存在多种不同意见,主要的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定额进行折价,但利润、税金不应计取;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应按照定额进行折价,但利润、税金应予计取;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进行折价。对于每种意见的利弊,探讨颇多,对于应采用哪种意见确定工程价款,争议也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建工合同司法解释》时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进行折价相较于另外两种意见而言,优点突出:一是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都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中则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守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发、承包双方就支付与请求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向对方作出的许诺,该许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加以固定就使得对方对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和预期。对于发包方而言,其对将要支出的工程款数额有所预计;对于承包方而言,其对将要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亦有所预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符合发、承包双方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预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按照定额进行折价,则是抛开了双方的约定,最终所确定的数额与双方预计的数额之间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损害了当事人的信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是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以信赖利益损失作为赔偿范围的,而信赖利益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故基于信赖利益所产生的赔偿,不应超出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履行利益。我国建筑市场中,建设方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施工方为了承包工程,往往会在定额计价基础上给予一定的优惠。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是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按照定额计价确定的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如按照定额确定工程价款,将导致承包方获取的工程价款超过合同有效情形下其能够获取的价款,这与上述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相悖,而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则能够避免赔偿范围超出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
当然,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弊端也是存在的。因其结果是承包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工程价款同有效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故在由于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等情形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缺乏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取得的工程价款与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取得的工程价款无异。这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承包工程,无助于建筑市场的规范。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没有沿袭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应予”支持承包人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的表述方式,而是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应当也是一方面的原因。使用“可以”一词为探寻更加公平合理的折价补偿标准留下了空间。综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否及如何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补偿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对于平衡发、承包双方利益,减少因此类问题引发的争议将起到积极作用。此外,该条款中所体现出的建筑工程质量至上原则及诚实守信原则,也将对规范整个建筑市场起到积极作用。(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 | 文: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