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爆炸性物质”,是指雷管、导火索、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三硝基间笨二酚铅等各种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等。
“毒害性物质”,是指能直接致人伤亡的各种化学毒物,如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砒霜、五氯酚、二溴氯丙烷、氰化钾等。
“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品,如镭、铀、钴、钚、氚、锂等材料及其制品。
传染病是指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所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和病毒三类。
“投放”,是指行为人采用放置、邮寄、打电话或在互联网络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称在公共场所存在上述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行为人投放的是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些物质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不属于传染病病原体,但因其外观形态、投放方式、投放时间、场所等,容易使人误认为其属于危险物质。如果是真实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有关犯罪。【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第九版)】
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即虚假的危险物质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认为所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认为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虽然该“危险物质”在客观上是虚假的,也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形态表现为工具不能犯未遂。【李洪川《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来源:《法律适用》】
如果行为人单纯实施了投放这种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而没有显示其投放的是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那么这种行为就不会引起公众的心理恐慌,进而导致社会公共秩序混乱,因而也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所以,行为人在实施投放行为之时或其前后,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显示其投放的是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至于行为人是以暗示或者言词明示的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显示,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只要行为人的这种意思能够为公众所知悉,就可构成本罪。【袁建伟 赵静《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研究》、来源《法治研究》】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给社会秩序造成的扰乱是明知的,且明知其投放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虚假的。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刘方 单民 沈宏伟《刑法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
行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要从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心理恐慌、所导致的社会秩序混乱程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主要是指该行为造成社会恐慌、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冯江《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笔者认为,对于本罪所要求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可以参照《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本罪在主观上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3、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所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人所投放的是真实的危险物质。一假一真,这是二者最显著的区别点,二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因此而不同;
4、本罪的既遂形态属于结果犯既遂,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形态属于危险犯既遂。【李洪川《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这是因为:其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国栋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不能证明杨国栋用铁锥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本案被告人系从外地来京打工,而且本案证人也证明被告人平时沉默寡言,较为孤僻,所以被告人不知道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闻是完全有可能的。被告人杨国栋始终否认自己知道社会上流传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锥子扎人是利用该消息制造恐怖气氛一直予以否认。杨国栋供称之所以扎被害人杜某某是因其女友与之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而杜又与其女友相像,经查证又确有其事。在有合理存疑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且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而不能亦不应当作出无证据支持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即在被告人不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扎针”传播艾滋病传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慌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不具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其二, 在犯罪客观方面,杨国栋持铁锥扎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杨国栋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不存在“投放”问题。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本意,故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
【案例】任德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2020)粤0784刑初152号)
【裁判理由】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任德健投放疑似爆炸物在被害人家门前,令群众误以为是炸弹,造成公众心理恐慌,扰乱社会心理秩序又必然外化为对外部社会秩序的扰乱。本案证据的《公安机关处置20191127温栢伟被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的详情》、证人任德忠、任银玉证言证实公安出动大量警力疏散群众和进行排爆处理,长达7小时,对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村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产生严重影响。
【案例】张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2015)合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某在与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中,不能冷静、理智而合法地处理,为达到解决医疗纠纷之目的,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西侧男厕所这一公共场所内,投放虚假的爆炸装置,致使该医院和公安机关采取了紧急疏散和紧急排爆等措施,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案例】张某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2013)三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虚假的爆炸性物质,到厂区内的办公场所,采用爆炸、恐吓的方式,索要工程欠款,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所在路段交通中断,附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遭到破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