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新民事案由规定的适用之合同、准合同(五)
关于最新民事案由规定的适用之合同、准合同(五)
债权人代位纠纷
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含义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实现债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纠纷。
二、案例研究
【基本案情】
吴某与郭某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因无力偿还,2011年6月15日,郭某与吴某签订了厂房及场地买卖协议,将郭某所建的位于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街道办事处Y居民委员会的厂房出售给吴某,约定价款为500万元。同日,郭某向吴某出具了收到50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
2011年8月9日,吴某与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街道办事处Y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位于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街道办事处Y居民委员会的厂房所在的土地,同日支付了土地租金54617元。2014年9月4日,吴某与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街道办事处Y居民委员会续签了租赁合同。
位于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街道办事处Y居民委员会的厂房所在的土地系Y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厂房没有审批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2017年1月17日,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街道办事处Y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吴某租赁Y村某处集体土地(两块地分别为5亩、6亩)共计十一亩,上面附着物不属于Y村的小产权房。”
2012年2月7日,杨某向X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查封郭某的厂房租金收入。法院向X市某制造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7月29日,该院判决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杨某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郭某未按照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依法要求提取租金。
在执行过程中,吴某以郭某已将厂房出售给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0月30日,X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X市某制造公司租用位于Y厂房应支付租金的冻结。杨某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在杨某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吴某与郭某在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厂房及场地买卖协议》实际是一个以物抵债的协议,其中所约定的买卖价款500万,是双方对于郭某拖欠吴某金钱债务的一种数字化体现,也是吴某取得厂房和场地的对价。该价款虽非经过详细计算,但经双方认可后,郭某签字并出具收条,交付厂房和场地,即意味着郭某对吴某支付对价的认可。目前双方的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因此,就该买卖合同,郭某对吴某不再享有债权。杨某主张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
【法条链接】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为了保护债权人,是一种债的保全措施。相应债权人只能在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额度范围内向次债务人主张,并且不得超过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金额。对于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不得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是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维护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但是对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应当予以限制,不能任意扩大。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的相应诉讼地位即代替了债务人作为原告的地位,债务人不得再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但是与代位权诉讼无关或者超过相应金额的除外。
关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要初步证明相应事实即可。如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债务,具体欠款金额,则需要次债务人举证证明,如果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欠款金额,则明显有失公平,相应金额属于商业秘密,债权人往往很难获知。同时,次债务人还要对所欠债务人是否清偿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