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名技术人员集体跳槽一家企业?14名员工被判支付违约金340万余元!
案情简介
苏州两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着眼于企业、员工及整个社会的多层次、多种类权利与利益,坚持以保护创新发展、公平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重视公司即研发投入方对技术创新的贡献回报、竞争优势的合理保持,同时兼顾员工人才流动与择业自由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该19起案件的审理,对以下问题进一步加以关注与思考:
一
企业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经济补偿,能否作为员工拒绝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或免除相应违约责任的合理抗辩?
二
员工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甚至已向企业承担相应违约金后,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对此问题也曾存在不同认识。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根据司法解释,在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企业有权主张员工支付违约金,并同时要求其继续依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违约金是对过往违约行为的一种处理,而继续履行则是基于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所作之恪守要求。支付违约金与继续履行是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并存。
需要注意的是,竞业限制约定年限依法不得超过2年,超过部分无效。实践中,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启动仲裁甚至诉讼程序往往耗时良久,生效判决作出时极有可能早已超出2年时间。因此,'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判决,在实践中如何确保执行,尤其是在仲裁、诉讼期间的执行存在问题,一方面,诉讼系属发生到消灭期间,往往仍处于持续性违约状态,受害企业仍遭受伤害。另一方面,判了'继续履行'到底怎么执行?无论员工从违法自营行为中脱离,还是与竞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从目前看,相关标准还是不够清晰。至于整个诉讼程序终结后,'继续履行'对用人单位究竟还有多大意义,也存在探讨空间。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不宜因'继续履行'义务的存在,而影响对违约金数额的判断。一旦出现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即刻发生,且往往是不可逆的。因此,违约金数额合理确定,传统做法还是考虑双方具体约定、员工违约情节、企业实际损失,及适度体现对不诚信行为的法律惩戒。但如果我们再考虑如下要素,也许会让裁量趋于更加精准:如员工在原企业正常职业发展是否受到不合理限制、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时是否面临经济危机或就业形势比较严峻的情势、员工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之部分所占比例、原企业对竞业限制补偿执行的主观意志与客观情况、原企业对员工专项培训所投入的成本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