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

引言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相互之间如何追偿的问题,主要规定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民法典》中。有关问题自《物权法》实施以来争议较大,但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尤其是《民法典》的即将实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路径发生了重大转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有关的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立法、司法规则变化。

以企业常见金融借贷担保为例:A企业因日常经营需要,向银行B融资1000万,由C、D各自以其价值500万的不动产做抵押担保;并由保证人E、F对B银行1000万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A无法清偿到期债务,C、D、E、F任一担保人向银行B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互相追偿,这涉及到三个层面的具体问题:共同保证人E、F之间的相互追偿、共同物保人C、D之间的相互追偿,混合担保人C、D与E、F之间的相互追偿。本文主要讨论担保人之间就相互追偿无约定的情形下,C、D、E、F中任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

一、《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全面肯定

根据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第十二条,及2000年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共同物保人之间、共同保证人之间、混合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即案例中C、D、E、F间可以相互追偿。理论学说、司法裁判对此无太多分歧。

1.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人间的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共同抵押人间的追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混合担保人之间追偿):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2.确立的规则

上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条文确立的担保人之间可相互追偿的原则深入人心,甚至在《物权法》、《九民纪要》颁布后,仍然对司法裁判及法律实务有着相当的影响。相互追偿虽然能在某种程度上平衡担保人之间的利益,但也造成了追偿数额难以确定,诉讼执行程序繁琐的问题。

二、《物权法》、《九民纪要》--开始转变

由于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2019年11月实施的《九民纪要》第五十六条变更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物保人之间、共同保证人之间、混合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1.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人间的追偿):……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九民纪要》第五十六条(担保人间的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2.确立的规则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实质上否认了混合担保人之间、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物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九民纪要》第五十六条根据《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不支持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司法裁判准则,是司法机关领会立法意图,统一裁判规则的体现。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中认为:在担保人之间就担保追偿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理如下:1.各担保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各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实质是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2.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自己则会受到损失;3.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因为担保人相互追偿后仍然需要向债务人追偿;4.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可操作性差,难以确定追偿份额,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物权法释义》虽属于学理解释,但是却反映了立法机关在担保人追偿权问题上的一贯意图,立法机关不认可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物保人之或是混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且承担了担保责任,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也缺乏逻辑依据。[1]

由于《物权法》未明确否认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再加上《九民纪要》效力局限,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物权法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但部分司法案例仍持有不同观点。

例如《物权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案例中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该案认为:“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2]《九民纪要》出台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民终264号案件中,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支持共同保证人间享有相互追偿权。[3]

三、《民法典》--全面否定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被废止,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民法典》的解读中再次明确强调了否认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规则。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确立的规则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沿用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被废止后,其未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的内容便不再适用。对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持一致意见,即否认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回到本文案例中,则担保人C、D、E、F均无法相互追偿,而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对《民法典》的解读中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延续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确立的混合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的原则,根据体系化解释,共同保证人之间也不应当有相互追偿权,除非保证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在共同保证人缺乏意思联络时,共同保证人之间偶然性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4]该观点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转载。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对《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中亦认为:应当遵循人大法工委《物权法释义》中对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的否定看法,及《九民纪要》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规则,从立法沿革及立法机关观点来看,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物保人之间、混合担保人之间是不可以相互追偿的,除非担保人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5]另外,2020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刊文也明确阐述了共同保证人、共同物保人、混合担保人之间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观点。[6]

可见,《民法典》颁布后,否认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成为最高立法机关、最高审判机关的共识。即便学者、实务工作者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无疑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对下级法院,进而对法律实务产生深远影响,起到统一裁判规则的作用。

结语

由此可见,对于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1995年《担保法》及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确立了全面肯定的原则;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改变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但司法裁判与实务观点与《物权法》中体现的立法观点并不完全一致;2019年《九民纪要》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紧跟立法意图,统一裁判规则的努力。2020年《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了否认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规则。相信随着《民法典》于2021年实施及《担保法》的废止,该规则将在法院审判中得到体现。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否认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虽有利于化解追偿程序可操作性差、费时费力的难题,但也引发一些讨论:如完全否认是否会引发债权人与个别担保人的道德风险;以及《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如何衔接,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包括从属性担保权利等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计划出台的担保案件法律适用相关解释中予以明确,值得继续关注。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52-35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2]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

[3]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汉威建设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64号。

[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第777页-78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021-102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6]谷昔伟,《民法典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体系化解释》,载于《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27日第07版民商审判。

(作者:魏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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