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不知道:执行过程中,如何用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对外所负债务时,往往会发现,负债务一方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明明其配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却无法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而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面对这种情况,债权人只能如鲠在喉,无计可施吗?
下面,让我们通过几个案例,看看实践当中遇到前述问题时应如何处理,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在执行程序中,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9号刘某芬与陆某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陆某诚与刘某芬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诚以个人名义向李某群借款共计81万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陆某诚偿还李某群借款本金81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群以前述债务为陆某诚与刘某芬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刘某芬为案件被执行人,法院依其申请一并查封了刘某芬名下的财产。刘某芬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本案债务涉及到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需经一定程序质证后才能确认,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处理。李某群随后以陆某诚、刘某芬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陆某诚所借李某群的债务本金81万元及利息为陆某诚、刘某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陆某诚所负的债务为陆某诚、刘某芬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李某群与陆某诚借款纠纷一案的处理,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陆某诚是在与刘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群借款,李某群起诉陆某诚还款时虽没有将刘某芬列为共同被告,但本院民事判决书也没有确认陆某诚的借款债务不是陆某诚与刘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某芬是否是承担前述借款纠纷案的被执行主体,涉及对陆某诚借款债务性质的认定,而债务性质的认定,须经审判程序进行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范围,因此由李某群就陆某诚借款的债务是否是陆某诚与刘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群与陆某诚的借款纠纷案属于给付之诉,本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两个法律关系不同,分别为两个不同的诉。因刘某芬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群与陆某诚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陆某诚与刘某芬具有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李某群知道该约定,亦未能证明刘某芬分享借款或其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陆某诚与刘某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陆某诚与刘某芬共同偿还。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4号郁某芸、李某伟与施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郁某芸、李某伟系夫妻关系。李某伟自2015年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多次向施某借款共计294万元。2019年3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伟归还施某借款本金29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施某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李某伟名下财产不足以支付执行款,施某即以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于2020年6月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18)浙0106民初11**1号判决书确定的李某伟应承担的债务(即借款本金2922000元及相应利息)系郁某芸、李某伟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故本案仅需查明李某伟向施某借款,郁某芸是否知情或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可。郁某芸、李某伟是夫妻,没有分居,也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第一,李某伟从施某处借得款项部分转入郁某芸银行账户,郁某芸也会使用该部分款项,应视为郁某芸知晓借款并对李某伟借款追认。第二,郁某芸没有证据证明李、郁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两辆轿车属个人财物支出。第三,郁某芸系家庭主妇,李某伟个人经营的一家公司是该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该公司投资及收益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判决确认李某伟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执行的过程中,债权人认为已生效判决认定由被执行人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向法院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但提起该诉讼前提是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中,债权人未一并起诉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承担责任,且生效判决未对该债务系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债权人亦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进而争取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中,被诉方往往以该诉与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诉讼系重复起诉进行答辩。但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给付之诉是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请求对方为一定给付行为的诉讼。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系要求法院确认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属于确认之诉,而对于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一般属于给付之诉,二者案由不同,法律性质不同,诉讼主体不同,诉求不同,二者一般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的管辖法院如何确认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辖终**号胡某与李某民事管辖裁定书
案情简介
胡某诉被告李某、于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一案中,胡某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后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胡某就管辖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由执行法院管辖。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诉求。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虽是一种较为新颖的案由,但是本质上仍是确认之诉,和其他民事诉讼案由一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原则。
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中,诉求的本质系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共同承担债务,因此一般应向被执行人配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三、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
(2020)最高法民申2**5号黄某香、衷某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简介
法院判决华平公司向衷某国偿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申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衷某国提起案涉借款系申某平、黄某香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黄某香以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提出再审,最高院审理后驳回了其申请申请。
法院认为
衷某国诉请只是要求确认申某平对华平公司的担保之债系申某平与黄某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实体给付请求权,不具有交付和接受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和执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系确认之诉,符合确认之诉法律特征,定性正确。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衷某国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担保人申某平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因此,黄某香提出本案系给付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可及时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但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可供执行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若确有证据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越早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并申请法院保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就越能为后续债权的执行提供保障。
随着全社会的金钱流通效率越来越高,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增多。很多时候债权人在借出款项时并未考虑到债务人偿还能力的问题,或是债务人在借款期间将其财产转移、隐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新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可以通过该诉讼将夫妻双方一起加入债务人中,进而扩大可供执行财产范围,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作者简介
黄文柳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部长。擅长领域:案件执行、法律顾问、婚姻家事。
吴俞霞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案件执行、人身损害纠纷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合同争议纠纷、公司非诉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