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 陈艳丽

南皮县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公司一辆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种。2017年8月3日,某公司以保险轿车遇水发生车损为由向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在后续理赔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以此为据诉至南皮县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依约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某公司依法申请委托某鉴定中心对该轿车的分动箱、分动箱电脑损失项目与水淹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车辆分动箱、分动箱电脑损失项目与水淹事故痕迹不相符。

因本案原告某公司对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所使用的检材提出质疑,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检材并非原告方提供的检材,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中心指派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中心接到通知后,函复法院称,须由申请方按照5000元/人(差旅费500元/人;专家误工费4500元/人)向其缴纳出庭费,未按时支付出庭费视为放弃出庭申请。一审法院就此与鉴定中心相关人员进行了电话沟通,告知该中心法院已经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预收了鉴定人出庭费用,待该中心出具发票后由法院向其支付。鉴定中心坚持自己的意见,未按照一审通知的时间安排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事实,即轿车的分动箱、分动箱电脑损失项目与水淹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赖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方能作出判定,鉴定中心拒绝指派相关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直接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法院依据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作出客观判定,因此亦不能支持原告基于上述争议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遂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分动箱、分动箱电脑损失项目等与水淹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事实,即轿车的分动箱、分动箱电脑损失项目与水淹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赖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心拒绝指派相关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直接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依据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作出客观判定,因此原告(上诉人)基于上述争议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鉴定意见作为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一种法定证据,它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作出的一种证据材料,其专业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常常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需要对鉴定意见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诉讼活动起着重要乃至决定性的作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义是,使当事人的质证权得到更好的保障,从而确保裁判的公正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鉴定意见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除了接受法院审查外,还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够保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从而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鉴定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在法庭上面对面地询问鉴定人,鉴定人针对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有利于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全面了解案情,正确分析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排除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怀疑,从而确保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及时解答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的各种质疑,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从而达到缩短案件审理的期限,减少诉累,节约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司法资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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