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该担保是否属于执行担保?处理意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执行担保:由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该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由执行法院审查许可;担保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必须具备相应条件:须由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该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由执行法院审查许可,担保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还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所作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仅是向执行案件当事人作出的,则该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担保合同性质,不属于执行担保。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