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抵销裁判规则(1)

【债务抵销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马志明与王振雄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据上述规定,债务抵销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
当事人提出的抵销主张因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议、没有形成书面约定,也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其抵销数额亦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因此,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
本案是否存在抵销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均未约定在本案协议中抵销双方之间2007年11月1日《投资协议》项下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就王振雄主张的抵销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王振雄主张的《投资协议》项下的欠款既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议也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本案中亦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因此,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
注:本案一审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但是各方当事人在投资、经营以及转让陈二挨煤矿的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本院采用该二级案由,将本案确定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将自己享有的债权冲抵部分转让款支付义务,属以债权给付转让价款的一种形式,不属债务抵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抵销,是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根据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依法或经协商,进行相互抵销。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沃润公司和浙云海公司不构成债务抵销,而属沃润公司以债权给付转让价款的一种形式。
合同文本虽写明的是“抵销其对甲方负有的等额付款义务”,但其本质上不属法律上的抵销。
合同生效后,无论是浙云海公司交付项目还是沃润公司给付转让款,均是合同履行行为,而非通过抵销不再相互履行,即从给付转让款这一履行行为看,其行为是单向而非双向履行。原审法院将上述事实认定为抵销,属事实认定错误。
沃润公司、胡德胜及浙云海公司三方关系,本质上不是抵销而是沃润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胡德胜的债权转让给浙云海公司以冲抵应付的转让款,即浙云海公司取得对胡德胜的债权,之后胡德胜以自己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浙云海公司26%股权(胡方心持有)转让给浙云海公司其他股东,从而最终达成上述转让款支付和利益平衡关系。
注:对比上述案例,若是在执行程序程序中,被执行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有观点认为,此行为性质上不属于和解协议而应认定为代物清偿,执行案件可以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当然,若是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的,尤其是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能否主张以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相互抵销?(衔接:最高法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观点集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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