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5条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研究 | 金融汇

作者按:

本文的核心学术观点如下,请各位前辈和同学不吝批评、指正:

[1] 商事登记公示效力可分为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前者是指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将登记事实拟制为客观真实存乎于当事人之间,并据此使相关法律事实发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效力;后者是指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推定其知悉登记事实的效力。二者在相对人范围、善意及证明责任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

[2] 作为法律效果的“不得对抗”存在民商分野,在民法上,登记所要解决的是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问题;在商法上,登记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事实的拟制,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依照拟制的事实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3] 关于股权登记效力,在公司法尚未修改明确登记生效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仅指交易相对人,而不包括金钱债权人等在内的非交易相对人。

[4] 当商事登记信息与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公示信息不一致时,公示信息有公信效力而无对抗效力。

作者简介:邹学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本文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本文共计19,597字,建议阅读时间39分钟

目次

引言

一、《民法典》第65条规范分析

二、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两个面向——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

三、商事登记公信效力的教义学分析

四、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教义学分析

五、商事登记公示效力与企业信息公示的关系

结论

摘要:《民法典》第65条规定了商事登记公示效力,对该条进行规范分析,可发现其在规范目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诸多方面须藉由法教义学进一步解释和澄清。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两种信赖”,其本质是“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依据得主张效力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前者是指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将登记事实拟制为客观真实存乎于当事人之间,并据此使相关法律事实发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效力;后者是指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推定其知悉登记事实的效力。二者在相对人范围、善意及证明责任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此外,依体系解释,宜认为商事登记公示效力自登记事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时产生;当登记信息与公示信息不一致时,公示信息有公信效力而无对抗效力。

关键词:商事登记 公示效力 公信效力 对抗效力 善意 民法典

引言

商事登记公示效力是指登记事项经登记机关登记公示后在法律上产生的效力。我国学者早已认识到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理论研究的重要性,也对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遗憾的是至今未能形成共识。长期以来,我国在法律层面缺少对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统领性规定,直到《民法典》第65条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憾,该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文义上规定的是法人登记的效力,实质上规定的却是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属民商合一规范,其功过试举几例以括之,即在弥补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立法缺失的同时,仍存在概念不清、规范不足、适用范围扩张过度等问题:(1)概念不清,一是该条中“不得对抗”与民法物权中“不得对抗”是否具有相同的意涵?似不可混为一谈;二是“善意相对人”的范围该如何界定?仍难简答之。(2)规范不足,该条规定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反对解释,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不一致,善意相对人可以对抗法人;二是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一致的,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以上两种解释是否成立?仍需进一步考察。(3)适用范围扩张过度,商事登记公示效力不应一体适用于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这两类法人本身就不以从事持续性营利性活动为目的,而且大多数都不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与营利法人有本质区别。由上得以管中窥豹,作为商事规范的商事登记公示效力规范在误入《民法典》后,出现了相当的“水土不服”与“过敏反应”。

“法教义学存在于法律虚无与法典万能之间,是以法律文本为依据,依照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和体系要求解释、应用及发展法律的做法”,德国法哲学家阿列克西指出“当能够使用教义学论述时,则必须使用之”。在《民法典》业已颁布的背景下,无论是在未来对《民法典》第65条进行立法上的再完善,还是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补充的方法对现有规定进行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都须藉由法教义学立场的规范分析对其中的规范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问题进行梳理、解释和澄清。

一、《民法典》第65条规范分析

《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公示效力,属完全性法条,从文义上可作如下解释:规范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得主张该规范的主体为相对人,构成要件是“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和“善意”,法律效果是“不得对抗”,未规定证明责任。从规范分析角度,该条在以下几个方面仍需进一步解释和澄清:

(一)适用范围:有必要进行目的性限缩

《民法典》第65条在文义上规定了法人登记的效力,但其不应适用于所有法人,尤其是不应适用于特别法人。在《民法典》语境下,法人既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也包括特别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这些商事主体的登记适用《民法典》第65条当无疑问。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中,部分事业单位(例如证监会、银保监会等)、社会团体(例如共青团、妇联等)的成立,并非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没有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空间。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特别法人之所以特别,是因为相较于其他法人,其具有更多的政治属性。其中,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属于纯粹的政治机构,其成立无须登记,没有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空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尚在过程中,暂按下不表;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主要是指供销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供销合作社立法正在研究过程中,兹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6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登记与公司等商事主体的登记存在极大的不同,对其进行登记更多是一种行政管理上的需要,目的是为了支持乡村发展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反观公司等以营利性为目的持续经营商事主体,对其进行登记更多是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交易安全的需要,故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不应适用《民法典》第65条,否则登记为出资人的农民将因登记的公示效力为合作社对外的负债承担债务担保责任,如此不利于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概言之,《民法典》第65条在适用范围上有必要进行目的性限缩。

(二)规范情形:存在遗漏须进一步解释和澄清

规范情形存在遗漏,是指虽然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已经明确,但此时善意相对人能否以登记事实对抗法人?善意相对人能否选择以实际情况而非登记事实作为对抗的内容?对于非善意相对人,法人能否选择以登记事实或实际情况对抗之?同时,在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一致的场合,法人能否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推定其知悉登记事实?以上问题尚付阙如,可见《民法典》第65条在规范内容上过于笼统、不够细致,仍需进一步类型化,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部分问题似能依法律解释进行推论。对《民法典》第65条进行反对解释,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基于主体的反对解释,即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法人;二是基于构成要件的反对解释,也即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一致的,法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若上述反对解释能够成立,便可推论出法人登记的公示效力不仅仅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同时也是法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控制经营风险的一种方式,因为当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一致时,法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主张其知悉。

仍存疑问的是:一是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不一致的,善意相对人能否选择以实际情况对抗法人;二是对于非善意相对人,法人能否选择以登记事实或实际情况对抗之?究竟如何解释为宜,后文详述。

(三)法律效果:“不得对抗”民、商意涵分野

《民法典》第65条以“不得对抗”作为其法律效果,纵观《民法典》,共有14处“不得对抗”的表述,其中与登记相关的有8处,依体系解释,在同一个法典内,相同表述原则上即意味着相同的法律含义。然而,作为表达一种法律效果的“不得对抗”,在民法物权领域和商法商事登记领域存在不同的意涵。在民法物权领域,登记所要解决是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的变动不但会影响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会潜在地影响第三人乃至国家的利益,而登记恰好是物权公示的一种方法,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并且只有经登记公示的物权,才能圆满地取得物权的效力,从而具备优先于其他债权或者物权的地位。譬如,在“一房数卖”的场合,先登记的买受人要优先于未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再譬如,在转让不动产抵押物的场合,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受让人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未登记的抵押权劣后于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抵押权因善意取得而归于消灭。在动产担保领域,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的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劣后于登记的动产担保权、已设立的动产质权,登记对抗规则是确定优先顺位的基础。在动产融资租赁场合,“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既不创设权利,亦非权利变动的要件,其作用在于公示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可见,在民法物权领域,登记所要解决的是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问题。

而在商事登记中,登记解决的不仅仅是优先性问题,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事实的拟制。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例,除股东登记旨在解决权利之间优先性问题外,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的登记更多体现为一种事实拟制,即在商事主体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将登记事实拟制为客观事实,从而使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依照登记事实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以法定代表人登记为例,在“北京公达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中,法定代表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决定的是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而不涉及任何权利优先顺位的问题。再譬如,以住所登记为例,在“河北长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新大通公司未明确新的邮件寄送地址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工商银行在主张权利时向新大通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寄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并无不当”。在该案中,住所登记所影响的是送达的效力,而不涉及权利优先顺位的问题。由此可见,在商事登记领域,登记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事实的拟制,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依照拟制的事实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概言之,虽同为“不得对抗”,商事登记语境下的“不得对抗”与民法物权语境下的“不得对抗”所展现出的法律效果显属不同。

(四)构成要件:“善意”的内涵及其证明责任

《民法典》中共有22处“善意”的表述,依照体系解释,上述“善意”的内涵应为一致。有疑问的是,误入《民法典》第65条的商事登记效力规范中的“善意”是否与民法上的善意具有相同的内涵?需要进一步分析。

现代民法上的善意由来已久,最早源于拉丁文“Bona Fides”,意味“不知情”,通常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民法中的善意是一种消极的善意、单纯的善意、推定的善意,这是因为自然人之间法律关系能让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的因素较少,故而,在绝大多数的民事领域,只要自然人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就可被法律推定为善意,而证明其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归诸于相对方。而商人的理性能力与注意义务与民事主体的预设存在显著不同,商人的善意通常是一种积极的善意,包含了要积极履行商业审查义务的内涵。《民法典》第65条中的“善意”是一种消极的善意(法律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由法人承担证明相对人为非善意的证明责任),还是一种积极的善意(相对人须举证证明自身已尽到相关审查义务),需藉由法教义学进一步解释和澄清。

(五)得主张的主体:“相对人”范围须进一步明确

《民法典》第65条使用了“相对人”的立法表述,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作为法律概念的“相对人”究竟意指何人,仍需进一步解释。依照立法释义,民法上的“相对人”是指合同对方当事人,民法上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其又因置于合同法抑或是物权法语境下而具有不同含义——合同法上的“第三人”是指连续交易合同(A-B、B-C)关系中后一合同(B-C)关系的受让人C,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是指重复交易(一物二卖)合同(A-B、A-C)关系中,后一合同(A-C)关系的受让人C。依照上述解释,《民法典》第65条中的“相对人”仅指合同对方当事人。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善意第三人”与“善意相对人”实为同义语,“善意相对人”并不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既包括交易法上的相对人,也包括执行法上的相对人。此外,“相对人”是否包括侵权法上的被侵权人,亦是一个亟待回答的问题。譬如,A将股权转让给B,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后A开车撞伤了C,C能否依《民法典》第65条,要求执行A名下的股权?不得而知。

括言之,“相对人”的范围仅指合同对方当事人,还是包括后一合同关系的受让人、执行法上的相对人、被侵权人,是一个在解释论上迫切需要解决而又没有解决的重要问题。

(六)体系关联:登记与企业信息公示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紧随第65条之后,《民法典》第6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该条的意旨在于提高登记信息的传播效率,便利社会公众获取登记信息,初衷虽好但问题亦是显而易见:对于营利法人的登记信息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作了全面的规范,其第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应的商事主体登记法规亦作了相应的配套规定,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5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法人登记的公示效力是自登记时产生,还是自公示时产生?更进一步的问题是,若公示的信息与登记的信息存在差异,以何者为准?具言之,在公示信息与登记信息存在差异时,善意相对人可主张“对抗”的内容有三:一是法人的实际情况,二是登记事实,三是公示事实。缘此,自然导出的问题是,善意相对人对以上三个内容是否应有选择权?在《民法典》业已出台的背景下,以上问题都需要通过法教义学的立场,结合商法原理进行更细致和深入的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非营利法人登记信息公示问题,《慈善法》第70条作了一部分规定。前文已述,部分非营利法人和绝大多数特别法人的成立都不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因而也不存在登记信息公示的问题;并且对于少数需要登记的特别法人而言,登记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与商事登记存在显著不同。

二、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两个面向——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

商事登记中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示效力,是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登记制度中的贯彻,是为了实现信赖保护目标而构建的具体制度效力。商事登记之所以能形成可信赖的登记外观,是因为经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登记事实与商事主体的实际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相吻合的,这构成了可信赖的登记外观的事实基础。试想,如果在多数情形下,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那么也就没有稳定的商事外观,公示效力必然将变成无本之木、无泉之水。同时,外观主义是商法的重要原则,在“外观主义的情况下并不保护真实的意思主体,而是保护表示行为的相对人”。这是因为“由于外观事实致使对方主体对此产生信赖,并依此产生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并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之所以要保护信赖,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信赖是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介质,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有序运转最重要的因素。因为信赖,人们才能互相建立起一种稳定的预期,减少沟通、接洽的成本,从而建立一个有序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对此,拉伦茨曾指出,“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全面绝对的不信赖,要么就导致全面的隔绝,要么就导致强者支配,质言之,导致与'法状态’适相反对的情况。因此,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因此,对信赖的保护是法秩序责无旁贷的使命,商事登记亦不例外,赋予商事登记以公示效力即在于实现前述目标。

商事登记中应受保护的“两种信赖”。商事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即形成一个登记事实,该登记事实构成一个商事外观,产生“两种信赖”:一方面,这种外观是相对人得以信赖的外观,为保护这种信赖,即便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善意相对人亦得向登记义务人主张相关登记事实存在,并基于这种登记事实使相关法律事实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这种外观亦是登记义务人可以信赖的外观,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公示,登记义务人即可信赖相对人得以知悉相关登记事实,从而实现对自身经营风险的控制,例如,公司通过在商事登记中明确其经营范围,以此来限制董事、经理的代理权限,有效地降低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的代理成本,控制交易风险。对于前者,鉴于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即对所有善意相对人产生信赖的效力,不妨称之为公信效力;对于后者,鉴于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登记义务人即可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主张其对相关登记事实知情,不妨称之为对抗效力。

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是公示效力中保护“两种信赖”的一体两面的两个效力。实定法上对于公示效力通常表述为“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善意相对人),以《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不得对抗”为例,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即“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登记义务人不得以登记失实,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为由进行抗辩”。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即“凡是在法人登记中登记之事项,法人可以依照其登记事项对抗相对人”。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述并非是上述两种观点存在根源性矛盾,实然是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是公示效力一体两面的两个效力,共同表现为“谁得依据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在学理上,公信效力往往表述为“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以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消极对抗力,而对抗效力往往表述为“可以对抗第三人”,是以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积极对抗力。可以发现,这两种表述是站在登记义务人的角度描述的,依据基于主体的反对解释,即站在善意相对人角度,公信效力可被表述为“可以对抗登记义务人”的积极公信力;同理,对抗效力可以表述为“不得对抗登记义务人”的消极公信力。概言之,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是一对相对应的权利,前者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对登记事实的信赖,后者旨在保护登记义务人对登记事实的信赖,二者共同平衡善意相对人与登记义务人之间利益风险的分配。

还需说明的是,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本质是“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我国学者主张的宣告效力、证明效力、确认效力、公信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等都可用“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描述之,归入本文所称的商事登记公示效力之中:一个事项经登记公示后,法律推定登记事实为相对人所知悉,当然具有宣示某种事项存在的效力,亦具有证明某种事项存在的效力,还具有确认某种事项的效力。同时,第三人被推定知悉登记事项后,其应有的信赖得到了保护,从而具有使登记义务人免责的效力。由此可见,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本质即在于“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

综上,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与登记义务人对登记事实的信赖,其核心在于“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基于得主张效力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两大子效力:前者是指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具言之,当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善意相对人得向登记义务人主张相关登记事实存在,并基于登记事实使相关法律事实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后者是指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具言之,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公示,登记义务人即可信赖相对人知悉相关登记事实,从而实现对自身经营风险的有效控制,二者是公示效力中为保护“两种信赖”而存在的方向相反、一体两面的两大子效力。

虽然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同属公示效力的子效力,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二者所保护的信赖并不完全相同(前者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在于保护登记义务人的信赖),二者在效力的理论基础、得主张对抗的内容(当登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对于主张实际情况是否具有选择权)、善意及证明责任、相对人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下文试对此展开论述。

三、商事登记公信效力的教义学分析

公信效力即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将登记事实拟制为客观真实存乎于当事人之间,并据此使相关法律事实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效力。公信效力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65条基于主体的反对解释得出,也即“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善意相对人可以对抗法人”。对于公信效力,有以下问题可进一步分析:

(一)公信效力的正当化理据

即基于主体的反对解释的合理性。理据有三:一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相关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即形成一种稳定的商事外观,相对人通过查阅商事登记簿获取登记义务人的相关信息,从而判断其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与之交易,法律通过规定“所有在商事登记簿中登记的事项都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二是登记义务人对于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具有过错。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登记义务人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如若因其怠于办理变更登记,而导致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其本身即具有可非难性。法律通过设置公信效力将登记事实拟制为客观真实,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使登记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有充分理由。三是节约信息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法律通过规定公信效力,推定登记事实为客观事实,使得善意相对人仅查询商事登记簿即可确认登记义务人有关资信信息,节约了相对人的信息成本,有助于提高市场交易效率。

(二)善意相对人享有选择权

即当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善意相对人对于主张登记事实或客观事实是否具有选择权。换言之,当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善意相对人认为客观事实对其比较有利,其能否选择以客观事实而非登记事实,作为使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效力的依据?对于该问题,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至少是文义解释)从《民法典》第65条中得到答案。德国学说认为,《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中的第三人对主张登记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具有选择权,以经理登记为例,倘若第三人认为其与公司已离任的经理达成的合同不够有利,其得主张该已离任的经理缺乏代理权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而无需受登记事实之约束。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的意见,其认为公信效力的实质是对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外观的保护,在瑕疵登记情况下,不应允许善意第三人反言,即不允许善意第三人在虚假登记和公司真实情况之间作选择。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商事登记的公信效力本身就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没有什么能够比让善意相对人自由选择主张登记事实还是客观事实更能保护其利益,加之,若善意相对人在得知客观事实后选择主张客观事实,由于客观事实本身就是一种实然状态,不存在反言的问题,也不会给登记义务人带来任何不当的损害。因此,本文认为,当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应赋予善意相对人以选择权,其有权选择主张登记事实或客观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就“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发生,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相关事实依法应登记而未登记,此时,若造成善意相对人利益受损的,应由登记义务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是相关事实已登记但登记错误。本文认为,登记错误亦属于“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考虑到产生登记错误的原因有两类,一类是登记义务人的原因造成的错误,一类是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的错误,在前一类情况下,应由登记义务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后一类情况下,应由登记机关承担不利后果,二者的差异在于终局性责任的承担人不同。

(三)“善意”的内涵及其证明责任

“善意”首先表现为“非明知”。商事登记保护的是相对人对商事登记簿的信赖,体现的是一种“对善意交易的保护原则”。登记事项一旦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即使其与客观真实不符,法律也将保护因信赖该登记而与登记义务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相对人。法律在充分衡量登记义务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后,认为善意相对人利益之保护较之登记义务人利益之保护更为迫切,从而选择保护前者。但这并非是绝对的,倘若相对人明知相关登记事实是错误的或已经在交易过程中被告知了相关尚未登记的事实,那么其对于登记事实本身即不再存在信赖,其就不再是公信效力的保护对象。这也是境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一般作法。例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法国商法典》第123-9条第3款亦规定:“……但如第三人与行政部门本身知道事项与文书,不得为此主张”。《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3条第5款同样规定:“……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的除外”。要之,得主张公信效力的相对人,须是主观上对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明知的善意相对人。

其次,相对人对“善意”应负有证明责任。仅从《民法典》第65条文义上看,无法推知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本文认为,善意相对人应负对“善意”的证明责任。一方面,根据“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规范的条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相对人应负有对善意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尊重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与目的是分配证明责任的核心和依据。从规范目的看,公信效力保护的是相对人对商事登记簿的信赖,因此,只有当相对人对商事登记簿存在信赖时,才可主张公信效力,反之则否。前文已论及商法上的善意不同于民法上的善意。民法上的善意是消极的善意,这是因为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通常情况下是简单的、清晰的,不会产生误认的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等原则,一方无须履行任何审查义务,即有理由相信或推定对方是诚信、善意的,秉持最大的善意相信对方不存在无权处分、一物二卖等情形,从而民法上的善意是法律推定的,当事人无须自证善意。而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则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商事交易是复杂的、繁琐的,商事主体对于一些基本的交易事实应负有审查义务,其中就包括应审查对方的商事登记信息,由此,商法上的善意更多是一种积极的、当事人须自证的善意,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自身已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最后,相对人只须证明已尽到审查商事登记簿的义务即可完成证明责任。对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各国的法律实践一般都依赖于法院的个案判断,但也有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善意的内涵,例如《西班牙商法典》第21条第4款直接规定了商法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无法证明确实知晓以下信息的人:应登记但未登记的文件、已登记但未公开的文件、公布内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文件。”从上述规定的表述看,善意第三人须为不知晓有关文件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人,言下之意即是善意第三人须先知晓登记内容,也即商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对登记信息负有审查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商事登记中的“善意”,是一种“非为明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非为明知”和“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都属于推定的事实,反对者可以通过反证反驳,其中反对者若要证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则需同时证明相对人存在对表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风险的认知和未尽到调查核实等注意义务。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有四:第一,对反对者苛以过重的证明责任。要证明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反对者需证明其存在“对表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风险的认知”和“未尽到调查核实等注意义务”,前者是对相对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明,后者是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这种证明责任难免有些强人所难。第二,从举证便利的角度看,善意相对人更有条件举证证明自身已经尽到了调查核实等注意义务,在我国语境下,其只需举示在登记机关查询登记档案的查询文件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即可证明已尽到注意义务。第三,商人的理性预设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理性商人从事交易应当基于风险控制的必要,从注意义务出发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就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只要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就能够自证善意。第四,即便认为相对人的“非为明知”和“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可以是推定的,但该推定并不免除相对人的证明责任,“推定改变的是证明主题,而不是改变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相对人仍应当对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这种“前提条件”的证明责任,在商事登记语境下就应表现为对已尽到审查商事登记簿义务的证明。

综上,本文认为,相对人对善意负有证明责任,其只需举证证明已审查商事登记簿即可自证善意;同时,使相对人负担审查商事登记信息的义务,也是发挥商事登记制度公示商事主体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功能和价值的应有之意。

(四)善意相对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65条中的善意相对人仅指信赖登记外观的合同对方当事人。首先,将善意相对人限缩为信赖登记外观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是立法者有意为之。从立法用语角度考察我国既有民商事立法中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善意相对人”等立法表述,可以发现,“第三人”是《公司法》的表述,意在指称股东和股权受让人之外的所有人,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善意第三人”是《物权法》的表述,通常是指物权人和物权受让人之外的所有人,例如《物权法》第24条、第129条、第158条等;“善意相对人”是《合同法》的表述,通常是指合同对方当事人,例如《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可见,《民法典》第65条有意使用了“善意相对人”立法表述,显然是继受了合同法的表述,意在指称合同对方当事人,而区别于公司法中的“第三人”与物权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其次,只有合同对方当事人才可能对登记外观存在现实的信赖。非合同对方当事人包括连续买卖过程中后一合同关系的受让人、一物二卖中后一合同关系的受让人、强制执行过程中的金钱债权人以及被侵权人等,他们与商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都不是基于对登记事实的信赖。比如,最为典型的是被侵权人,他是因为被动的受损害而与商事主体发生债法上的关系,在此之前,他根本不知悉也不必知悉登记事实。再比如,强制执行过程的金钱债权人,其基于股权登记的外观,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只是基于一种偶然发现,股权登记的外观并不构成其在与商事主体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信赖。最后,只有信赖登记外观,才可能成为公信效力的保护对象。前文已述,公信效力的规范目的即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对登记事实的信赖,如若不存在此种信赖,则当然溢出公信效力的保护范围。

综上,若以法条的形式对公信效力进行一个更为详细的表达,可表述为:“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善意相对人得选择援引未登记的事实。”

四、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教义学分析

对抗效力即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推定善意相对人知悉登记事实的效力,与公信效力共同构成公示效力。对抗效力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65条基于构成要件的反对解释得出,也即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一致的,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果说商事登记的公信效力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和交易安全,那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就旨在保护登记义务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控制其经营风险。对于对抗效力,有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分析:

(一)对抗效力的正当化理据

即基于构成要件的反对解释的合理性。与公信效力一致,对抗效力也具有提高信息交换和传递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此不再赘述。但与公信效力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对登记事实的信赖不同,对抗效力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登记义务人对登记事实的信赖。通过商事登记,法律推定善意相对人知悉登记事实,使得登记义务人得以此控制自身交易风险,从而实现在信赖登记事实这个问题上善意相对人和登记义务人的利益平衡。镜鉴境外立法,无论是《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2款第1句,还是《法国商法典》第123-9条第1款都规定,已登记的事项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必须承受事实的效力。一言蔽之,通过解释《民法典》第65条构建对抗效力具有充分的理据。

(二)登记义务人不享有选择权

即当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不一致时,登记义务人无权选择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其他原因导致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不一致时,登记事实依然构成其得以信赖的商事外观,根据外观主义原理,为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相对人得选择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然而,对于登记义务人而言,其往往对“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不一致”存在本人与因,具有可归责性,因而在此种情形下,其无权援引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即便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该“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并非因登记义务人之过错而导致,而是由于登记机关的疏忽或是因第三人的虚假登记等原因所造成,在这种情况下,登记义务人是否有权援引此类瑕疵登记值得进一步考量。

本文认为,登记义务人不得援引此类瑕疵登记。理由有三,一是瑕疵登记本身就为法秩序所否认,登记义务人发现瑕疵登记事实时应当主动更正;二是登记义务人不能因一项不正当的事实而获益;三是登记义务人不能援引瑕疵登记对抗善意相对人并不会给登记义务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任何不当损害。具体而言:瑕疵登记或是会有利于登记义务人或是不利于,在不利于登记义务人的情况下,其显然不会愿意援引这种瑕疵登记;在有利于的情况下,若允许登记义务人援引此种登记事实,那么登记义务人将获得一种不应属于其的不正当利益。从境外立法例看,不允许登记义务人援引瑕疵登记对抗善意相对人是一般做法。例如《日本商法典》第9条第2款规定,若登记义务人因其本人与因导致登记不实的,不能以该错误登记之事项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该条之规定虽然以登记义务人之故意或过失为前提,但是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若登记义务人对于不实登记持放任的态度,亦可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规定,当登记被错误的公告时,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该错误的公告,而未规定登记义务人可以援引。《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3条第6款亦有类似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外观延伸”

即若善意相对人在合理期间内有正当理由对登记事实不知情的,登记义务人亦不得以登记事实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在某些情形下,商事主体变更登记完成后,善意相对人可能未能及时查询商事登记簿,从而对新变更的事项不知情。在更为极端的情况下,相对人可能于变更登记之日的前一日查询了商事登记簿,从而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自身已经完成了审查商事登记簿的义务。之所以称为“权利外观延伸”,是因为虽然登记事实已经变更,但基于特殊原因,变更前的登记事实仍持续构成善意相对人得信赖的外观,德国学说认为“信赖的存在并不总是依赖于商事登记簿和公示”,也正因如此,《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2款第2句规定了延长权利外观责任,即商事主体对于公告后15日之内实施的法律事实,不得对抗能够证实自己对该事实不知悉也不应知悉的第三人。《日本商法典》第9条第1款第2句亦有类似规定,“即使已做登记,当第三人因正当事由而未能知悉登记事项时,登记同样不具对抗效力”。至于何为德国法上的“不知悉或不应知悉”和日本法上的“正当理由”,则有赖于司法基于个案的分析和裁判:在德国法上,《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2款第2句要求第三人须自证其对登记事实不知情或不应知情,这种证明被德国学说称为是一种“魔鬼证明”,是极难完成的证明过程。在日本法上,对于何谓正当事由,日本通说及判例均采“严格解释说”,即认为只有在战争、地震等及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基于对前述境外立法例的分析,可窥见《民法典》第65条对上述情形的规制是存在一定疏漏的。本文认为,鉴于信赖的存在并不总是依赖于商事登记簿,在合理期间内,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对登记事实不知情的,法律不应一概推定其知悉登记事实。

(四)经过合理期间,登记获得绝对对抗效力

所谓绝对对抗效力,是指即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悉登记事实的,法律亦推定其知悉。规定了“权利外观延伸”的国家,普遍都规定了相关事项登记后,经过一定合理期间,即获得绝对对抗效力。之所以要规定绝对对抗效力,是因为法律不应允许登记外观始终处于一个“可延伸”“不确定”的状态,从而给予登记义务人一个稳定、合理的预期。本文认为,以合理期间的经过作为登记产生绝对对抗效力的依据是一种较好的风险分配方式,平衡了登记义务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登记完成后,在合理期间内,拥有正当事由的善意相对人可主张受“权利外观延伸”的保护;合理期间一旦经过,登记即产生绝对对抗效力,即使善意相对人存在正当事由对登记事实不知情,亦不得主张不知悉登记事实。对于合理期间的长度,《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是15日,《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3条第5款规定的是16日,《西班牙商法典》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是15日,《日本商法典》则仅规定了正当事由,而没有规定合理期间,揣其立法原意,应是将合理期间置于正当事由内加以判断。本文认为,可借鉴上述做法,通过对《民法典》第65条进行法律解释,构建商事登记的“权利外观延伸”规则,以正当事由与合理期间15日作为限制性条件。

综上,若要以法条的形式对对抗效力进行一个更为细致的表达,可表述为:“已登记的事项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善意相对人在登记完成后15日内有正当理由对此不知情的除外。已登记的事项被错误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援引该事项。”

五、商事登记公示效力与企业信息公示的关系

商事登记公示效力与企业信息公示的关系,是我国的本土问题。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6条第3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1条第1款、《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6、7条等法律法规,社会公众可以查询企业的登记信息;另一方面,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5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等法律法规,企业的登记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如此,登记信息的公示就存在两种方式:查询登记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从语义上讲,登记本身就是公示的一种方式,登记是指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特定的账簿之上,消极地供第三人查询;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是将登记事项广而告之,积极地对外进行传播。根据《民法典》第66条之规定,我国登记机关具有公示登记事项之义务。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当商事登记中的“登记事实”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公示事实”出现差异时,该如何处理?善意相对人应优先信赖“登记事实”还是“公示事实”?一个更为前置的问题是,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是自登记时产生,还是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后产生?以上问题不但是立法论上的重要问题,也是解释论上的难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阐释。

我国实证法虽对上述问题未有明确规定,但有境外立法例可兹镜鉴。境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登记的公示效力何时产生的规定并不一致,总的来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规定登记后即产生公示效力。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有法国、日本、意大利、韩国、中国澳门地区等。《法国商法典》第123-9条规定,各事项和文书,登记公示后即可以向第三人以及行政部门主张。《日本商法典》第9条第1款第1句规定,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隐含了登记后即产生相应的公示效力之意。《澳门商业登记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相关事实,只有在登记完成之后,才能对第三人主张。在这种模式下,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示效力。《韩国商法典》第3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193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二是规定登记后还需公示(公告)才能产生公示效力。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有德国和欧盟。依据《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之规定,未登记公告的,不得以登记事实向第三人主张。《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3条第5款规定,相关文件须在公告后,公司才得向第三人主张。在此种模式下,公告是登记后的必经程序,未经公告的登记不产生公示效力。类似规定的还有,《瑞士债法典》第932条第2款第1句。

在第二种立法模式下,由于相关事项登记后还须公示(公告)才能发生公示效力,登记事实与公示(公告)事实难免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因而采第二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往往也会对登记与公示(公告)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规定。例如《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3条第6款规定:“……如果登记与公告不一致发生了,那么公司不能依据公告来对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可以依据公告来对抗公司……”。《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对应登记的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用已经公告的事实……”。可见,在登记事实与公示(公告)事实存在出入时,公示(公告)事实具有公信效力但不具有对抗效力,即善意相对人可以公示(公告)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而登记义务人不得以公示(公告)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

关于我国商事登记公示效力产生时点的问题。从法律文本上看,我国商事登记公示效力产生的时点并不明确。一方面,对《民法典》第65条进行文义解释,似可得出公示效力自登记后即产生;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6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5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事项经登记后必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结合《民法典》第65条进行体系解释,似又可推论:既然法律规定相关登记事项经登记后必须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那么登记的公示效力理应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后产生。

本文认为,从法解释论上看后者更为妥当,理由有二:第一,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作为登记公示效力的产生时点,体现了立法原意。《民法典》第66条特别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由此可见,通过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商事登记信息并非仅有政策上的意义,更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意在将公示作为登记公示效力的产生时点。第二,若以登记作为公示效力的产生时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将失去应有的功能。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初衷是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加快和便利信息传播,节约交易成本,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试想,如若公示效力并非自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后产生,而是在登记后产生,那么善意相对人在查询公示系统上的信息后,还必须去查询登记信息,因为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示效力,推定善意相对人知悉,善意相对人若要自证善意,就必须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查。如此一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信力将大打折扣,其也无法起到节约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的应有制度功能。

进一步的问题是,当登记信息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信息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可借鉴前述境外立法例,规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信息具有公信效力而不具有对抗效力——即善意相对人得以公示信息对抗登记义务人,而登记义务人不得以公示信息对抗善意相对人,便可解决登记信息与公示信息不一致时善意相对人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

结论

《民法典》第65条规定了商事登记公示效力,属民商合一规范,对该条进行规范分析,可发现其在规范目的、适用范围、规范情形、法律效果、构成要件、得主张的主体、与企业信息公示的关系等诸多方面仍须藉由法教义学进一步解释和澄清。通过本文分析,可以发现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两种信赖”,即善意相对人和登记义务人对登记事实的信赖,其本质是“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为保护“两种信赖”,依据得主张的主体不同,公示效力可以分为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这两个一体两面的子效力,具言如下:

公信效力是指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将登记事实拟制为客观真实存乎于当事人之间,并据此使相关法律事实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效力,其可通过对《民法典》第65条基于主体的反对解释得出,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并且,当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不一致时,善意相对人有权选择以登记事实或客观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同时,得主张公信效力的相对人须为善意,其对善意承担证明责任,该善意是一种积极的善意,善意相对人只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审查商事登记簿的义务,即可完成举证。善意相对人的范围仅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非合同对方当事人对商事登记簿不会具有信赖,不应纳入公信效力的保护范围。

对抗效力是指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推定善意相对人知悉登记事实的效力,其可通过对《民法典》第65条基于构成要件的反对解释得出。如果说公信效力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和交易安全,那么对抗效力则旨在保护登记义务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控制其经营风险。值得注意的是,与善意相对人不同,当实际情况与登记事实不一致时,登记义务人不享有选择权,其不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并且,若善意相对人在合理期间内有正当理由对登记事实不知情的,登记义务人亦不得以登记事实对抗之。为平衡“权利外观延伸”所带来的法律风险,经过合理期间,登记即获得绝对对抗效力,即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悉登记事实,法律亦推定其知悉。

此外,关于商事登记公示效力与企业信息公示的关系问题,通过对《民法典》第65条、第6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5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体系解释,宜认为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自登记事项依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时产生,当登记信息与公示信息不一致时,公示信息有公信效力而无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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