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一字之差,谬以千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的财产”


今天来说说执行管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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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遇到几起案件的当事人,拿着不是我院的裁判文书来向我们申请强制执行。
【情景一】
我:你这个案子一审不是我们院审理的,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的财产在我们辖区,这个案子不属于我院管辖。
对方:可是我住在这里啊。
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对方:我不管,你们一定要给我立案,你们不给立案我就投诉你们不为民办实事。
我:……
【情景二】
我:你这个案子一审不是我们院审理的,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的财产在我们辖区,这个案子不属于我院管辖。
对方:可是被执行人住在这里啊。
我:他住在这里也不能等同于被执行的财产在这里啊。
对方:怎么不能等同,你们去查,他肯定有存款在这里,或者有房产在这里,你们去查啊。
我:之前这个案子有进行财产保全吗?
对方:没有。
我:被执行的财产有没有在我们辖区,需要你们自己提供证据证明的。
对方:什么,我查得出来还要你们法院做什么?
我:……
【情景三】
我:你这个案子一审不是我们院审理的,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的财产在我们辖区,这个案子不属于我院管辖。
对方:可是被执行人这个公司是在你们辖区注册的啊。
我:公司在我们辖区注册也不能代表公司的财产在我们辖区啊。
对方:怎么不能,公司都在这里了,财产怎么就不在这里了?
我:那公司注册地址的房产是属于公司的吗?
对方:那是租人家的。
我:你们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的财产在我们辖区的话,我们没有管辖权的。
对方:那你们去封了这个公司不就可以拍卖这个公司的财产了吗?
我:……
以上,就是我和这些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对话。老百姓以为,当事人其中一方在这里,你们法院就应该受理执行申请。怎么就不能立案了?
就算我拿着法条一个字一个字指给他们看,他们也会视而不见,固执地认为是法院刁难他。唉,解释起来真是太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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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先来看看这方面的相关法律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做了一个图,大家可以更直观地理解。
如上图所示,执行依据主要有:
①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②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③生效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
④商事仲裁裁决;
⑤其他(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书、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执行管辖大体分为两个类型:
以上①②③:作出原裁判文书的法院 or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
以上④⑤: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or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
需注意的是,④⑤的商事仲裁裁决+劳动仲裁调解、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为执行管辖法院
这三类文书作出机关均不是法院,故而规定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而商事仲裁裁决,如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须向中级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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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的表述均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注意二者之间是不同的。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强调的是“被执行的财产”,首先审核的是在申请法院辖区有无被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则审核的范围太广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债权等等,范围太广了,如何确定这些财产的所在地,如何确定管辖?所以,这二者是不同的。
如果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当提供在该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这是申请执行人的义务,而不能由法院主动代替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前调查。
毕竟申请执行人还有向另一管辖法院即院一审法院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的选择。相对于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需在提供证明材料,向一审法院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并不会对申请执行人产生立案准备材料方面的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一般是指特定物,而不是泛指金钱。比如,案件是在A地法院一审,被执行人在B地银行开户并有存款若干,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被执行人在B地银行开有银行卡及有存款,即认定B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所谓的特定物,实务中常见的是不动产,不包括车辆等特定动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第3条明确了四类特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3.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实务中,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时,要求一般挺严格的,因为现在执行案件太多了,而异地查控也很方便。比如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如果有已经查封了房产的财产保全裁定的话,相对来说会比较容易立案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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