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仅公告但未通知债权人,被判赔3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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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和公告均属于减资的法定程序,未履行的,股东需就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出发,可知该规则适用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该等行为违背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然而,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还有不当减资、不当回购、违法分配利润等行为,该等行为对债权人产生损害后,债权人该如何主张权利呢?

本期案例中,某公司股东减资时,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并未对某一债权人进行通知,后债权人主张该等股东赔偿,具体法院如何判决呢?下文,本书作者与您一同解读。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应比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抽逃出资规则,股东应就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对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张本军、王一霖、黄凯出资设立嬴天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各股东共实缴3000万元。

二、随后两年,精工工程公司与嬴天公司因建设工程业务发生矛盾,精工工程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嬴天公司返还500万保证金和3000万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三、双方争议期间,嬴天公司在报刊上公告减资,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获取减资至3000万元的营业执照。

四、2015年,精工集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后法院穷尽所有财产调查后,并未发现足额可执行财产,随后精工集团便将嬴天公司股东张本军等人一并诉至合肥中院,要求该等股东就未清偿的350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程序,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应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则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减资不当的7000万元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35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张本军等股东不服,上诉至安徽高院。安徽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比照适用抽逃出资规则的处理并无不当,故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本案嬴天公司不当减资直接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使减资的股东实际受益,故一审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由于该条仅就公司债权人诉请范围作出限定,即责任性质应为补充责任,责任范围应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并未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作为起诉条件,故嬴天公司是否有厂房足以抵偿其对精工公司的负债,并不影响精工公司基于嬴天公司不当减资而对其股东享有的诉权。况且,本案中,精工公司亦举证证明嬴天公司确实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张本军认为本案不存在该解释规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精工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公司减资时应全面履行法定程序,注意保证减资行为合法合规

为避免重蹈本案例中的教训,公司减资时应注意同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并向债权人通知。应被通知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已经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确认具体债权金额的债权人,还应该包括已经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但未确定具体债权金额的债权人,具体可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未结清账款、有业务存续的供货商、经销商、服务商、承包人、发包人等,以及与公司有融资关系的银行、债券持有人、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甚至借款股东等。

因此,公司在减资时务必缕清所有的债权人,核查其债权是否存在、债权金额大小,进而确定应通知对象的范围,确保所有债权人都可被通知的情况下,然后再谨慎考虑是否作出减资决议,决议后应于期限内通知并公告,最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避免股东需承担减资不当的补充责任。

诸位股东尤其要注意,在减资程序中应督促负责减资事务的董事会、高管或实控人完整地、谨慎地履行该等程序事务,如该等人士疏忽、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后,债权人仍且仅能向股东追偿,而即便股东有权向减资事务操办人追偿,但股东本身的赔偿责任已不可避免。

二、公司减资是一个“由内而外”的过程,须注意把控减资全流程合规

根据,《公司法》及工商总局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知,公司减资需要经过: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召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并应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六个步骤。这是一个“由内而外”的过程,须注意把控减资全流程合规。

其中,需注意的要点有:(1)减资方案可由董事会制定,亦可由其他股东制定;(2)资产负债表是公司法法定要求制定的减资文件,未制定的,因减资后内部外部财产关系不清,必然导致有关人士承担责任;(3)股东会合法地召开并决议是公司作出减资的前提,未做到合法召开的,可能导致该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后果;(4)通知债权人则如本案例介绍,除非公司清偿能力足够,否则股东将不能避免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5)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是变更登记日后,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公司能以较低的注册资本对抗新的债权人的前提。

可见,上述减资各步骤都有相应的法律效果,执行时必须充分注意上述步骤的合法合规,保证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的规定,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中,张本军对其减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主张嬴天公司已就减资事宜通知精工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张本军就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张本军认为嬴天公司一审提交的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加盖单位印章,并同时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因前述《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与该条规定的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不应采信,张本军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该《情况说明》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张本军明确除《情况说明》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嬴天公司已通知精工公司减资事宜,其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嬴天公司减资程序不当依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前所述,张本军并无证据证明嬴天公司减资时履行了通知精工公司的义务,其以嬴天公司和精工公司存在诉讼为由主张精天公司理应知晓嬴天公司减资事宜,仅系其推论,并无事实依据。鉴于此,一审法院结合精工公司知晓嬴天公司减资时点,认定精工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张本军有关此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本案嬴天公司不当减资直接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使减资的股东实际受益,故一审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由于该条仅就公司债权人诉请范围作出限定,即责任性质应为补充责任,责任范围应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并未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作为起诉条件,故嬴天公司是否有厂房足以抵偿其对精工公司的负债,并不影响精工公司基于嬴天公司不当减资而对其股东享有的诉权。况且,本案中,精工公司亦举证证明嬴天公司确实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张本军认为本案不存在该解释规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精工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本军、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211号]

延伸阅读

现实中还存在大量案例,属于本文案例的情形,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另外5个案例,该等案例中,各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股东应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判决结果一致,但该等判决在说理上略有区别:案例一(公报案例)、案例三仅援引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说理后作出判决,而案例二、四、五均比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抽逃出资规则”进行判决。

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中认为:上诉人德力西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中认为,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上述不当行为)使得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丧失了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后虽经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对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后的上海昊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完全清偿欠付债务,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5)苏民终字第00293号]中认为,公司减资将对其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继而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减资时,对于其已知的债权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从而使债权人能够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博海公司于2011年7月减资时,仅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必要方式向已知债权人中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当认定博海公司的减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使中成公司丧失了及时要求博海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上诉人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何婷、曹明珍执行异议之与申诉、申请一案[(2017)京民申3255号]中认为,本案中,爱国人公司明知佳特尔公司是其债权人,根据爱国人公司的陈述爱国人公司在减资时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减资时已经对佳特尔公司进行了通知,在报纸上发公告的行为不能当然地免除爱国人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故爱国人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明珍、何婷应当就佳特尔公司的债权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五: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在河北华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 (2018)冀0927民初1807号]中认为,被告成都力博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形式代替通知义务。被告力博重工公司、被告周万文作为被告成都力博公司股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且在减资时二被告已作出对减资之前债权、债务按减资前认缴注册资本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现被告成都力博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原告方债务,故被告周万文、被告力博重工公司作为被告成都力博公司股东应分别在公司减资数额1470万元、15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成都力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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