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语境下的破产撤销权

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引言:我国民法撤销权制度源于1999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直到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在第31、32条中明确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因此,理清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异同,是更好研究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前提,也是更好适用破产撤销权的必要条件。尤其是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生效实施,民法典第538、539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对破产撤销权制度有着很大影响。

为此,光大清算重组团队就破产撤销权制度进行专题研究,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民法典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第二部分,破产撤销权的司法适用研究;第三部分,破产撤销权的完善与建议。

因破产撤销权制度是从民法中演化而来的,故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程度的相似性。首先,两种撤销权的目的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两种撤销权均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最后,两种撤销权均是通过撤销侵害人的行为,从而达到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但是,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特定程序中的权利,与民法上的撤销权必然有着不同之处。

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区别

1.行使前提不同

民法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除了需要满足前述两项条件外,还有一个特定前提,即权利行使时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中,换言之破产撤销权只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

2.受益者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民法撤销权是由债权人提起,最终撤销的财产也归于提起撤销权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在民法中遵循“谁主张谁受益”原则。而《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由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撤销权诉讼追回的财产向债权人依法分配,使得每个债权人都能公平受偿。与民法撤销权不同,破产法明确管理人非撤销权的利益主体。因此,相较于民法撤销权以个别债权人作为受益主体,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是全体债权人,抑或涉及其他利益主体。

3.行使主体不同

民法中,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侵害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即法律明确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相同,均是债权人自身。然而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情况下,出于对诉讼效率和保护、平衡债权人利益的考量,由管理人依职权代为行使;管理人并不是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要求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尽到“善良”、“勤勉”的管理义务。同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债权人可提起诉讼,追回的财产归于债务人财产。

4.需要满足的主观条件不同

根据民法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法院在认定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时需要考虑债务人及交易相对方的主观意思。在这种情形下,主观恶意系形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而在破产程序中,则采取的是形式判断原则,不要求管理人在主张撤销权时需要考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主观意思。如上文所述,主要是立法中考虑到我国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较为严重,不考虑主观因素更有利于纠正其行为。

5.法定期限不同

民法可撤销行为的存续没有期限限制,只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发生了可撤销情形,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而破产撤销权规定了临界期,即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和6个月内发生的不当行为,管理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的期限做了限制,一是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二是考虑到无期限核查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会使得破产进程过于拖沓,影响清算效率。

6.时效不同

民法撤销权是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541条规定,(1)自不当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2)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破产法撤销权行使时效是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内,至于这两年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有着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主张诉讼时效,更多的学者主张除斥期间,原因是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是由民法中延伸出来的,其立法目的均是保护债权人的财产,因此更倾向破产撤销权是除斥期间这一说法。

二、民法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

破产撤销权制度赋予管理人作为权利行使主体,并且限制了债权人的行使权利,在破产程序后,要求管理人根据工作规范的指引,勤勉尽责的履行职务,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导致未能及时追回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因此而无法公平受偿。

在上述情形下,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若管理人未依法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行为以及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还赋权债权人可以选择向管理人主张因未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的赔偿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管理人不作为时,债权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还可以向管理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这也是被学界称之为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竞合下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依据《合同法》提起债权撤销之诉亦或是依据《企业破产法》向管理人提起的侵权赔偿责任之诉,即使追回了债务人财产或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也并不能直接受偿,而是全部要纳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向全体债权人依法定顺序、债权比例分配。无论是《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赋予的债权人维权途径,亦或是维权后统一向债权人分配的规定,都是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平衡社会经济秩序的体现。

三、民法典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现行《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将被取而代之,而《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将继续有效,未被吸收。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调整了原先《合同法》的债权人制度。例如,对放弃债权行为认定将不再仅限于到期债权,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行为,将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视为无偿处分行为,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对可撤销行为的认定,还会对破产撤销权起到重要影响。

(一)破产撤销权更容易实现

民法典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相较于之前,立法逻辑更严谨、完整。相比民法典,破产撤销权制度问题就凸显出来,我国破产法专家王欣新教授,主要概括为以下三点:(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1款规定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可撤销行为,然而第三十一条第5款规定放弃债权的行为又独立作为可撤销行为。这两种行为,其本质是相同的,均属于无需支付对价的无偿性的行为,这样对行为类别的规定过于模糊、混乱,不利于可撤销行为的适用;(2)无偿转让的财产未包括财产性权益;(3)未规定无偿设定用益物权、无偿允许使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1]。对此笔者表示赞同,破产法对可撤销的行为相较于民法典过于狭窄、认定标准过于模糊。

现在民法典将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等无偿处分财产和财产性权利,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均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这样管理人便可参考民法典对撤销行为的规定,给管理人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补救措施,使那些不涉及转让性质的无偿行为均在可撤销行为范围内,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当然,破产撤销权适用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因其具有的特殊性,故当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竞合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

(二)债权人代为行权费用性质明晰

如前所述,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或者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行使此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民法典对可撤销的行为加以补足,更为严谨和完善,更好的给债权人参考适用,以此维护债权人正当权利。

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撤销权或者其他救济途径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如何界定?原先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理论上存在争议。一是认为该类费用应作为破产费用,理由是:破产撤销权理应是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基于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定为破产费用;债权人代为行使职权,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也应认定为破产费用。二是认为该费用是因为管理人怠于履行职务而致债权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本次民法典第5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且该诉讼属于代表诉讼,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宜认定为共益债务。

(三)破产撤销权制度更完善

目前,我国新的破产法已进入立法修订阶段,民法典中对撤销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新的破产法修订具有重要影响,例如新的破产法修订时可以完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的行为,参照《民法典》第539条之规定,将其明确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避免行为人以文义解释为理由钻了法律的漏洞。新破产法的完善还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增加“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来满足目前交易模式多样性的需求。

《民法典》从2010年完成修订规划、制定草案、征求意见及确定公布,经历了反复的推敲和打磨,其中的撤销权制度相较《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改变。破产撤销权制度也可以结合自身的特殊性及立法追求,并结合司法实务,合理考虑并采纳民法典相关规定,加以借鉴其他国家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合理规定,更好的完善破产撤销制度,保障全体债权人得以公平受偿,以期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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