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民事管辖案件裁判要点

问题之一

异议申请人仅提供租赁合同、水电费单据等证据,能否将此地认定为经常居住地?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应以居委会、公安机关开具的相关居住证明为主,社保证明、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水电费单据等为补强证据,故不宜仅凭租赁合同等补强证据认定经常居住地。

问题之二

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是否均适用公司诉讼管辖?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适用公司诉讼管辖,主要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民事纠纷,虽与公司相关,仍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管辖。比如,股东出资纠纷不能以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之三

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合同中仅载明签订地点为某省某市,但不符合该市中院一审民商事级别管辖范围,该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系争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同时合同中仅载明签订地点为某省某市的,如案件不属于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则系争合同中因签订地未明确约定到该市某个具体辖区,属管辖约定不明确,故管辖约定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

问题之四

系争合同中载明的“联系地址”能否作为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系争合同中载明的“联系地址”系功能性地址,并非属于披露地址性质,不应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联系地址作为披露地址从而确定管辖法院。

问题之五

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能否将“活动地点”“涉案项目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观点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而非履行义务的地点。合同履行地应以双方书面约定为准,不应将“活动地点”“涉案项目所在地”等表述视为合同对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

问题之六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应适用普通地域管辖原则还是合同管辖原则?

裁判观点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以及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均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应认定为其他类型的纠纷。而离婚后财产纠纷性质上仍属于婚姻纠纷,应适用普通地域管辖原则,即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的,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之七

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请求给付金钱款项的争议标的是否均为“给付货币”?

裁判观点

并非所有请求给付金钱款项的争议标的均为“给付货币”。比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系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未实现承诺净利润之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款项,而非系争股权转让的对价,则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该情形下,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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