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参考|裁定终结执行结案后能否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执行法院从而裁定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这一制度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所确立,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根据2014年年底出台的《执行立结案规定》第14条,终结执行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六种结案方式之一。但是,与执行完毕不同,这种结案方式中申请人的胜诉权利并未得到实现,因此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当执行案件出现该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时,执行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现在的问题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项,申请人撤销申请后,执行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并结案后,申请人能否再次重新立案,要求恢复对案件的执行?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撤销申请不同于放弃实体权利,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基于某种原因自愿书面放弃对被执行人追偿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这是其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执行法院可将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并根据这一兜底条款裁定终结执行。
这种情况下,由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的是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基本诚信规则,申请人自然无权要求恢复执行。但是,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其放弃的只是程序上权利,放弃的只是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推动本次执行程序的权利,故只能产生放弃本次执行程序的效果,撤回后又回复到未申请时的初始状态。
因此,本文认为,考虑到申请人胜诉债权并未实现,参照诉讼程序中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起诉的做法,应允许申请人撤销申请后有权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为宜。
正是在这样的法理逻辑下,2012年出台的民诉解释第520条,赋予申请人撤销申请后重新立案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检索民诉法及其解释,可以发现其只赋予了“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立结案规定》第5条,立“执恢字”案号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中的其他情形,并没有作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的明文规定。
现在问题来了,对于其他终结执行的情形,申请人能否恢复执行呢?是不是只有民诉解释明文规定的可以恢复执行的情形,申请人才能申请恢复执行呢?
本文认为,答案不能一概而论。这个问题,应根据法律的精神,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要申请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都应当允许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
不妨先来观察第(二)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显然,法律文书都撤销了,执行依据都不复存在了,此时终结执行后,自然谈不上恢复执行的问题。再看第(四)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类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死亡后,由于不存在执行债权继受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所以这类案件终结执行后,也谈不上恢复执行的问题。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中的第(二)项、第(五)项,则与第(二)项、第(四)项截然不同。执行法院根据第(二)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则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和必要。
因为被执行人死亡有可能是宣告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被执行人再次出现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者重新发现发真正死亡的被执行人有遗产可供执行时。此时,因有了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就没有理由剥夺申请人恢复执行的权利。
基于同样的道理,执行法院根据第(五)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后,则同样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和必要。因为被执行人完全可能恢复了劳动能力并挣得了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因买彩票获奖、接受了财产赠与等。
综上所述,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的五种终结执行的情形中,除第(二)、(四)项以外,第(一)、(三)、(五)项在一定条件下,申请人完全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应当认为,法律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恢复执行,法律没规定的,不代表申请人无权恢复执行。
那么,有人可能会问,法律为什么单单对第(一)项的“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作出规定呢?原因很简单,因为这种情形在实践中相对常见一些,所以民诉解释520条单独将其列出以示强调,以提醒司法人员适用时注意。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这种单列部分以示强调的立法思想和例子,在刑法和民法中都比较常见。
例如,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是这样描述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本条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实际上也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形式,故前者因被后者所涵盖,完全可以不写。但因为刑事实践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绝大多数被告人的目的都是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刑法将其单独列出强调以提醒大家注意。
因此,对于第257条第(二)和(五)项,司法人员绝不能因为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就僵化机械的理解和解释法律,以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以法律存在“瑕疵”和“漏洞”为由,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恢复执行。
而且,从另外一个思维角度来看,第257条中的第(二)、(五)项的终结执行,正是因为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才无奈之下这样做的,现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了,终结执行的事实理由不具备了,怎能反过来剥夺申请人恢复执行的权利呢?
何况,与第(一)中的“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又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相比,第(二)、(五)项中的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过错。既然有过错的前者反复提起都可以,如果解释者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由,以法律存在漏洞为由,拒绝无过错的后者,这又是何等的僵化和不公?
同时,这种做法也与《执行立结案规定》第六条相协调,该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显然,这里的“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应当理解为民诉法257条所列的全部五种情形,而不能理解为仅仅只指第(一)种情形,否则就是对民诉解释520条的没必要重复。
本文探讨的问题,不少人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持否定回答。他们只认可“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这一种法定情形,这反映了理解法条的能力、解释法律的理念出了问题。
事实上,如果进一步思考,推而广之,本文认为,对于以终本和终结执行这两种非正常方式结案的执行案件而言,由于申请人的胜诉权益并未最终实现,当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原则上都应该允许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
立法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时代。面对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面对千变万化的个案,奢求立法者无所不能,将法律条文明确到适用于各种情形,明确到不需要适用者解释的理想程度,这是不明智、不现实的。作为司法工作者,将僵硬的法条与多变的实务完美链接,就是调动法律思维解释和适用法律精髓的空间,就是解释者展现才华、匡扶正义的舞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信仰法律,首先请不要随意批判法律。法律条文不可能面面俱到,有所谓的“漏洞”是必然的。作为适用者,发现法律的“漏洞”并非能事,能将有“漏洞”的法律解释的没有漏洞,能将立法上的“恶法”解释成司法中的良法,从而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才是真正的智慧。
http://mt.sohu.com/20160903/n467537941.shtml
裁定终结执行结案后能否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2016-10-10 22:01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执行法院从而裁定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这一制度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所确立,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根据2014年年底出台的《执行立结案规定》第14条,终结执行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六的种结案方式之一。但是,与执行完毕不同,这种结案方式中申请人的胜诉权利并未得到实现,因此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当执行案件出现该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时,执行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现在的问题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项,申请人撤销申请后,执行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并结案后,申请人能否再次重新立案,要求恢复对案件的执行?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撤销申请不同于放弃实体权利,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基于某种原因自愿书面放弃对被执行人追偿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这是其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执行法院可将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并根据这一兜底条款裁定终结执行。
这种情况下,由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的是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基本诚信规则,申请人自然无权要求恢复执行。但是,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其放弃的只是程序上权利,放弃的只是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推动本次执行程序的权利,故只能产生放弃本次执行程序的效果,撤回后又回复到未申请时的初始状态。
因此,本文认为,考虑到申请人胜诉债权并未实现,参照诉讼程序中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起诉的做法,应允许申请人撤销申请后有权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为宜。
正是在这样的法理逻辑下,2012年出台的民诉解释第520条,赋予申请人撤销申请后重新立案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检索民诉法及其解释,可以发现其只赋予了“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立结案规定》第5条,立“执恢字”案号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中的其他情形,并没有作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的明文规定。
现在问题来了,对于其他终结执行的情形,申请人能否恢复执行呢?是不是只有民诉解释明文规定的可以恢复执行的情形,申请人才能申请恢复执行呢?
本文认为,答案不能一概而论。这个问题,应根据法律的精神,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妨先来观察第(二)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显然,法律文书都撤销了,执行依据都不复存在了,此时终结执行后,自然谈不上恢复执行的问题。再看第(四)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类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死亡后,由于不存在执行债权继受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所以这类案件终结执行后,也谈不上恢复执行的问题。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中的第(二)项、第(五)项,则与第(二)项、第(四)项截然不同。执行法院根据第(二)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则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和必要。
因为被执行人死亡有可能是宣告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被执行人再次出现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者重新发现发真正死亡的被执行人有遗产可供执行时。此时,因有了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就没有理由剥夺申请人恢复执行的权利。
基于同样的道理,执行法院根据第(五)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后,则同样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和必要。因为被执行人完全可能恢复了劳动能力并挣得了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因买彩票获奖、接受了财产赠与等。
综上所述,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的五种终结执行的情形中,除第(二)、(四)项以外,第(一)、(三)、(五)项在一定条件下,申请人完全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应当认为,法律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恢复执行,法律没规定的,不代表申请人无权恢复执行。
那么,有人可能会问,法律为什么单单对第(一)项的“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作出规定呢?原因很简单,因为这种情形在实践中相对常见一些,所以民诉解释520条单独将其列出以示强调,以提醒司法人员适用时注意。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这种单列部分以示强调的立法思想和例子,在刑法和民法中都比较常见。
因此,对于第257条第(二)和(五)项,司法人员绝不能因为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就僵化机械的理解和解释法律,以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以法律存在“瑕疵”和“漏洞”为由,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恢复执行。
而且,从另外一个思维角度来看,第257条中的第(二)、(五)项的终结执行,正是因为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才无奈之下这样做的,现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了,终结执行的事实理由不具备了,怎能反过来剥夺申请人恢复执行的权利呢?
何况,与第(一)中的“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又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相比,第(二)、(五)项中的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过错。既然有过错的前者反复提起都可以,如果解释者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由,以法律存在漏洞为由,拒绝无过错的后者,这又是何等的僵化和不公?
本文探讨的问题,不少人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持否定回答,他们只认可“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这一种情形。实际上,这个问题充分反映了部分司法人员理解法条的能力、解释法律的理念出了问题。
立法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时代。面对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面对千变万化的具体个案,奢求立法者无所不能,将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到适用于各种情形,明确到不需要司法裁判者解释的理想程度,这是不明智、不现实的。作为司法工作者,将僵硬的法条与多变的实务完美链接,就是调动法律思维解释和适用法律精髓的空间,就是展现才华、匡扶正义的绝妙舞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信仰法律,首先请不要随意批判法律。法律需要安定性和稳定性,如果人人都**惯于嘲笑法律,动辄建议修法,将条文批的体无完肤后当作破鞋扔掉,这不利于树立法治权威,也无助于建设法治社会。实际上,法律条文不可能面面俱到,有所谓的“漏洞”是必然“的。作为适用者,发现法律的“漏洞”并非能事,能将有“漏洞”的法律解释的没有漏洞,能将立法上的“恶法”解释成司法中的良法,从而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才是真正的智慧。
法律条文解释的灵活性,为法律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先决条件,也为广大法律工作者提供了施展才华的绝好舞台。每一个理论或实践工作者,都应当胸怀公平正义之心,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善于运用智慧和灵活的解释方法,在保证合法的前提下,得出合理的实体解释结论。这是法律赋予法律工作者的权利,也是每一个裁判者应当努力追求达到的目标。
法律文本是死的,法律解释者是活的,解释者固然要依靠文本,但绝不能被文本缚死,而要做文本的主人。当文本可以有多个解释结论时,在不违背文本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解释者应不偏不倚,发挥才智,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观察哪种解释更合理,更能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那么这种解释结论就是相对合理的。
在执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可导致执行终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终结是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法制设立执行终结制度,旨在解决某些案件无法或无需继续执行的问题,以使这类案件不致因久拖不结,而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威信。一、执行终结的含义
执行终结是指强制执行程序的完结。依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终结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执行终结是指申请人提起的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广义的执行终结则包括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和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所谓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又称特定执行程序的终结,是指对特定的执行标的物,或依特定执行方式所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而言。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以各该个别执行程序所定的最后阶段的行为完成为终结的标志。例如,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需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的,在查封和扣押所需的法律程序实施完毕后,依该特定执行方法所实施的执行程序即告结束。又如,对于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需拍卖的,拍卖物已经拍定,拍定人支付价金并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时,拍卖程序即告结束。
强制执行往往需要同时或先后实施整个或数种执行程序才能达到执行目的。这同时或先后实施的数个或数种执行程序终结的有机组合,才能构成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如前述两例,各个别执行程序虽已终结,但对于整个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债权人的权利也并未实现。只有经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交付债权人满足其债权时,整个执行程序方告终结。当然,并非所有强制执行,均需实施数个或数种执行程序始达目的。有时实施单一的执行程序即可以达到执行之目的。例如,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将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所得金钱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又如,在物的交付请求权执行中,执行法院直接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给申请人等。此时,单一执行程序的终结即满足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整个执行程序也就终结了。
强制执行法上所规定的执行终结应是狭义的执行终结,即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完结。它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实体终结,即因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通过强制执行已得到实现而结束整个执行程序;二是程序终结,即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通过强制尚未得到全部实现或根本未得到实现,但因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依法终结整个执行程序。
二、强制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
强制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是指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人实体权利,通过强制执行全部得到实现,而使整个强制执行程序自然结束。
债的本质是债的当事人达到其利益要求的法律手段。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债的本来目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利益,必然要求债务人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效果上看,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与债务人的自觉履行并无二致。也就是说在债的消灭的同时,债的目的亦即达到。同样,债权人在借助司法强制力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全部达到目的,其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债的消灭须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规定债消灭原因有清偿(履行)、抵销、免除、提存、混同等原因。那么,强制执行中,债的消灭的原因一经发生,就意味着执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债权人的利益目的已经达到,人民法院即应结束整个强制执行程序。
在强制执行中,能引发债的消灭,达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目的,实现其债权,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原因如下:
1、执行依据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通过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全部实现,执行依据的内容已经全部得到落实,强制执行的目的也已经达到,因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是最常见的一种结束执行程序的方式。
2、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放弃依据所确定的权利,是指权利人抛弃其实体权利,免除义务人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都应当允许。权利人已免除义务人的应履行的义务,法院即应结束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抛弃其全部权利,也可以在其权利得到部分实现后,抛弃剩余部分权利,免除义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
申请执行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并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放弃权利的书面证明,以示慎重。
3、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物提交执行法院或经执行法院提存的。债务以向债权人履行为原则。但是如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财物时,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执法法院应允许其以提存的方式代替清偿,从而消灭所负债务。被执行人以提存的方式执行的,应视为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结束执行程序。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兼并,或者二者合并的。这种情况下,债权债务同归一个法人,债的关系因而归于消灭,执行程序亦因债的混同而结束。
5、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协议改变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再请求按原执行依据执行,执行法院也不得再予恢复执行,而应视同原执行依据因双方合意已履行完毕,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从上述终结执行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出,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是因为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已得到满足,其债权已实现。同时,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强制执行的目的也已经达到,强制执行程序则自然结束。依据债权理论,债的消灭一经发生,则自原因发生之时,债的关系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并不须当事人主张。[1]故而,强制执行程序实体终结是法律程序的当然完结,执行法院无需制作终结裁定,只要由执行法院出具执行完毕或债权实现的确认文书并附卷即可。
三、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
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虽尚未全部得到实现,但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使执行程序不必要或不可继续进行,而依法结束整个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执行规定》第105条规定的终结执行,都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执行终结中的程序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终局性地不再继续进行,是一个执行程序的整体结束。程序终结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决定的,不是执行程序的自然结束,因而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程序终结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类:
(一)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执行程序终结
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依当事人的申请撤回而结束。撤回执行申请与放弃权利撤销执行申请,都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执行法院应予尊重。所不同的是,撤销执行申请,是权利人抛弃自己的实体权利,致执行程序实体终结;而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抛弃的仅是该次执行程序性权利,结束的也是只是本次执行程序,其实体权利和强制执行请求权并未消灭。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应以书记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口头表示撤回申请的,应记入笔录附卷。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权利人享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是基于其与义务人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这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因此,享有追索“三费”权利的权利人死亡后,其专属享有该项民事权利亦随之消灭,被执行人无需再对任何他人继续履行该项特定义务,人民法院因而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的。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除该项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本人的之外,按照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其享有的权利可由其继承人行使,其继承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权利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其权利则无人承受,被执行人也就失去了履行义务的对象。此时,执行已成为不必要,人民法院应依法终结执行。
4、作为权利人的法人终止后,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这类案件也因无接受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而依法终结执行。随着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最终将不会存在。
(二)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执行程序终结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其义务承担人作为被执行人来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即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时,执行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执行法院应及时依法结束执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无遗产”,包括没有现实存在的财产,也包括没有将来可取得的财产和第三人的债权,否则,应继续执行。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又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对这类也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理由同上。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也将不复存在。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其财产在被各债权人分配清偿后,剩余债务被豁免,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执行法院应裁定结束执行程序。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虽未死亡,但其既现实的财产可供执行,又失去了潜在的偿还能力,实现上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执行程序根本无法进行,执行法院应终结执行,以使双方当事例都得到解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此作了一个限定,即“无力偿还借款”,也就是说,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不能终结执行。这一限制,显然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执行终结,是因为被执行人已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论是借款,还是其他债务,被执行人都根本无力履行,执行也都毫无实际意义。所以将被执行人的债务只限定在借款上,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不可行的。
5、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不足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的。这种情况是指经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而言,据此终结执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执行所得金额,不足清偿其债务。这里被执行人已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是前提,未经强制执行的,不适用终结执行。二是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由执行法院发给再执行权利凭证后,始得终结执行。再执行权利凭证是权利人日后申请重新执行的执行依据,发放债权凭证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为主,执行法院依职进行为辅的原则。
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解决,实是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因为“强制执行,原则上以债务人之财产为标的,拘提管收,权为强制之手段,并非强制执行之目的。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数额不足清偿债务者,强制执行之目的,实际上已无从实现,虽用其它方法执行,亦无实益。然而因此免除债务人之义务,亦非事理之平。”[2]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法院“经债权人同意,得命债务人写立书据,载明俟有咨力之日偿还”。“如债权人不同意时,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无财产,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执行法院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3](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
我们认为,台湾地区关于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由被执行人写立再执行书据或由执行法院发放再执行凭证后,终结执行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建立强制执行无效果,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终结执行程序制度的益处有三:
首先,保留了申请执行人私法上的强制请求权,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债务人的不豁免原则和继续执行制度,即离债权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程序正义。
其次,有助于解决“抓人质促执行”等执行乱问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有助于减轻法院未执案件居高不下的压力,缓解法院的执行难问题。
(三)因执行依据的原因致执行程序终结
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被撤销,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归于无效,执行法院尖停止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裁定结束执行程序。执行依据被撤销包括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也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撤销。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文书只能是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不适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收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即失去了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内容亦归于无效,执行法院应在不予执行裁定生效后,即裁定结束该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