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怎么计算?

——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工作的,误工期间应当仅计算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日,王某科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连天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310国道)221公里280半处时,与王某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建无责任。当日,王某建到医院住院治疗。

王某科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在人保财险沛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11月24日,王某建诉至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王某建的误工费损失为: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王某建的误工损失确定为(19+60)天×89.1元天=7038.9元。 2016年4月26日,王某建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5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情况查体为:右股骨头坏死、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腰椎内固定术后。2016年12月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建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22周,营养期限为26周。 王某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584.2元,其中误工费74346元。

【法院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建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王某建的病情状况,认定王某建的误工期限为720天(24个月×30天),王某建在(2014)贾民初字第1642号案中已主张的误工期限79天,应予以扣减。王某建主张每天按101.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65253.8元(101.8元天×641天)。故作出(2016)苏0305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沛县公司在赔偿王某建各各项损失共计194881.9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沛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王某建的误工费用,王某建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的证据,且其已经超过60周岁,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沛县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建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相关法律法规看,王某建受伤后,收入确有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误工费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因此,超过退休年龄仍参加劳动的,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某建主张误工费共24个月,其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事发前上班的证据未被生效判决采信,之后其未提供年满60周岁仍参加劳动的证据,因此,其误工费应计算至60周岁。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予以调整。经计算,应支持其误工费14353.8元[(220天-79天)×101.8元天]。故作出(2017)苏03民终511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沛县公司赔偿王某建143981.98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建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应赔偿王某建误工费65253.8元(每天101.8元共计算641天)正确,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建未提供60周岁仍参加劳动的证据,改判仅支持误工费计算至60周岁,不公平也不合理。王某建从2013起在徐州环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从事看管物资工作。2014年4月2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王某建一直在治疗及康复,2018年3月份回到该公司继续工作。人保沛县支公司上诉期间,王某建的身体正属于治疗和康复阶段,王某建误工期间虽年满60周岁,但其生活来源为劳动收入,无养老保险金及退休金。二审法院关于王某建的误工费计算至60周岁的认定错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建在第一次起诉时仅提交环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案生效判决对王某建关于事故发生前在环宇公司工作,收入为每月3600元的证据未予采信。本案一、二审期间,王某建仍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其在环宇公司工作、年满60周岁仍工作的证据,故二审认定王某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60周岁,对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王某建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后其与环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期间在环宇公司上班。故王某建关于事故发生前在环宇公司上班,年满60周岁仍工作,二审将其误工费计算至60周岁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苏民申1596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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