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权的实务观点
2020-08-07
很多夫妻在离婚时虽然对子女抚养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且按照协议履行,但一段时间后,一方会要求变更抚养权,且根据大数据显示,理由基本为,由对方抚养不利于小孩成长,但其实变更抚养权需具备法定的依据,且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才会予以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马某变更抚养权关系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马某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拒绝申请人探视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马某患有糖尿病,有前科,且经常外出,不适合照顾孩子;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马某辩称,其自离婚后一直抚养孩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虽患有糖尿病,但并不影响对孩子的抚养。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严格依法质证,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申请人张某请求变更抚养权无法定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符合下列法定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申请人张某辩称被申请人马某患有糖尿病,有前科,经常外出,不适合照顾孩子及拒绝其探视婚生子等主张,不属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依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辩称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