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追诉时效问题探究

现行《刑法》对刑事追诉时效期限规定的非常明确,就是通常所说的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期限,但是应用于具体的案例,还是需要区别对待,因为这里面不仅涉及到追诉期限延长、计算方法的问题,还涉及的新旧法和新增罪名溯及力等一系列法律关系,就好比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也会因为撤案、不起诉等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混淆人们对追诉时效的认识,甚至对立案的不同理解(如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也会让原本清晰的追诉时效问题变得纷繁复杂。下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具体条文、相关司法解释和工作规定(规则),综合部分法律界人士的观点,结合自身工作实践进行如下梳理。

一、《刑法》条文的规定:

现行刑法在总则部分的第四章第八节,对时效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共有三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具体期限,原文为: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检察准。

这一条是总的规定,即为一般正常情况下没有但书的参照标准,这里规定的很清楚,只要知道犯罪具体法条,就可以计算出具体的追诉时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必须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定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最高刑期,而不是刑法罪名上的最高刑期。但是在紧随其后的第八十八条,又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两种具体情形:

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这里可以看出追诉时效例外的第一种情形,是被侦察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之后的案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的,当然这种发现也不完全可以是毫无根据,需要有立案、受理等法律事实发生。值得注意的是,后面还有一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这个问题方在后面再讨论。

追诉时效例外的第二种情形是,被害人在诉讼期限内提出控告,但是司法机关没有立案,而被害人控告的事实却是存在。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计算方法,原文为: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在第一款上应该没有什么问题,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很好理解。但是在第二款的规定上,或许很多人难以理解时效中断的情况,在这一条上只规定了前罪因后罪而中断时效,至于后罪是否为同一个罪名并没有特指,包括故意、过失、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等问题也不属于例外之中。

二、以事立案和期限延长

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必须要动用大量侦查手段才能够明确犯罪嫌疑人,甚至有些案件一直无法查清作案人员,这就造成对待大多数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只能选择以事立案来推动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如上文所说,《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但后面还有一个限制条件,就是:“逃避侦查和审判”,所以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案件一经立案,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也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指向不明的以事立案的情形,往往还是要受追诉时效所限制。

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对第88条解释称,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对于以事立案的刑事案件追诉时效延长,还有受到以下几个因素所限制:

1、立案、受案必须在追诉时效期间内;

2、侦查活动中已经锁定了作案的人,这里的锁定虽然并不限于身份的明确,但最起码有特定的指向;包括侦查机关已对其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

3、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从近年审判案例来看,这里“逃避”并非除“投案、扭送和抓获”之外,而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观上有逃避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包括隐匿身份、毁灭证据等行为。

事实上在追诉时效限制条款中,相比1979年刑法来说,1997年刑法诉讼时效限制更为宽泛,1979年《刑法》第76条规定,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

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限制了立案、受理后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但是在如何理解“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问题上又出现很多争议,一些人认为只要不属于“投案自首、当场抓获、群众扭送”行为的,都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和审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又放大了法律的适用,一方面,这与新《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法律精神相违背,另一方面,在一些过失类型犯罪中,受认知水平限制,确实也存在一些人不能明确自己犯罪行为的情况。所以,大多数情况下,人们还是更趋向于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在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时,常常参考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认知情况,倒不是强求知道行为被立案或者受理,也并不局限于是否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网上通缉,但以正常人的认知水平,足以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为此采取了逃避的措施。

2、司法机关曾对其采取侦查措施,但因其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妨碍侦查,最终逃避惩罚。

3、司法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通过隐匿身份、处所、转移视线等方式,规避侦查活动。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判定的方式,总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观上已经或者应当有逃避的意愿,客观行为又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实施了逃避行为,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所以,这里面就产生了一些同案犯和上下游犯罪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比如说侦查机关以一起盗窃案件立案侦查,结果在侦查过程中销赃人员作了伪证,致使盗窃嫌疑人一直逍遥法外,正常追诉时效到期后,犯罪事实被查清,这名销赃的嫌疑人还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也说明了追诉与前期立案的案由关系不大。

四、共同犯罪追诉时效问题

共同犯罪参与作案人员众多,很多情况下也不能同时到案,甚至还存在漏犯问题,同时根据在犯罪所处的作用大小不同,也存在主从犯量刑差别,从而也就形成了追诉时效不一致的情况下。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追诉时效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采取以正犯(主犯)时效计算的方式。不过主流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事实上,共同犯罪追诉时效问题,并不是一个新问题,早在上世纪,《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1985年8月21日)中规定:“根据所犯罪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时效。”

所以,一般认为共同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应遵循个别化原则:依每一个共犯的情况单独判断,这里不仅包括是否逃避的问题,也包括主从犯量刑幅度不同导致的追诉时效不同。这也是很多年代久远的共同犯罪案件判决中,因为诉讼时效的期限、延长、中断等不同,不同犯罪嫌疑人处理结果也不相同的原因。但这里也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在需要不同环节才能完成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罪终了的时间开始起算。

五、时效计算中断的情况

刑法第八十九条中,规定了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有的案件虽并不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特征,但存在多次犯罪问题,比如在关于渎职刑事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中,就明确规定,犯罪追诉时效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事实上也是对继续犯罪的规定。

有了这样的认识,对犯新罪的中断问题就很好理解了。但这里面还是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后一个罪过了追诉时效,前罪还没有过追诉时效的情况。

以上就是犯罪追诉时效的相关问题梳理,当然在法律实践中还有很多具体问题,特别是新旧法律、司法解释更迭引发的追诉时效变化,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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