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彪(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林艳祺(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2期“专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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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夫妻一方因在家务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在离婚时享有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权利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与婚姻相似的家庭性别角色分工同样存在于非婚同居关系中,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产物,不得偏重某项特定价值,包括同居者在内的所有自主选择生活方式者的利益都应获得相对平衡。通过司法解释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类推适用于非婚同居者,并以家务经济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的补充,在特性的范围内对家务劳动者进行适当补偿既正当又可行。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应以家政服务人员平均工资为补偿基准,并结合同居者双方获益水平和受益方现有给付能力等参考因素设定;非婚同居家务付出一方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不可因过错而被全部否定,应依据家务劳动者付出大小,在适用家务补偿制度之外参照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无过错一方进行适当赔偿。
关键词:非婚同居关系;家务劳动补偿;正当性基础
在我国,由于公共社会政策和社会道德等方面原因,婚姻长期以来被视作为组建家庭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有关婚姻关系调整的法律规范也为婚姻配偶提供了较为细致完备的保障,保证其享有广泛的权利与人身自由,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更是进一步完善了婚内财产分割和离婚经济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保护救济制度,这些无疑都对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家庭观念变化和个体意识觉醒,非婚同居逐渐成为人们自主选择的一种新型家庭生活方式。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的数据显示,从2013年开始,我国结婚率逐年下降,由2013年的9.9‰降至2019年的6.6‰,离婚率则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结婚率的降低和离婚率的升高,除了有适龄结婚人数减少的因素,也与非婚同居的人口增加相关。根据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调查,全国18周岁至61周岁的未婚人口同居比例在2000年为21.4%,到了2015年,这一比例上升至31.4%。这其中既有青年男女之间的未婚同居,中年离异人群的搭伴过活,也有丧偶老年人的相互扶持养老。可见在当今的中国社会生活中,男女之间同居并不只是在个别地区和为个别人所接受,也不是“在整个社会还远未形成共识”,反而是一种社会基本接受的两性结合状态,与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并行不悖。因此,不论同居是婚姻的前奏还是双方最终的归宿,法律都应当对此予以足够的尊重与关注。然而,在中国,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日渐普遍的社会现象,法律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其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调整。反映在家务劳动这一特定领域,是法律对于婚姻与非婚同居所展现出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了基本的规定,其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家务劳动补偿,主要是指夫妻一方因在家务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在离婚时享有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的权利。与我国《婚姻法》相比,我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删除了家务经济补偿对于夫妻财产制类型的条件要求,使得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配偶在离婚时也同样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进一步体现了社会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尊重。然而,虽然与婚姻相似的家庭性别角色分工同样存在于非婚同居关系中,但在分别财产所有制的前提下,家务劳动者不仅无法在关系解除时以参与分配对方工资收益的方式获取回报,而且因人力资本投资方向的不同导致自身谋生能力下降并对未来发展造成制约。 既然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产物,便不得偏重某项特定价值,仅仅使得身处婚姻中的人们获得最大程度维护,而是要使所有法律价值(包括同居者在内的所有自主选择生活方式人们的利益)都能获得相对平衡。因此,家务补偿制度作为对弱势一方投资家庭生产积极性的最低保护,法律应当给予充分关注,以促进同居双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应该看到,非婚同居的家庭关系与婚姻同居关系具有同质性,同居伴侣既有情感依托和经济互相支持,也共同安排家务、养育子女,在本质上符合现代自由平等观念;其承担着与后者相似的情感维系和子女抚育等家庭功能。与此同时,与婚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不同,非婚同居中家务劳动补偿并非判断和处理人身关系,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准用于非婚同居者,并以家务经济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补充,在适当的补偿范围内对家务劳动者进行适当补偿既正当又可行。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与组建生活共同体自由的协调 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无需延伸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其依据之一在于,非婚同居生活与主要体现国家意志的婚姻相比,其关系较为松散,应当较多体现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因此,同居双方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对其在家庭生活中的各项具体事务享有充分自主决定权;在非婚同居当事人未就家务经济补偿事项达成事前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也不应过分介入和干预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违背同居者选择非婚同居生活的最初意愿。然而,订立同居协议作为对个人选择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体现,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缺失对非婚同居关系调整的局限,但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这一方式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 首先,当事人可能根本未订立同居协议或缺乏书面协议。就婚前协议而言,国外研究学者初步估计只有5%至10%的人愿意选择进入婚前协议,在结婚登记申请人中考虑订立婚前协议的人数就更少了,仅有1.5%。这其中的原因既有出于对协议行为本身所引发亲密关系不确定性的担忧,也有当事人对亲密关系前景过分乐观而发生认知偏差。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在协议订立耗费的成本大于当事人所能获取的收益的情形下,亲密关系当事人缺乏自主协商的积极性,事前协议成为大多数伴侣不愿触碰的话题,更不用说以书面形式确定协议内容。在此情形下,书面形式缺失,而口头合同的存在难以证明,使得同居者无法获得真正的保护。 其次,即便存在书面同居协议,同居协议的效用仍值得怀疑。一方面,除内部双方相对经济状况影响合同议价能力外,弱势同居一方亦缺乏外部可依托的法律权利作为谈判筹码,由此产生的悬殊议价能力可能使协议谈判结果为实力强大一方所操纵,弱势一方不可避免地成为滥用自由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协商破裂伴随而来的双方关系恶化是经济弱势一方较不愿意见到的结果,为避免同居关系解除,防止长期以来对家庭各种投入付之东流,弱势一方当事人更容易妥协退让以达成同居协议。 最后,即使协议可以事无巨细提前考虑一切潜在的风险,履行本身也可能破坏这一亲密关系。在商事领域,如果公司管理人总是担心因为微不足道的小事被起诉而畏手畏脚,公司将错失许多具有价值的商业机会;同理,如果同居者在同居关系持续期间因合同具体履行问题再三确认、相互怀疑直至失去信任,也可能错过一段难能可贵的真挚感情。可以说,在缺乏广泛适用基础和完整科学论证的情形下,以同居协议全面取代法律规范作为非婚同居关系调整方式的做法可能只是学者的一厢情愿。 为防止当事人陷入没有同居协议就等于没有法律保护的困难境地,以及优势一方滥用合同自由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法律在尊重个人追求幸福美满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应特别关注弱势家庭成员的权利诉求。这意味着在经济补偿方面,法律应当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中生活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这是因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的补充,并没有剥夺非婚同居当事人约定家务劳动分担与补偿的自由,还能够缓解当事人双方因缔约能力不平等产生的矛盾冲突,并在欠缺同居协议时,为当事人量身定制补偿方案并节省谈判成本。具体而言,一是非婚同居关系下的家务劳动补偿等制度属于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不希望在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受到法律约束,可以通过提出共同财产制等相反约定排除有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二是制定有关家务补偿的指引规范使得法院更愿意审查并拒绝执行存在问题的合同,即使发生因严重危害公平应撤销同居协议的情形,法院也可以重新适用相关法律;三是在当事人没有就其家务补偿做出特别安排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亦为贡献较多一方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救济和保障,而不至于让其一切辛勤劳动付诸东流。因此,当法律干预的力量带来显著好处时,不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以行动切实保护合法权益失衡的一方。 事实上,保护同居者意思自由内在地包含了法律对于非婚同居的认可。在婚姻并非情感维系和家庭组建唯一方式的时代,家庭法领域下的真正意思自治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生活方式,给予同居当事人选择是否组建家庭、与何人组建家庭、组建何种形式家庭的自由。因此,法律应为同样承担情感维系和子女抚育家庭功能的非婚同居生活方式提供保护依据,促进人们对适合其本人的家庭生活的自由选择,真正体现家庭法下的包容。 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与强调,似乎也在同时揭示了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法律后果,即“听任行为人自身的安排并让其自己承受行为后果”。既然非婚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双方自由和理性选择的结果,那么在明知非婚同居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形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自愿为非婚同居关系放弃事业发展回归家庭,对此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理应自己承担。。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谈论非婚同居双方是否主动选择非婚同居其实没有太大意义。首先,实证研究表明同居生活的选择并不一定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一方面,许多非婚同居者误以为事实婚姻等同于法律婚姻。由于结婚登记制度忽视了大部分中国民众沿袭传统的基本心态,一部分同居关系析产案件的当事人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姻仪式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关系恶化直至案件审理前也未能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当事人之间仍然属于非婚同居关系。另一方面,不论是以同居作为婚姻前奏的试婚一族,还是迫于现实和生活压力暂时选择同居的人们,往往在同居关系开始之际怀有对彼此携手步入婚姻殿堂的期许,然而最终向婚姻关系过渡的失败,或是无可挽回地走向关系的终点,这些都并不是当事人所能预料的结果。其次,即便经过慎重考虑,非婚同居生活的决定也可能主要源于单方的意思表示。男性往往被赋予率先发出婚约邀请的社会期待,在婚恋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与此相对应的是,男性多数时候作为经济地位强势的一方,为逃避婚姻强加于经济条件较好一方的经济义务更愿意选择同居生活,在此情形下,情感、经济上更依附于对方的女性很有可能在冲突中妥协从而放弃婚姻的选择。最后,即使当事人双方有意通过同居生活摆脱法律对婚姻的严格束缚,一方为家庭牺牲自我发展机会的行为也可能是当事人为促进家庭效益最大化做出的集体决定。将一段失败亲密关系下的负担不公平地分配于其中一方,不利于促进付出方对家庭生产投资的积极性。与此同时,假借同居风险自担之名,实为惩戒同居弱势一方,这种在非婚同居关系中拒绝救济的做法实际上奖励了享有全部财产权利的另一方,使得地位强势一方滥用自由随意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并获取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积累创造的所有财富。不论“国家不能仅仅因为支持婚姻就惩罚、批评不结婚的人,或是剥夺、限制他们选择自己认为最理想的生活方式的自由”, 也不论这种通过放任一方同居者侵害对方合法财产权益的惩罚行为,无法起到阻止其他未婚者进入非婚同居关系的作用(详后),背离主流婚姻“有错”的概念不应也不能成为两个同样“有错”的人之间财产分配不平等的理由。既然双方同等处于财产权利不受保护的非婚同居关系中,法律便应当对当事人采取既不剥夺也不额外赋予财产权利的平等态度,否则一方以另一方牺牲为代价获取利益的行为无疑与公平相悖。 家庭中付出生活义务较多的一方往往被认作是出于情感而非谋利心理提供家务服务,在关系终止时并不期待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推定其家务付出为自愿无偿。诚然,基于相互感情以及利他主义精神,在非婚同居存续期间一方可能自愿为另一方提供洗衣做饭、照顾子女老人等家务服务,且不要求另一方支付相应对价,但当非婚同居关系被解除,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对另一方经济支持的期待也随之落空,受益方继续无偿占有家务劳动价值致使付出方利益受损的行为已无法律依据,此时家务劳动经济利益的返回便十分必要。 尽管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者无法将任何财产利益分配的期望建立在婚姻基础之上,但对财产利益分配的其他期望依然存在,例如同居当事人有理由期待双方依据家庭责任分担与贡献分配财产利益,并在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情形下期待法律对此做出公正的裁判。这表明现阶段的家务劳动补偿无需将夫妻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套用在非婚同居者身上,或在缺乏社会适用基础的情形下赋予非婚同居者类似于夫妻身份的法律地位,只需要给予他们一份分配合理公正的财产利益,而不能仅仅因为非婚同居者没有结婚而无情剥夺其劳动价值。另外,非婚同居生活与恋爱关系、短暂临时的共同生活也不尽相同。后者的结合关系极为松散并具有极大随意性,“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还是与之进行社会交往的第三人均不会对其作为生活共同体产生任何期待或信赖”, 因此对其并无法律调整的必要。非婚同居双方则因长时间共同生活形成专业化的家庭劳动分工,同时交换并共享经济收入资源与生活照料资源,从而在经济上变得相互依赖。因此,在家庭劳动服务作为部分或全部家庭收入来源替代的情形下,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有理由相信向市场提供社会劳动的另一方以补偿或结婚等方式为其提供未来生活保障,双方共同分享家庭财富。也唯有如此,家庭劳动者,特别是以同居作为婚姻前奏或替代婚姻的家庭劳动者,才情愿承担起照顾其他家庭成员和协助另一方工作的主要职责。尽管利他主义在亲密关系中也显示出一定作用,但眼前和未来的可期待利益才是真正促使家务劳动者承担较多家庭生活义务并做出牺牲的强大的动力。除此以外,也不乏观点认为,放弃教育深造、牺牲工作机会等改变本身即是对另一方信赖的表现。。 家务劳动无偿推定这一理论的提出,根源在于法律区别对待非婚同居关系下的家务劳动价值。一方面,婚姻家庭关系下的利他主义与市场经济活动下的利己主义两种不同价值导向发生交叉和重叠。以伴侣处在类似婚姻的亲密关系之中为由,对非婚同居强加以利他主义的判断并推定家务无偿,却又在同居关系终止时严格适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般财产规则,视同居者双方为法律上的陌生人,从而使得法律在将家务劳动付出这一“爱的表达”移至婚姻之外的同时,抹去一切与非婚同居有关的家务劳动价值。另一方面,法律对待同居者为家庭所作贡献的态度不同,市场劳动者为共同生活做出的财产性投入被排除于非婚同居交换关系之外,无法最终得以返还。以同居期间购置的用于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为例,同居关系终止时向市场提供社会劳动的一方可以依照出资额获得相应比例的财产补偿,房屋或购房款并不会因非婚同居关系的存续而被推定为对另一方的赠与,而没有直接显性经济收入的家务劳动者,因其提供的家务劳动服务缺乏显著经济特征而被认为是对家庭的无偿付出,无法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然而,事实是,除非可以彻底否认厨师、保姆等工作创造的服务价值,否则没有任何理由对家庭的付出视而不见。因此,公平的和正确的做法是将家务劳动付出放在和实际财产投入相同的位置上,共同作为财产分配依据。 (四)维护婚姻传统地位与承认家庭劳务价值的激励相容 有人认为保护非婚同居会对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冲击,其内在逻辑在于理性人会在非婚同居与婚姻身份之间进行成本收益的衡量,有可能基于效用最大化目标选择前者,从而威胁或损害传统婚姻制度,或者认为比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中当事人权利更重要的是维护婚姻在家庭制度中的核心地位。针对前者,现有研究尚无法证明法律对非婚同居的保护将直接危害婚姻的主流地位。关于以何种方式促进婚姻制度,实际上取决于法律选择激励同居者中的哪一方选择结婚。现有婚姻制度与非婚同居关系相比,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的婚姻配偶享有更多的人身和经济权利保障,而经济强势的一方实际上承担了更多的经济责任和义务,这尤其体现在关系终止时。这说明否认非婚同居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观点试图鼓励付出方(通常为女性)选择婚姻以保障自身经济权益,承认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观点则通过对同居者施加与婚姻相同的或相似的经济补偿义务,消除拥有财产较多的受益方(通常为男性)向同居逃逸的经济动机。很显然,后者更具科学性。 首先,严格区分婚姻与非婚同居并拒绝家务经济补偿等财产分配的决定,在同居者之间形成了相互竞争的局面:男性为避免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对另一方的离婚救济选择非婚同居,女性则为防止长期以来对家庭的各种投入付诸东流选择结婚。然而,结婚与否的决定权通常被交由议价能力较强的一方以及婚恋关系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方(通常为男性)。从这一角度上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视而不见甚至被认为是对鼓励人们结婚起到了反作用。 其次,把婚姻界定为一段亲密关系终结时的强有力财产权利来源保证以维持婚姻吸引力的做法,将严重影响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家庭生产投资积极性。女性因家务劳动不可避免地要牺牲部分自我发展的机会,而男性可以随意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后果。这意味着在女性从对方明确取得婚姻承诺或向婚姻关系进一步转化之前,她很有可能不愿牺牲自身事业协助对方工作或推迟自身教育安排照顾家庭,以此防止关系终结时自身劳动能力下降。 最后,与令男性支付相应“代价”相反,在非婚同居关系中施加与婚姻制度相同或相似的经济补偿义务,并不会“惩罚”女性在结婚或同居面前的任何一个选择,反而消除其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也唯有如此,女性才真正享有婚姻自由。 有关“比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中当事人权利更重要的是维护婚姻在家庭制度中的核心地位”的观点更为根深蒂固,使得非婚同居关系的意义在于要么被用来巩固婚姻的中心地位,要么被排除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之外。然而,在婚姻不是唯一选择的时代,同居再也不应该是婚姻的附属品。法律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补偿同居者家务劳动付出时,需要做的事情远不止于维护婚姻制度。其中,对于两性的平等保护不应被局限于婚姻家庭中。作为文化对两性社会定位不同期许的结果,以及两性在劳动力市场所处不平等经济地位的延伸,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婚姻家庭角色的性别分工被发现同样存在于非婚同居关系之中,其与家庭形式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婚姻关系下,负担较多生活义务的一方可以通过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措施,或在配偶死亡时继承遗产获得经济补偿,非婚同居的付出方则由于相关非婚同居法律规则的缺失,无法通过共有财产积累等方式获取相应回报,进而引发同居双方权利与义务、贡献与利益的失衡。既然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并未改变,那么仅在婚姻关系中保护两性平等并不能使两性中的一方获得真正保护,有必要在严格区分婚姻与同居和直接套用婚姻制度之间,在视作法律上的陌生人和取得婚姻配偶身份之间选取一个折中点,赋予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者以婚姻的部分效力,实现两性在广义家庭领域的真正平等。 我国《民法典》在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条文规定之外新增了有关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规则,即“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但由于家务劳动服务对象的特定性和劳动内容的个性化而涉及较多情感因素,难以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法院依然面临家庭义务如何量化、家务劳动补偿数额如何计算等难题。因此,为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合理地评价家务劳动价值,在通过司法解释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类推适用于非婚同居者的同时,还必须明确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全盘考量裁判参考因素计算补偿金额,并规定经济补偿请求权主体及其行使时间,提升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的有效性与科学性。 现有的研究成果主要针对婚姻制度下的家务补偿提出了不同的补偿数额计量方法。其中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明确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计算方式,通过依靠技术性的计算公式为当事人提供清晰的法律预判和公平的审判标准。其具体的补偿方法主要分为如下两类。第一,借鉴德国剩余所得共同制的相关规定,将婚姻存续期间收入差距的一半补偿给家务劳动贡献较多的一方。其计算公式为:“家务贡献补偿=(双方的年收入差÷2)×关系存续年限”。然而,此种方法有歧视职业女性之嫌。如果当事人双方工作收入不相上下,女方在工作之余的闲暇时间承担起了绝大部分的家务劳动职责,那么,按照上述补偿计算公式,在关系解除时,女方获得的家务补偿金额却为零。毫无疑问,该补偿标准对于承受事业和家庭双重压力的非婚同居者十分不公平。第二,“家务补偿金=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如保姆、钟点工等)单位时间平均工资×家务时间”。这种计算方法过分关注家务劳动强度和基础价值,容易忽视家务劳动提供过程中最重要的情感因素,从而低估付出方的劳动价值。事实上,家庭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大多不愿为换取市场收入而进入家政服务市场,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家务劳动者不能被与家政服务人员相同的方式对待,家务劳动补偿也不能依家政服务人员的报酬直接计算。因此,关于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不宜直接以某个计算公式做出规定。“一刀切”的计算公式作为技术化的补偿标准,虽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可预期审判结果,但也因较少考虑每个家庭之中的具体情形而显得不近人情。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当事人就家务补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之时,应当选取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平均工资的50%作为补偿基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非婚同居关系持续时间、双方获益水平以及受益方现有给付能力等因素在此基准上做出适当调试,以平衡付出方与受益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该标准中确定的补偿数额不同于上述计算公式简单地将家政人员市场工资与家务时间进行相乘,而是先要在市场中选取与家务劳动价值最为相近的家政服务收费作为补偿基准,防范因基准不明而出现补偿数额明显偏低的情形,从而切实保障家务劳动者的基本经济利益,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参考因素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因为家务劳动义务的承担属于非婚同居双方共同责任,家务劳动者对于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部分,不得要求对方补偿,所以仅选取家政人员平均工资的1/2作为补偿基准。 法院在适用补偿基准的基础上,还需明晰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性质,兼顾考量付出方与受益方获益情形,把握非婚同居与婚姻法律效力区分,排除家务劳动者经济状况等与合理评价家务劳动价值不相关因素,从而厘清家务劳动补偿范围,实现非婚同居关系的财产分配正义。具体而言,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的确定,主要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付出方的补偿范围应限于受益方所得的利益。家务补偿不是损害赔偿,付出方所遭受的损害大小并非是家务劳动补偿所考虑的相关因素。付出方在利他主义的驱使下为家庭做出巨大牺牲,但当双方感情破裂,同居关系解除,获益方便丧失了继续保有既得利益的基础,不应以付出方受损为代价维持已有收益,因此,通过经济补偿返还此前无偿占有的劳动收益也就成为正义的要求。付出方因家务劳动付出这一行为本身所受损害,如谋生能力变弱以及之后可能的生活水平下降等只有在双方关系解除,付出方期望落空时才会显现(家务劳动付出本身并不必然伴随生活水平的下降等不利后果,反而可能因此实现家庭和自身利益最大化)。赔偿因关系解除事实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在婚姻法中属于狭义的离婚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只是离因损害赔偿,即仅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行为等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狭义的离婚损害并不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以内。那么在相对婚姻法律效力更弱的非婚同居关系中,更不可能因关系解除本身而赔偿付出方所受损害。即便是在允许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瑞士、法国等国家,也仅将赔偿责任人限于对关系解除有过错的一方,以此作为离婚损害赔偿成立条件,而在家务补偿中并无此种限制。除此以外,这种着眼于付出方损失的赔偿方式,对于进入同居关系以前经济能力较差或兼负家庭事业双重压力的同居者而言,现实意义十分有限,因为她们看似在这段关系中从未失去什么,然而事实真相却是“对于那些职业女性来说,家务劳动则是一条沉重的链条,不断撕扯着职业女性,使她们走得比男性慢,走得没有男性远。她们既要在职场上同男性一样工作,又要回家做繁重的家务,这使她们感觉疲惫不堪。对家庭主妇而言,它是一管褪色剂,使她们辛苦的劳动失去意义,丧失价值。她们从事着世界上最重要的工作却不计薪酬,任劳任怨地奉献,无私无偿地劳作,而当……(关系)解体时,家务劳动方实际上成为……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免费的家务劳动工具”。因此,有必要将受益方所获利益而非付出方所受损害作为经济补偿的参考因素。 其中,对于受益方所获利益的内容,付出方可要求返还的范围并不限于直接获益,还应包含间接获益。除受益方财产范围的积极扩大,直接获益方式还体现在受益方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的情形,如受益方节约了本应支付但因付出方的家务贡献而减少支出的家政服务费用,使得受益方的财产变相获得增加。与此同时,受益方还因付出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节省了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事业发展或追求学业深造,从而间接增加了家庭财富。至于获益水平的高低则可以通过家务劳动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判断。家庭事务涉及生活方方面面,种类繁多、强度不一。有的家务如洗衣主要依赖于家用电器,有的家务如做饭具有较强替代性,而有的家务如照顾子女老人和协助另一方工作,尤其是长期照顾残疾或生病的家庭成员,则需要耗费家务劳动者大量的情感和精力,这也意味着为受益方节省了更多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其受益水平也相对更高。因此,在同等劳动时间单位下,强度更大、复杂程度更高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简单家务劳动更多的经济补偿。 第二,客观考量同居家务付出方的受益情形,如果付出方受益水平较高,家务劳动补偿数额应在家政服务工资的基准上向下做出适当调整。同居家务付出方的受益是同居对方基于同居关系而向家务付出方给付的财产、货币等利益,以及家务付出方直接从同居对方提供的物质和精神消费条件中获得的本来应当由其独立支出的经济成本的减少。前者主要包括非家庭生活开支的“月规钱”、固定的“零花钱”等;后者主要包括三餐饮食、生活住房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非婚同居者间因感情维系之必要,不可避免发生不同程度的财产混同,例如过节礼物和红包。为减少法官事后对当事人每一笔经济往来的意图探究,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在扣除付出方所获利益,以及返还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为购买婚房准备的购房款等使用目的明确的财产给付后,应推定其余日常性经济往来为无偿赠与,不得作为同居家务付出方的受益内容。 第三,非婚同居家务补偿应兼顾必要与可能,以受益方现有给付能力为依据限定经济补偿数额。如果只是简单将婚姻关系终止时的法律后果扩展适用于同居关系,则不仅会损害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而且会对不愿受到婚姻严格约束的当事人给予过重经济负担。因此,对于非婚同居与婚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调整对象,法律应当作出适当区分,仅将婚姻的部分效力赋予非婚同居,在不过分增加家务劳动受益一方经济压力的情形下尽可能补偿付出方的劳动价值。 在婚姻领域中,虽然夫妻共同财产制本身包含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但也可能存在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合理评价全部家务劳动价值的情形,例如家务劳动者对配偶事业支持有较大贡献,但可分割共同财产过分低于家务劳动价值,特别是大部分共同财产用于参与市场劳动一方教育深造与职业培训的情形。为防止受益方在收入能力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前,单方面解除婚姻关系随意损害付出方利益,除受益方的有形财产利益外,其无形财产利益和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均应纳入离婚经济补偿的计算范围。换言之,学历学位和执业资格等代表着职场人士未来可能提高的收入能力,在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智力、技能等投资尚未取得经济回报但预期未来取得收益的情形下,除了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应当适用家务经济补偿制度,甚至在向市场提供劳动的一方个人财产仍不足以支付全部家务劳动价值时,家务劳动者可以依据市场劳动者未来产生的收入分期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由此可见,离婚经济补偿倾向于充分补偿,即在家务劳动价值超出家务劳动者所分得的财产时,超出部分也应获得补偿。然而,非婚同居关系相对婚姻而言,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承诺和经济结合程度较低,不宜采用与离婚相同的补偿方式。以家务劳动受益一方的现有资产对付出方的家务劳动价值进行补偿,能够最大限度有效避免受益方作为善意获利人负担过重的经济义务。与其他缺乏充分论证的补偿数额限制,如“付出较少家务或者未付出任何家务的一方给予对方不超过6个月生活费的经济补偿”相比,以受益方的现有资产作为家务补偿计算的参考依据,有助于在不过分增加受益方经济负担的情形下,尽可能接近付出方所给出的劳动贡献价值。尽管此种补偿方式仍然存在付出方无法获得全部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风险,但却不失为一种兼顾同居者双方利益的权衡之策。与此同时,除因需要共同承担抚养子女义务等进行必要联系外,以家务劳动的受益方现有经济给付能力为限而不考虑其未来收入的补偿方式,能够避免已经感情破裂的同居者长期保持频繁的经济联系。这样,以受益方现有经济条件限制经济补偿数额作为非婚同居关系下家务劳动者特有的补偿方式,既实事求是承认了非婚同居付出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又充分考虑了受益方的实际经济状况,从而缓解了非婚同居当事人因家庭性别角色分工产生的利益冲突。 付出方的经济状况不应被纳入家务补偿的考虑范围。在目前离婚经济补偿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决定是否对家务劳动者进行补偿或计算家务劳动补偿数额时,除衡量家务贡献的大小外,还主要参考了家务劳动者的经济条件,这不免让人产生困惑,家务劳动补偿究竟是对家务付出的补偿,还是对经济状况的“补偿”。事实上,家务补偿作为经济补偿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本质上不同于经济帮助,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付出方是否经济困难,是否有经济收入,有无固定经济收入都不应成为影响家务补偿的参考因素。尽管两种制度的初衷都在于保护同居关系中的经济地位较弱的一方,通过单向给付的财产性调整手段对非婚同居当事人实施救济,但是后者更多出于道德义务,如对曾经共同生活过、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伴侣进行经济帮助,前者则是将家务劳动的付出作为财产分割时的参考因素,肯定家务劳动作为家庭收入来源替代的经济价值。因此,尽管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中规定了照顾弱者的原则,但不应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理解为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对经济困难一方的照顾,否则这种看似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制度构建实际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否认,并从根本上忽视了不同家庭分工角色的平等地位,也使得家务价值的补偿不再是对自身正当利益的取得,而变为来自家务劳动受益者的施舍。 享有家务经济补偿权的一方必须是在非婚同居生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同居方,即男女双方均有权请求相对受益方予以家务补偿。其中的问题是,若家务劳动者为非婚同居关系的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对方对其家务付出提供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具体分割财产应当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然而,不论家务劳动者有无过错,其为同居共同生活所作贡献已成既定事实,不可因过错而被全盘否定,剥夺其经济补偿请求权。可以依据家务劳动者过错大小,在适用家务补偿制度之外借鉴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无过错一方进行适当赔偿。在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基础上扩大家务补偿的权利主体,进一步肯定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提高家务补偿制度的效用。非婚同居中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义务主体,为非婚同居关系中家务劳动受益的伴侣,并不限于非婚同居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此处当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区分;因家务劳动者所作牺牲而无偿占有其劳动价值的,受益者应当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之时予以补偿。 经济补偿请求需在同居关系解除时一并提出,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法院在非婚同居的一方要求解除时一律判决解除,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因客观障碍如家务劳者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等造成权利不明的情形,因此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无需顺延至关系解除以后;另一方面,非婚同居存续期间亦无适用家务补偿之必要。非婚同居关系并非简单的利益关系,家务劳动付出作为对另一方经济支持的交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婚同居当事人在情感与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基于相互情感,家务劳动者在同居期间提供劳动服务并未要求对方支付对价的行为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也无同居期间行使补偿权利的必要。与此同时,为确保非婚同居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法院应当注意履行告知义务,向同居析产案件中家务劳动较多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当然,经济补偿请求权作为法律赋予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 随着社会变迁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非婚同居等多元化家庭形式正在成为当前无法回避的普遍社会现象。家务劳动补偿作为对家庭生活义务承担较多一方遗失利益的补偿,有延伸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之必要性。同居协议作为对个人生活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体现,尽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调整的缺失,但对家务劳动者所起到的保护作用十分有限。为防止当事人陷入没有同居协议等于没有法律保护的困难境地,以及优势一方滥用合同自由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应当以家务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之补充,在尊重意志自由的同时为当事人量身定制补偿方案。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并不一定是家务劳动者自由选择的结果,将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强加于为家庭利益做出牺牲的一方,将极大打击该家庭成员对共同生活投资的积极性。有必要通过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机制,在同居者间妥善分配同居关系解除背景下的经济负担。尽管利他主义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显示出一定作用,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家务服务无需支付相应报酬,但在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家务劳动的受益方继续无偿占有家务劳动价值则可能引发同居者间的经济失衡,通过补偿机制返还此前享有的劳动收益也就成了正义的要求。现有研究尚无法证明法律对非婚同居的保护将直接危害婚姻的主流地位,免除同居者经济补偿义务的做法甚至被认为对鼓励人们结婚起到了相反作用。作为两性关系不平等的延伸,传统的家庭性别分工在同居中也同样存在,因此有必要关注非婚同居生活与传统婚姻的相似之处,在有限的补偿范围内对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者进行适当补偿。在家务劳动价值补偿方式上,法律不宜以某个计算公式为依据直接做出规定,而应选取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平均工资的50%作为补偿基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非婚同居关系持续时间、双方获益水平以及受益方现有给付能力等因素做适当调节,以期平衡家务劳动付出方与受益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家务劳动价值的合理、客观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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