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的这个关键问题,你一定要清楚!
在涉外离婚案件中
管辖是首先要面对的第一大难题
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如何应对平行诉讼问题?
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件了解
离婚案件平行诉讼中的
司法主权问题
案情回顾
案件一
男女双方在中国内陆登记结婚后,均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男方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男方其后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在深圳市的房产。
女方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离婚诉讼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深圳法院无管辖权。
案件二
男女双方在深圳登记结婚后移民美国生活,后均取得美国国籍。双方在美国生活期间,男方因家庭纠纷杀害女方亲属,男方被刑事拘留并进入司法程序。
女方在美国提起了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男方以双方系在深圳登记结婚且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深圳市福田区为由,向福田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在深圳市的房产。
裁判结果
针对第一个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离婚事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且尚未审理终结,男方其后提起本案诉讼或使双方的争议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为避免双方日后产生更多争议,本案适宜先行驳回男方的起诉,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的离婚事宜处理完毕后,如依照内陆法律仍有未处理事宜的,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男方提起上诉,认为福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受理本案并实体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离婚纠纷的同一争议在中国内陆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产生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中国内陆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据此,男方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福田法院可予受理。
针对第二个案件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分割了双方在深圳的房产并处理了子女抚养问题。女方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财产时未考虑男方刑事犯罪的恶意情形,因美国法院正在处理男方的刑事诉讼和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审理双方的离婚纠纷。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离婚诉讼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处理,但双方均未能亲自到庭。在男方因刑事案件被美国法院羁押,女方称因其属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回国的情况下,本案双方不到庭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案件事实的调查带来不便。
双方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均已在美国法院处理,结合双方均在美国,且男方在被美国法院羁押后经其要求已展开精神病鉴定程序,深圳法院无法查证男方的行为能力,不能对男方提起的离婚诉讼进行实体处理,此种情况下双方的离婚诉讼由美国法院处理为宜。
深圳法院对本案虽有管辖权,但现阶段对本案诉讼而言,深圳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故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男方的起诉。
对话法官
Q:
何为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A:
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具体到离婚案件中,因当事人身份或所处地域的问题,常有一方在我国法院而另一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
在外国法院已经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离婚之诉,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另一方配偶又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样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请求,这就出现了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Q:
如何处理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A:
首先,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的,应首先明确我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其次,如果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在查明另一方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在其离婚诉讼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当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均享有管辖权时,将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同时,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无论是否先于外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只要我国法院判决在先,我国法院均可以拒绝受理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以上案例一中,即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受理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未审理终结时,另一方在深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审查福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福田法院应受理该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Q:
哪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就离婚案件不行使管辖权?
A:
法院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一国法院不能拒绝行使或者轻易放弃行使管辖权。
但根据既往司法实践的经验,的确存在我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案件有管辖权但审理非常困难,又不涉及我国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为处理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新增了“不方便法院”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在适当时不行使管辖权提供裁判依据。
依据该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其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具体到以上案例二,因离婚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女方已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受理,且双方之间因家庭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和男方在刑事案件中申请精神状况鉴定,女方所称双方的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结合刑事案件情况一并审理的主张,符合我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初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我国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