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光伏电站土地租赁的影响

文/葛志坚

阳光时代

清洁能源事业部负责人

编者按:近日,农业农村部发布了2021年的“1号令”-《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今年3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1号令”);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47号令)同时废止。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大背景下,《办法》新增了很多措施,其中不少对于租赁农村土地进行光伏电站项目建设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今天,我们为您进行解读分析。

一、对于农村土地承租人能力资质的要求及措施

“1号令”第九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这相比47号令第九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有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规定。

为了把该条规定落到实处,“1号令”第二十九条更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并且:“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从上述规定变化来看,预计将会对光伏电站租赁农村土地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在47号令时代,政府往往在农村土地租赁(流转)合同上盖章或采取其他方式表示其同意;进入“1号令”时代后,政府必须开展实质性的审查审核工作,否则光伏电站将无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租赁)活动。

二、进一步明确发包人(如村集体)终止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 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3. 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4. 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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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相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1号令增加了“其他严重违约行为”。从实践来看,部分光伏电站在租赁农村土地过程中,存在“假农光互补”、硬化土地等行为;部分“中间人”租赁农村土地后待价而沽,造成土地弃耕抛荒。1号令赋予了“发包方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相信对于打击破坏农村生态环境,打击“中间人”囤积土地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相应的”补偿修订为“合理”的补偿

当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应获得的补偿从47号令规定的“相应的”补偿修订为“合理”的补偿(1号令第13条)。

实践中,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光伏电站租赁的土地遇到征收时补偿归属的问题。在涉及到多重转租的情况下,因为约定不明导致的补偿费争议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在多重转租中,很多时候难以认定“实际投入人”;光伏电站在租赁协议(村集体向电站的流转合同)和有关专业农业公司的合作协议中,务必明确是委托经营(由光伏电站投入),还是农业经营权的再流转(即由光伏电站再次流转到专业农业经营公司),以减少涉及到征地补偿时的争议纠纷。

责任编辑:代腾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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