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新规:你所聊的,将成为呈堂证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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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有多管用?

如今,微信已成为工作生活最常用的沟通方式,网购已成为最高频的消费方式,电子邮件已成为不必可少的工作工具。脱离了传统面对面、有纸化的线下沟通与交易方式正在改变我们的工作与生活,曾经“白纸黑字”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观念也在逐渐被改变。

曾经:借钱必须有借条+转账凭证/现金收条佐证;

 现在:一段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即可佐证。

曾经:买到假货、过期食品等须提供购物小票佐证;

 现在:网上交易记录随时可查询。

曾经:通知、对账、函件必须书面成文、盖章邮寄;

 现在:一封Email就可化繁为简。

无论是出于唯一性(只有电子数据而没有纸质文件),还是出于便利性(电子数据证据替代纸质证据)的考量,电子数据证据在目前诉讼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据以定案、判决的案例也越来越多。本律师团队特别提醒,审慎对待聊天工具、自媒体、网购平台等生成的电子数据,它们可能成为你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或约束行为的枷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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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

1、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

以上法定的范围内的电子数据都可以正式作为诉讼证据,除了最常见的微博、短信、微信、图片、音频、视频等之外,兜底条款更是涵盖了几乎一切以数字化存储、处理、传输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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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如何构成有效证据?

1、主体对应性

电子数据收发主体的真实身份与案件当事人相对应。以微信为例,鉴于微信头像、微信昵称的虚拟化、可更换性过高,故仅仅头像名字与当事人姓名对应并不足以达到证明效果。一般可通过核对微信号(无法修改)、朋友圈(若能显示照片或个人信息)、聊天内容中涉及案件主体个人信息等方式证明微信收发主体与案件主体相对应;若仍无法确认的,可向腾讯公司请求协助调查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以证明微信收发主体与案件主体相对应。其他电子数据证据如网页、微博、电子邮箱、手机号等均可参照举证。

2、内容完整性

线上聊天相较于正式书面文件存在口语化、随意性等非正式语言特征,故拟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网页截取、聊天记录、音/视频等的内容必须完整,任何人为的删减、修改将可能导致电子数据无法被认定为有效证据。

3、形式合法性

必须提供证据原件。相较于原有法律规定,本次新规对于电子数据的原件做了相对宽松的规定,不再一概要求经过公证或者出示原始载体,比如电子发票的打印版本与电子版本从法律证明力角度价值几乎相同,可认定属于“原件”。本律师团队特别提醒,根据目前的司法实务要求,对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聊天/邮件记录,仍然需核对手机/邮箱中电子数据的原始内容;对于载有涉及权利主张关键依据内容的微博、网页等内容,仍然建议做好信息保留措施,采用公证的方式保存为宜。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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