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读|最高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环保组织原告资格的认定

最高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研读(一)

——关于环保组织原告资格的认定

黄楠  武汉大学环境法硕士

环源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按语:

自2015年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来,该制度经历了5年的成长,全国各地法院也处于探索之中。由于各地法院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认识不一,对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也持有了不同的观点,很多不认可主体资格的裁定就这样产生了。
但是,无一例外地,上诉后法院均会在审查相关材料后均会认可,可见对于环保组织主体资格的认定也处在不断完善、成熟中,这也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体现之一。
2017年以来,最高法院为了指引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不断发布典型案例、指导案例。该研读系列将聚焦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裁判要旨提炼的方式,解答实践中各类问题,以飨读者。
如有不足,请指教。

Q:环保组织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具备哪些硬性条件?
A: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
2.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3.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4.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在满足以上硬性的规定后,在立案的时候,还需要向法院提交本机构以下材料:
5.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6.章程;
7.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
8.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其实不难发现,这8项条件中,除了第3、4项以外,其他的均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具备即可。
但是,实践操作中,很多法院把第7项的材料,直接替换成:“连续五年的年检通过结论”,因此立案庭在环保组织提交的材料中找不到这个“结论”就直接认定其不具备原告的资格。
然而,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还是第3和第4项,看似很大解释空间:
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不是维护公共利益?有没有关联性?
在实践操作中,已经有很多中级法院不成熟的法律理解,产生了不少类似的裁定:
中卫中院认定“绿发会”不具备原告资格;
新乡中院认定“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不具备原告资格;
广州中院认定“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不具备原告资格;
南昌中院认定“自然之友”不具备原告资格;

......

上述裁定的理由,都是对于上述第3、4项条件的错误解释,但是上诉后高院无一例外地,纠正了上述的错误裁定。
以下将会以2017年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绿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解答最高院是如何解释第3、4项条件的。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75号)

一、裁判要旨

关于第3、4条件,最高院认为,认定环保组织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 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2.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3.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

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

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

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

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

依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

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

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相关法条

1、《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2、《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4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四、其他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作出相关规定,是将适格主体应当具备的公益性和专业性这一相对抽象特征转化为具体规则的过程。这一过程必然受到社会发展现实的影响。如法律法规对社会组织的规范性要求、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发展现状等,都是制定规则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此外,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相关规则制度难免产生疏漏或是出现模糊地带,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准确把握立法目的进行裁判。在我国已将生态文明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环境保护事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公共利益保护需求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妥当解读,以最大限度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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