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系列】组织卖淫罪证据指引
一、罪名:组织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4)《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改编自公检法辅助办案内部指南)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组织卖淫犯罪事实
1、证明组织卖淫案件发生的证据。基本证据包括:110报警记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以及其他报案材料等;
2、证明组织卖淫行为的证据。基本证据包括:反映卖淫人员、次数及分成的记录、嫖资转账的截屏;卖淫场所租赁合同等书证、卖淫场所组织管理模式、实物及照片;嫖客、卖淫场所的相关人员等证人证言;卖淫者医学出生证明、户籍登记等,证明卖淫者年龄的材料;
3、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材料:户籍证明、身份证等。
(二)有证据证明组织卖淫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犯罪嫌疑人一人或与他人经共谋组成卖淫团伙,该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团伙具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的行为,控制三人以上(含本数)卖淫者,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团伙对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统一管理并安排卖淫活动、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团伙对卖淫收入统一收取和分配等。
基本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各犯罪嫌疑人间的指认;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查获的物证、书证、提取的电子证据以及现场查获时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钱款转帐记录、聊天记录等。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
1、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事先共谋,犯罪嫌疑人清楚自己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并按照各自的分工,围绕同一犯罪目的,实施着各自的犯罪行为;
2、犯罪嫌疑人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会造成卖淫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的结果而主动实施了组织、招募、雇佣、强迫、劝导、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查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
基本证据包括:(1)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团伙中的分工、地位、所起作用;(2)犯罪嫌疑人对卖淫者有重伤、强奸等加重情节;(3)是否有前科劣迹、累犯等情节及相关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4)是否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等;(5)是否有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6)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固定居所、固定职业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7)重大疾病、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印证与分析
(一)组织卖淫罪证据链条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案件线索来源。证据还包括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并查获的书面工作情况。
2、量刑情节。还包括犯罪嫌疑人从卖淫活动中的获利情况,卖淫的人次及卖淫人员的年龄、身体及是否系境外人员等特殊情况,基本证据包括:(1)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2)犯罪嫌疑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3)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4)服务单(上钟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报告;(6)证明卖淫人员系幼女、未成年人、境外人员、孕妇、智障人员或患有严重性病的相关户籍资料、护照、医院证明、残疾人证等;(7)证明资金往来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涉案会所账单。如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资金收支情况难以统计,则应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鉴定;(8)如组织、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导致相关人员自杀、自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意见等。
3、被告人实施组织、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但由于行为对象、方式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构成的具体罪名可能发生变化。
(1)在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如对被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2)犯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二)组织卖淫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根据组织、协助组织卖淫案件查证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结构特点及繁简程度不同,组织、协助组织卖淫案件可以分为线下组织型和线上组织型(网络)两种类型。
1、线下组织型组织卖淫案件,是指被告人主要通过对卖淫人员现实中的人身、财物的管理控制实现组织卖淫之目的。此类案件的特点是,犯罪场所相对固定,往往存在多名涉案证人,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案件事实。
该类型案件查证的事实既包括查证作案时间及地点,查明组织卖淫活动的场所、持续时间等。基本证据包括:(1)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3)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4)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5)酒店入住登记记录、视频监控等。
该类型案件需要查证的事实还包括查证作案手段及经过,查明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出资情况、获利方式及获利数额,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的方式,卖淫活动的具体项目等。基本证据包括:(1)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3)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4)相关卖淫规章制度、服务单(上钟记录)、工资单等书证;(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QQ、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7)检查(搜查)、扣押、查封、证据保全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清点记录、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现场照片等;(8)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等书证。
2、线上组织型组织卖淫案件,是指卖淫嫖娼行为虽然发生在线下,但被告人主要是通过网络方式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或控制。此类案件的特点是,犯罪场所往往并不固定,电子数据能够较为完整地证明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诸多事实。
该类型案件查证事实和证据包括:
(1)查证作案时间及地点时需查明相关论坛、网页、聊天群存续时间,线下卖淫嫖娼的场所、时间等,应重点收集网页、QQ、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酒店入住登记记录、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2)查证作案手段及经过需查明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出资情况、获利方式及获利数额;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的方式,卖淫活动的具体项目等,应重点收集相关网络卖淫规章制度、QQ、微信、网页内容等电子数据以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
(3)该类型案件取证时需注意同一性比对方面相关证据的完整收集,即用户名、昵称等网络身份信息与线下人员真实身份的比对,确认。
(三)组织卖淫犯罪案件中印证关系审查的重点
1、关于作案人员。被告人、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工资标准单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关于作案手段、经过及获利数额。被告人供述、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服务单(上钟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涉案会所账单、检查(搜查)、扣押、查封、证据保全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清点记录、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现场照片、工资标准、相关卖淫规章制度、微信群截图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3、关于卖淫人数。被告人供述、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参与卖淫嫖娼的相关证人证言、服务单(上钟记录)、涉案会所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四)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之间就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卖淫场所的规章制度等方面是否吻合;
(2)被告人的行踪与卖淫活动的场所、持续时间是否吻合;
(3)被告人的出资及获利情况与卖淫活动的获利情况是否符合逻辑。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可将该罪的证据链条分为六环:案件线索来源;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查证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涉嫌罪名。
组织卖淫罪(网络) |
||||
证据链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案例证据分析
(一)简要案情:(案件摘自裁判文书网,“周某某组织卖淫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7号)
简要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人牟某某(已判刑,系周某某的丈夫)以介绍进工厂和在广东省普宁市打工工资高等为由,于2005年6月从四川将蔺某梅、蔺菊某骗至普宁市流沙镇后坛村,之后以卖淫赚钱容易,如不同意要求偿还车费、生活费,否则将她们赶离出租屋等手段引诱、胁迫两人卖淫,蔺某梅、蔺菊某被迫在普宁市流沙镇后坛村卖淫至2006年1月返回四川。
2005年8月5日,周某某、牟某某以相同的借口将在浙江宁波打工的某敏、某慧骗至普宁市流沙镇后坛村,以上述相同的手段逼迫两人卖淫,某敏、某慧于2006年1月和蔺某梅、蔺菊某返回四川,于2006年2月初又来到流沙镇后坛村卖淫,至2006年2月27日案发。
2006年1月底,周某某、牟某某采用相同的借口将蔺春某、蔺江某从四川骗至普宁市流沙镇后坛村,以上述相同的手段逼迫两人卖淫,蔺江某于2006年2月底返回四川。蔺春某于2006年2月25日乘到酒店卖淫之机逃离了周某某、牟某某的控制,并于2月27日报警。
上述6人均先后被安排在普宁市流沙镇后坛村的周某某、牟某某的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周某某负责介绍嫖客、收取钱款。牟某某负责接送和生活安排。周某某与牟某某以支出了路费和生活、住宿等费用为由,将上述人员第1个月的卖淫所得全部收归二人支配,之后抽取所得的30%。2006年11月份,周某某、牟某某还容留周某某之妹周丽某在其出租屋卖淫10余次。
(二)案例中证据的印证关系分析
1、物证
普宁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包括20510元人民币,户名为“周某某”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本、户名为“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卡一张和号码为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证实周某某、牟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的随身物品情况。。
另据周某某供述,上述款项是其向卖淫女青年收取的,手机是她用于联系卖淫,与物证相互印证。
2、书证
(1)调取了手机13xxx073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的通话记录。
(2)普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某敏、某慧、蔺春某、周丽某四人的门诊诊疗卡,证实4人均非处女。
(3)周某某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丽某的证言:2005年11月份,经周某某介绍,她在周某某、牟某某的出租屋卖淫10多次。蔺某梅、蔺菊某、某敏、某慧、蔺春某和蔺江某也先后被周某某、牟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卖淫女青年所得除第一个月全部归周某某、牟某某外,其余按卖淫女青年得七成,周某某、牟某某得三成的比例分配。卖淫期间,食宿由牟某某、周某某负责,嫖客主要由周某某用号码为13xxx073的手机联系,在周外出时则由牟某某安排。女青年外出卖淫由牟负责接送,每次收费10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6年2月25日7时许,他在普宁大南山路口附近看见一个女孩在路边哭,并向他求救,他将女孩带回出租屋,从女孩写的控告信中得知,该女孩是四川古蔺人,于2006年春节前被人从四川骗到普宁卖淫。同月27日,他带女孩到城南派出所报案。该女孩因怕人报复,以“小丽”的名字写了控告信,在派出所时他才得知该女孩叫蔺春某。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05年3月份起,她以每月330元的价格将普宁市流沙镇后坛村1幢二楼西套的房屋租给一对四川夫妇。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蔺春某陈述:2006年1月27日,她和蔺江某被老乡牟某某以介绍进厂打工为名从老家四川骗至普宁,住在普宁流沙牟的出租屋中。周某某要她和蔺江某卖淫,她们不同意。周某某和牟某某以要她们归还车费、生活费和赶出出租屋相威胁,迫使她们同意卖淫。从2月4日至25日,她在出租屋及维纳斯大酒店等场所多次卖淫,所得23500元除看病用去200元外,其余均被牟某某、周某某收取。2月25日早上,她在卖淫过程中逃跑,后将遭遇写给一个收留她的男子看并于27日晚与该男子到派出所报案。蔺江某被迫从2006年2月7日开始卖淫,于2月17日左右回老家。
(2)被害人某敏陈述:2005年8月5日,她和妹妹某慧被表姐周某某以在普宁打工工资高为名从浙江宁波骗至普宁,住在周某某和牟某某的出租屋中。周某某对她说不要去工厂打工,卖淫赚钱容易,要她卖淫,她不同意。周某某和牟某某以要她归还她刚到时因治病向周所借的1350元及不准走出出租屋相威胁,迫使她答应卖淫还钱。从2005年8月19日至2006年2月27日,她在出租屋及维纳斯大酒店等场所卖淫约345次,所得约48950元,她分得约20750元,其余均被牟某某、周某某收取。她们刚到时,蔺某梅、蔺菊某已在周的出租屋中卖淫。在她被迫卖淫前,某慧已在周的逼迫下开始卖淫。2006年1月下旬,牟某某从四川带蔺春某、蔺江某来,蔺春某被迫于2月4日开始卖淫,至同月24日晚外出卖淫逃走。蔺江某被迫于2006年2月7日开始卖淫,至同月20日返回老家。周丽某在2005年11月期间卖淫10多次。
(3)被害人某慧陈述:2005年8月5日,她和某敏经表姐周某某介绍从浙江宁波到普宁打工,住在周某某和牟某某的出租屋中,周某某以卖淫赚钱较多,如不同意卖淫要求归还生活费相威胁。她从2005年8月15日开始卖淫,至2006年2月27日卖淫约355次,所得约55150元,她分得约20850元,其余均被牟某某、周某某收取。她和某敏刚到时,蔺某梅、蔺菊某已在周的出租屋中卖淫。某敏在周的逼迫下于2005年8月19日开始卖淫。2006年1月下旬,牟某某从四川带蔺春某、蔺江某来,蔺春某被迫于2月4日开始卖淫,至同月24日晚外出卖淫逃走,卖淫约80次,卖淫所得约20000元均被牟某某、周某某收取。蔺江某被迫于2006年2月7日开始卖淫,至同月20日左右返回老家,卖淫约10多次。周丽某在2005年11月期间有卖淫10多次。卖淫期间,牟某某、周某某负责卖淫女青年食宿;嫖客除了自己到出租屋外,主要由周某某用号码为13xxx073的手机联系,在周外出时则由牟安排;从2005年9月中旬开始大约两个月,由牟负责接送女青年,每次收费10元。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牟某某供述:他和妻子周某某以租住的普宁市流沙后坛村新阳东海港城北侧第一幢楼房二楼西套的出租屋为窝点,从2005年7月份开始组织妇女卖淫。他和周某某分别于2005年6月、8月5日、2006年1月,以帮忙找工作和在普宁打工工资高为名,将蔺某梅、蔺菊某、某敏、某慧、蔺春某、蔺江某从四川和浙江骗至该出租屋,然后以卖淫赚钱容易进行引诱,安排蔺春某等6人在出租屋、碧辉园及维纳斯酒店等场所卖淫。2005年11月份,周某某还安排其妹周丽某卖淫10多次。周某某负责用号码为13xxx073的手机与嫖客联系,收取嫖资;他负责食宿等日常生活,并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负责接送卖淫女青年外出卖淫。卖淫女青年卖淫所得除第一个月全部归他和周某某所有外,其余按卖淫女青年得六至七成,他和周某某得三至四成的比例分配。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4年8月份,她从四川到流沙打工。2005年1月认识了牟某某,同年3月份,他和牟某某开始在普宁市流沙后坛村新阳东食府北侧租一套三房二厅的楼房同居。由于打工赚钱难,考虑到结婚又要花很多钱,她便向牟某某提议从老家带几名小妹来流沙介绍她们卖淫,从中赚钱,牟表示同意。2005年6月、8月和2006年1月,她和牟某某以帮忙找工作和在普宁打工工资高为名,将蔺某梅、蔺菊某、某敏、某慧、蔺春某、蔺江某从四川省和浙江省骗至该出租屋中,后以卖淫赚钱容易及要求蔺某梅等6人付还生活费用、车费等进行引诱、胁迫,安排蔺某梅等6人在出租屋、碧辉园及维纳斯酒店等场所卖淫。她和牟某某还安排她的妹妹周丽某卖淫10多次。期间,主要由她用号码为13xxx073的手机与嫖客联系,收取嫖资;牟某某主要负责食宿等日常生活及有时带卖淫女青年去给嫖客。
6、原审判决书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牟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关联证据之间逻辑性
1、如何区分通过引诱、介绍、容留的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与单纯的引诱、介绍、容留卖淫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组织卖淫侧重于组织行为,即行为人利用引诱、介绍、容留的方式,通过对卖淫人员分工的统筹安排,组织控制其实施卖淫的行为。
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单纯的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的案件,证据相对比较简单,一般仅有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的联系方式或姓名等信息、相关证人证言。但是组织卖淫罪证据比较复杂,既包括考情记录、规章制度、工资薪酬等文件,还包括证实食宿以及从联系业务、接送服务、对账等一系列的活动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都可以认定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存在领导与服从关系。
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牟某某以打工为由将多名被害人骗至普宁市的出租屋,以卖淫赚钱容易为诱饵,以要求被害人付还生活费用、车费等费用进行胁迫,通过自己号码为13xxx073的手机与嫖客联系,安排被害人在其出租屋,或安排牟某某将被害人开车送至碧辉园及维纳斯酒店等场所进行卖淫,事后由被告人收取嫖资,并与被害人分成的行为,以上均可以通过案例中证据证实。所以本案中,周某系组织者,与被害卖淫女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2、如何认定“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一种观点认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卖淫人员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另一种观点认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仅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即同时达到三人以上。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因为组织卖淫罪最明显的特征是结构上具有组织性,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从事卖淫活动的团体;其次,这种组织性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具有重叠。也就是说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必须同时出现在一个时间段内,方能体现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对于存在卖淫人员流动的情况,如果同一时段没有达到三人以上的,因为很难认定卖淫团体具有稳定性,也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有可能构成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
为此笔者梳理了几种情形:
(1)对于同一个卖淫人员退出后隔一段时间又加入的,甚至多次进入退出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按照一人计算。
(2)对于不同卖淫人员轮流进入退出的,按实际查获时的人员数计算。例如某场所原有卖淫人员A、B,A隔一段时间后离开,C进入,之后B离开D进入,被查获时有卖淫人员C、D,那么按照二人计算。
(3)对于同一卖淫人员接待不同的多名嫖客的,仍然按照一人计算。
(4)对于同一时段内,三名以上卖淫人员从事卖淫的,按照实际人数计算。
(三)案例证据链构成与证据清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案件辩护思路
1、确认是否存在“卖淫”?
(1)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通过性器官进行性交,认定为卖淫。
(2)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进行口交、肛交的,认定为卖淫。
(3)异性之间除了性交以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参见《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最高人民法院),刊登于《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5期第22页,“刑侦案审”公号)
(4)非进入式的手淫、乳交等接触式的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所以,需审查卖淫行为的具体方式,将非进入式的属于行政违法的卖淫行为,在组织卖淫罪予以排除。
2、确认是否具有组织性?
对于卖淫人员要有管理和控制的特征,比如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禁止其与外界联系,扣押证件、行李、财物,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的,是对人员的控制。又如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是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所以,需要审查组织者对卖淫者有没有管理或者控制,没有管理或者控制的,或者程度明显较低,就可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或其他犯罪。
3、确认卖淫人数是否三人以上?
(1)同一时间被管理或者控制的卖淫人员,不管是否在同一场所卖淫,可以累计。如控制两个卖淫人员在甲场所卖淫,同时又控制另外一个卖淫人员在乙场所卖淫,以三人计算。
(2)不在同一时间管理或者控制的卖淫人员不能累计,如3月份控制一个人卖淫,该卖淫人员离开以后,到4月份又控制了另外两个卖淫人员,则不能计算为三人。
(3)没有被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不能与被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进行累计。如控制一个卖淫人员,另外又介绍或者容留两个卖淫人员卖淫,则只能计算为1人。
(4)同一个卖淫人员在不同时间段和不同场所卖淫,均不能累计。如其上半年被控制卖淫,离开一段时间以后,下半年又被控制卖淫的,不能计算为两人。
所以,需要关注的是卖淫人数达到卖淫人员三人以上,不满三人的,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4、组织卖淫罪是否构成既遂?
组织卖淫罪中包含两个行为,一是组织行为,二是卖淫行为,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没有完成,均属犯罪未遂,因此,本罪犯罪未遂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组织行为未完成。如只管理或者控制一两个卖淫人员,卖淫人员不满三人,或者虽然纠集了三个以上卖淫人员,但是,没有有效进行管理和控制,属于该罪的未遂。二是行为人管理或者控制了三个以上卖淫人员,但是卖淫人员并没有实施卖淫行为,也属于组织卖淫未完成,属于该罪的未遂。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不是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第一,引诱、容留、介绍三人以上卖淫,但是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控制的,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二,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又引诱、容留、介绍这些人卖淫的,按照从一重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罚。第三,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2)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一,没有共同出资、入股、分赃的人,虽然从事了招募、纠集等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湖南长沙中院(2016)湘01刑终字第1222号胡敏、郭立平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第二,对卖淫场所进行内部管理、从事服务工作,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6号林子平、关海泉组织卖淫罪判决书)。第三,虽然共同出资,但出资比例较小,没有参与卖淫组织决策、日常管理的,可以认定为从犯(浙江高院会议纪要浙高法(2012)47号)。
所以,根据行为的具体表现,来判定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存在着竞合和交叉的关系,以其他罪名进行辩护。
(改编自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原专委,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余文唐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