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部总监是高管吗?利用关联关系给自己牟利,公司可否要求赔偿?|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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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负责销售业务的部门经理应被认定为公司高管,应赔偿其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作者:唐青林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经理、副经理均是法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然而,本期案例中,一公司的部门经理利用职权,通过公司与自己的其他关联公司进行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却以自己不是副经理,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承担责任。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裁判要旨

认定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结合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和该人员实质职权综合认定。公司相关人员全面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并掌握实质职权,应被认定为高管,应赔偿其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07年,周某被任命为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工作。

二、同年,周某妻子高迎迎成立甘肃公司。2008至2009年期间,华骏公司与甘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甘肃公司一直拖欠华骏公司相关款项不还。

三、2011年,华骏公司起诉甘肃公司,随后二者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甘肃公司归还华骏公司600万元,但后来,法院执行该调解协议时,发现甘肃公司未有可供执行财产,最终执行无果。

四、2013年,因周某给公司造成600万元的损失,华骏公司决定开除周某,并向甘肃白银市中院起诉周某,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中,周某抗辩称自己仅仅是营销部经理,不属于公司高管,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对此,白银市中院一审认为,周某担任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华骏公司虽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设置副总经理,但周某直接向总经理负责,且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工作,可证明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管范围(即副总经理一职),应对其关联交易承担赔偿责任。

六、周某不服,上诉至甘肃高院,该院二审认为,周某全面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分析。本案中,《华骏公司章程》已规定设置副总经理若干名,并协调总经理开展工作。华骏公司虽未设置副总经理一职,但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销售公司,直接对总经理负责,掌握选择交易对象权、是否签订合同的决策权以及资金回收决定权,事实上构成了公司高管。周某控制其妻子成立的甘肃公司与华骏公司进行交易时,并未向公司如实报告,又不及时收回资金,给华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属于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公司高级职员对于关联交易应小心谨慎,避免可能被认定为高管而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较高层级的雇员而言,由于有的公司科层划分较多、职位名称较多,不易分清高管与其他高级职员的界限,因此,下述人员尤其需小心注意关联交易的责任风险:直接对接总经理的部门经理(如本案周某)、总监、财务部副职、董事会秘书助理以及其他职务层级仅次于《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所列高管人员的其他职员。由于该等职员在层级上与高管接近,实务中发生越权、代理职权、“名义上不任该职,但实质上任该职”(如本案周某)的现象并不少见。因此,对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处理上应尤其谨慎注意。

二、处理关联交易应注意如下三个要点:信息披露、程序合法、价格公允。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在行使职权,发现有关联交易隐患或风险时,应做到如下三个要点:向公司全面报告(保证信息充分披露),得到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后再进行交易(保证程序合法),确定合理的交易价格(保证价格公允),并避免该交易有其他利益输送或造成公司损失嫌疑,以免日后需对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公司需采取措施减少或规范关联交易发生。

对于公司而言,可以采取如下途径,减少或规范有关人员的关联交易违规现象:加强公司法律合规培训,提升公司成员遵纪守法意识;加强对有关人员的监督、审计,要求其定期做工作和业务汇报,确保业务的真实、透明;通过递延年度奖金留作保证金的机制,一旦发生违规行为,可视情况扣该奖金,确保其未来任职期间合规行权,抑制其不谋求关联交易的动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法院判决

关于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本案中,周旭的身份是作为甘肃中集华骏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子高迎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旭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事实上就是为了和甘肃中集华骏进行交易,周旭亦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旭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周旭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旭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当,周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周旭提出一审法院确认《加工承揽合同》的数额为38份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上诉理由,周旭本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的这38份合同全部是在其任供销部经理时签订,且全部是在其职责范围内签订,故周旭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旭与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高迎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终590号]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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