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及销售方的义务、是否赔偿税款损失

▶ 审理法院及案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5068号民事判决书

▶ 案例名称

湖北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钧瑞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9月4日,钧瑞公司与被告湖北帅昌的前身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干气制乙苯和苯乙烯项目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编号:DLMY-SMJR-2011-001;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湖北帅昌承包建设11万吨/年干气制乙苯和苯乙烯项目;工程地点为大连市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方式。关于案涉工程设备、材料采购事宜,《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和材料均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指定的江汉油田视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直接采购或代理采购(包括采买、催交、设备监造、检验、运输、仓储保管、保险等),并对其质量承担责任。主要设备和材料制造厂商由双方商定。”

关于违约责任,《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3条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总包合同》签署后,被告湖北帅昌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江汉视博为案涉工程进行了一系列设备、材料的采购。嗣后,被告江汉视博将案涉工程所需的设备及材料直接或由供应商陆续向原告钧瑞公司进行交付。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钧瑞公司总付款额、湖北帅昌及江汉视博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款以及湖北帅昌及江汉视博欠开发票金额及欠开发票额所涉及的增值税款进行鉴定。根据大连正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正安审[2020]51号《鉴定报告》,截止2020年1月21日,原告钧瑞公司共向被告江汉视博支付货款273,565,639.92元,被告江汉视博先后向钧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3,174,219.64元(含增值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欠开发票额90,391,420.28元(含增值税),涉及增值税损失金额13,104,206.77元。合同签订主体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变更为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湖北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一审法院观点

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湖北帅昌、江汉视博是否负有向钧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三、江汉视博未开具部分货款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给钧瑞公司造成了增值税损失,是否有义务赔偿钧瑞公司的增值税损失;四、湖北帅昌、江汉视博是否应当共同赔偿钧瑞公司增值税损失;五、江汉视博是否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见下文)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作出了“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的认定。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二、江汉视博是否负有向钧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被告湖北帅昌、江汉视博是否负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取决于是否实施了应税行为,以及是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

本案中,尽管案涉《总包合同》中无江汉视博签章,但《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和材料均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指定的江汉油田视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直接采购或代理采购(包括采买、催交、设备监造、检验、运输、仓储保管、保险等),并对其质量承担责任。主要设备和材料制造厂商由双方商定。”,且江汉视博已实际履行其向原告销售设备、材料的行为,根据大连正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安审[2020]51号鉴定报告,钧瑞公司共向江汉视博支付了273,565,639.92元货款,江汉视博已经向钧瑞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83,174,219.64元(含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情的陈述,表明了被告江汉视博属于案涉《总包合同》的分包供应商。综上,就钧瑞公司已付但未开票的货款90,391,420.28元(含增值税),被告江汉视博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江汉视博未开具部分货款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给钧瑞公司造成了增值税损失,是否有义务赔偿钧瑞公司的增值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根据大连正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安审[2020]51号鉴定报告,被告江汉视博欠开发票额(含增值税)90,391,420.28元,涉及增值税损失金额13,104,206.77元。说明,如果被告江汉视博不能开具欠开发票额的发票,将会给原告造成13,104,206.77元的经济损失,则江汉视博应当向钧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钧瑞公司因江汉视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而造成的增值税损失13,104,206.77元。

▶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钧瑞化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0,391,420.28元(含增值税13,104,206.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如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钧瑞化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0,391,420.28元(含增值税13,104,206.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江汉油田视博实业潜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钧瑞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损失13,104,206.77元;

▶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 (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再审案(节选)

(四)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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