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搭乘出车祸,赔偿责任谁买单?

来源: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供普法参考

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按照事故认定书计算赔偿数额似乎成了不争的事实。但近日,芜湖市鸠江区法院立案庭受理了一起好意搭乘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案件,似乎有些不太一样。

案情回放

受害人凌某与被告昌某系邻居关系。2019年6月30日,凌某因农用机损坏,让被告昌某驾驶摩托车送其去鸠江区清水街道修理。上午9时50分左右,昌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北京东路清水大桥桥面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水大桥北侧下桥处路段时,因其驾驶不慎,车辆摔倒,凌某、昌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均受伤。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凌某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在全麻下行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及脑内血肿清除等手术。术后,凌某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后因伤情过重于2020年2月10日死亡。凌某家人将昌某诉至鸠江区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一种是既然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判令昌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昌某驾驶摩托车无偿搭乘受害者凌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乐于助人行为,受害者凌某没有佩戴头盔,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昌某的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驾驶员之间的责任,凌某作为乘客,不属于事故责任的参与主体,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事故中受害人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在法律上及逻辑上属于不同的概念,存在交叉并存的关系,即并不属于同一概念。本案中,凌某乘坐昌某驾驶的摩托车未配戴头盔,是导致凌某特重度颅脑损伤后死亡的重要原因,凌某对自己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昌某的赔偿责任。况且,被告昌某非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搭乘凌某前往修车的行为是一种好意同乘的友谊行为,如果过于侧重保护无偿搭乘人的利益,而对机动车一方苛以重责,会阻遏机动车一方的善意,对弘扬乐善好施、互相帮助的中华传统美德会起到消极作用。因此,在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案情,法院判决被告昌某承担40%的赔付责任,即赔付受害者440172元(1100430元×40%)。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表示不上诉。

法官提醒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确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的判定,认定书仅是确定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一种证据,民事法律赔偿责任认定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来确定,还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直接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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