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涅槃重生”?一文了解真实的破产重整

江湖上到处弥漫着东北大国企正式宣布进入破产重整的消息。

1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定称,华晨集团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但同时集团具有挽救的价值和可能,具有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标志着华晨集团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华晨集团有关负责人表示,本次重整只涉及集团本部自主品牌板块,不涉及集团旗下上市公司及与宝马、雷诺等的合资公司。作为宝马在中国最重要的合作伙伴,集团重整后有望实现重生,尽最大努力挽回债权人损失。

但作为华晨集团的债权人忧心、焦虑是免不了,因为很有可能遭受巨额损失,债权人最终将根据法院最终批准的重整计划获得偿付。

小编不禁感叹一句,破产重整套路深啊。

所以接下来,小编将系统梳理企业破产重整流程、风险、优势以及对债务人、债权人实际影响,以期更加全面的了解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申请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在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

也就是说:

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重整,但不可以后续性申请

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重整,也可以后续性申请

出资人:无法直接申请以启动重整程序,只能是后续性申请

破产重整流程

一、企业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事由,上述三类主体可提出重整申请。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二、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法院审查时限:52天),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并且指定管理人。

三、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法院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四、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为30天到三个月);申报债权时应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提交有关证据。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五、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六、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重整期间一般11个月左右),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七、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八、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

九、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未获得通过的依破产法87条处理。

十、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十一、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此时,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物。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收人财务情况。

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报告之日管理人监督职责终止。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限。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十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执行完毕公司恢复良好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

十三、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后进入破产程序。

风险及难点

一、清偿能力不足

重整企业本身资产不足且没有盈利可能,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重整也无法进行下去;

二、法院受理困难

各地法院对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门槛不一,准备大量资料的同时更需要法院内部逐级层层审批,情况复杂的大企业还需要高院的介入及审批;

三、重整过程的控制

重整涉及到法院、债务人、管理人(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参与者众多,债务人是否配合、法院的选择、管理人的资质等问题的考量都是重整过程中实际会面临的一些问题。

优势

一、可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提出,适用时机提前,有利于及时挽救困境公司;

二、执行程序的中止及担保物权的非优先性,有利于保护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停止计息,债权打折,能够高效、批量解决债务人对外负债,一次性解决债务人的负债困境;对于债权人来说,虽然会有损失,但可节约时间成本。

四、分组表决、多数决原则的适用,保障各方利益,达成多赢局面;

五、法院强制批准制度,为重整提供强有力的后盾,效力及稳定性强;

六、债务概括清理及允许调整出资人权益,有利于新投资人降低交易风险及交易成本等。

破产申请受理后, 对债务人的影响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二、对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此处的“中止”为“暂停”之意。中止的时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止。管理人完成财产接管后,诉讼或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对债务人财产的效力

1.债务人丧失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转由管理人行使, 债务人做出的任何影响破产财产的行为,包括转让财产、免除债务、签订合同、物权登记、债权让与、债务履行等等不被允许。

2.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3.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受领,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

4.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影响。管理人对于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选择履行权,以避免破产前债务人签订一些对债权人不利的合同。

5.保全措施的解除与执行程序的中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对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目的是扩大破产财产的范围,防止破产财产的减损。

破产申请受理后, 对债权人的影响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但同时也会给债权人行使权利造成一定限制,目的是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对债权人有如下影响: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已保全的需解除保全,已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完毕的,需中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应中止,履行之诉应转为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或仲裁恢复之后,原有的履行之诉应转为确认之诉,即法院的判决只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不对履行期限和方式作出裁判。

3.对未到期债权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可见, 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但应减去未到期利息。

4.利息停止计息。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债权人可以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获得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不同债权性质的债权人,清偿顺序不同。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优先权人等方面的考虑。

6.可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由此可见,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起诉,不受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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