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婚后个人名下房产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
1.本案所涉房产是王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
虽然涉案房屋产权只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但该房产是由两人婚后出资购买,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王某无权处分涉案房产
该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而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3.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因王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且无处分李某财产的代理权,因此该合同自始无效。但若张某在不知王某已婚或认为王某对李某享有表见代理权等善意的情况下,以市场价格购买该房产,且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的,张某对该房产可适用善意取得。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2016)京03民终2038号 (2016)渝01民终2227号
(2015)民申字第953号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
(2014)遂中民终字第126号(2014)石民二终字第004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