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红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天津红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1〕2号)

1.3.简要案情:贾某某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涉及增值税款合计总额154359.9元,为自己经营的另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涉及虚开增值税款总额为77013.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22号)

2.3.简要案情:白某某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天津市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市B医用仪器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自查时发现开始补缴税款,直至案发全部补缴,其中287507.75元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补缴。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3.3.简要案情:石某某借天津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承揽业务,后通过他人为其挂靠的天津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张,税款合计193372.06元,均已认证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17号)

4.3.简要案情:姜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款合计107936.18元,价税合计总额742854.97元,均已认证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15号)

5.3.简要案情: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甲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涉及虚开税款合计218122.49元,所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完毕。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6.3.简要案情:孙某某联系他人从天津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天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30551元,税款77088.6元,发票全部认证。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滕某某、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7.3.简要案情:滕某某指使阎某某从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天津市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694560元,税款100918.97元,发票全部认证。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阎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10号)

8.3.简要案情:赵某某联系他人为自己就职的天津A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807800元,税款117372.64元,发票全部认证。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5号)

9.3.简要案情:肖某某、薄某某二人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涉及虚开价款合计1330341.89元,增值税款合计226158.11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薄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10.3.简要案情:周某某为使自己经营的天津甲科技有限公司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天津甲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45张,涉及虚开价款合计1734277.95元,税款合计294827.32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诉。

11.1.案例十一: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11.3.简要案情:彭某某为自己经营的A(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涉及虚开价款总计3258336.44元,税款总计277904.56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19〕1号)

12.3.简要案情:赵某某为达到使自己经营的天津A技术有限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从天津B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的价税合计1284041元,税款总计186570.04元,税款于2017年8月抵扣,于2018年5月将抵扣税款调出补缴。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赵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将抵扣的增值税税款调转出账,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涉案的天津A技术有限公司属民营小微企业、天津市科技型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民营企业涉刑案件执法司法标准11条》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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