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收藏 | 侵权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责任划分及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在侵权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受到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以及被保险人实际损失双重限制。在确定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时,是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付标准?
吴峻雪 上海金融法院 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负责人 三级高级法官
葛少帅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 法官助理
案 情
2018年6月,案外人卡斯柯公司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载明:当被保险人卡斯柯公司财产出险理赔时,以卡斯柯公司提供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设备价格清单为理赔依据;工程总承包方为卡斯柯公司,工程施工单位为通号公司。设备价格清单中涉案UPS设备单价为230,788元、电池单价为2,800元。
2019年8月9日,项目中1台UPS设备及电池组在开机调试时发生事故,致该设备烧坏。现场由恒道公司分包安装设备,淼升公司是涉案设备供应商,负责在现场提供设备安装的技术督导。
2019年12月26日,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出险原因系安装人员安装不当导致试机时电池组架体与电池组总负短路,损失范围1台台达UPS机组短路烧损、不计残值,定损金额233,588元(按保单约定设备价格清单),理算金额183,588元。2020年1月3日,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上述金额后,被保险人将权益转让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并同意向责任人追偿。2020年3月,被保险人与淼升公司签约购买同一型号UPS机组一台,约定价格为79,702元。
一审裁判
恒道公司作为安装人未能安全施工,具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酌定90%,淼升公司在开机调试做上电前检查中未能发现安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酌定10%。通号公司是施工总承包人,恒道公司分包安装涉案UPS及其电池组,通号公司应就恒道公司分包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保单条款预先对赔偿计算标准作出约定,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签约时对损失的合理预期,属于财产损失的其他方式计算。受害方选择保险理赔并适用约定的设备价格清单作为赔偿标准,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按约作出理赔,均合法有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165,229.20元及相应利息,通号公司对恒道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淼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18,358.80元及相应利息。
通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二审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恒道公司承担90%的主要责任,淼升公司承担1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标准,本案财产损失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9日,在无特殊情况下,案外人卡斯柯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该日期的市场价格计算。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卡斯柯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财产损失价格计算的约定,系双方之间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计算赔偿金额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者,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财产损失的其他方式计算,混淆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通号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重置价格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财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为127,820元,因此,二审法院确认财产损失为127,820元,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恒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115,038元及相应利息,通号公司对恒道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淼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12,782元及相应利息;四、对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系第三者损害被保险人财产导致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通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将二者联系在一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准确把握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与区别,避免混淆。
1、数人侵权的定性及损害赔偿责任划分
本案财产损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工程直接施工方恒道公司在安装案涉设备时接线不当,负责技术督导的淼升公司做上电检查时并未检查出该问题,致使案涉设备开机调试之后损坏。恒道公司与淼升公司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案涉设备的同一损害,单独一个公司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恒道公司作为设备的直接施工方,负责案涉设备的安装,应当按照设备安装要求进行安装,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淼升公司作为设备安装后的检查督导方在检查设备安装是否规范过程中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恒道公司应当承担90%的主要责任,淼升公司承担10%的次要责任,与实际情况相符。
2、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即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计算损失的其他方式。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仅是合同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何赔偿进行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者。保险合同赔付主要基于合同约定,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法律规定。两者法律渊源体系不同,证明标准及计算方式也不相同。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的其他方式,通常是在被侵害财产本身没有市场价格可以作为计算标准时作为补充方式来运用的。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其他方式”的范围,但在运用其他方式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着重考虑其他方式计算的合理性。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84条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将“其他方式”修改为“其他合理方式”,正是体现了该条规定的价值取向。
案涉设备虽购入一段时间,但系全新品牌设备,有相应市场价格。在当事人事后并未就财产损失达成合意时,确定财产损失首先应当考虑参考损失发生时财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而非“另辟蹊径”。其次,一审确定的计算方式亦不具有法理基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达成的合意,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若突破合同相对性,将该标准用以约束侵权第三者,逻辑上无法自洽。另外,从一审确定的计算方式分析,若将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作为损失计算的其他方式,将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任意赔偿标准用以约束侵权人,为侵权人设定了不恰当的义务,则不仅对第三人不公平,也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一审法院采取的损失计算方式不合理,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作者:吴峻雪 葛少帅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