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转让股权,债权人可撤销的3大要素

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一、写在前面

古语有云,兵来将挡,水来土掩,事到其间,道在人为。

苦苦等待多年的债权得不到执行,才发现债务人已将财产低价甚至0元转让,债权人可以做什么呢?

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即为债权人提供了及时撤销的司法救济途径。

二、撤销权的请求权基础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三、债权人撤销权认定的3大要素

1、(行为标准)债务人实施了损害财产的行为:如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履行期限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提供担保,相对人应当知道的。

2、(结果标准)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表现为执行不到财产或终结执行。

3、(时间标准)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早于债务人损害财产的行为。

举证责任分配:债权人举出初步证据即可,如0元转让股权、低价转让协议等,由债务人主要举证抗辩该交易合理,不存在损害债务人财产的结果。

四、司法实践:撤销权的认定标准

案例一 债权人撤销之诉中,由债务人对其转让行为不存在无偿转让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进行举证抗辩,否则应当视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予以撤销。

上海一中院审理的上海茁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20)沪01民终6726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弗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茁某实业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第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相当原则,对于具体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款项构成等均未予以明确。对于此类涉及数千万金额的大额交易而言,协议内容欠缺必要的履行条款,显然不符合一般认知。第二,对于上述款项是否为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对价的争议,从在案证据来看,银行收款回单摘要中记载为 “往来款”。正如茁某实业与弗某公司所称,该两公司之间此前宿有业务往来。此系导致一审法院对该款是否系股权转让款的确信产生疑问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由于诉讼标的系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距离相关证据的远近而言,显然债务人具有绝对优势,故此类诉讼中对债权人实难课以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而应由债务人对相应合同的合理对价支付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当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实现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由债务人对其转让行为不存在无偿转让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进行举证,且相应证据应能够形成完整确实的证据锁链方得成为对应债权人主张的有效抗辩。故本院认为,弗某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与茁某实业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尚未能排他地形成该双方的股权转让系有偿并确实己支付合理对价的充分印证。最终判决:一、撤销弗某公司将其持有的Z公司20%股权转让给茁某实业的行为。二、弗某公司和茁某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律师费3万元。

案例二 签订股权转让时,债务人转让公司股权价格明显低于其与其他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可以认定符合撤销条件。

上海二中院审理的郑某与中暨投资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20)沪02民终3509号中认为:上诉人郑某与中暨投资原法人郑金某的债务最迟发生在2016年,而上诉人郑某提起诉讼发生在2018年1月,均早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上诉人郑某在诉讼时还进行了诉讼保全。因此如某实业是知道被上诉人中暨投资存在债务的事实,这也是中暨投资与如某实业在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时约定,目标股权目前存在司法查封,双方将在签订本协议后共同致力于解除查封,顺利实现股权变更的原因。因此,如某实业所称的不清楚存在债务,或者如某实业不知晓上诉人郑某对中暨投资拥有担保债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暨投资与其他债权人的股权转让交易,交易价格均为1%股1,000万元左右。因此,上诉人郑某提出的撤销该股权协议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五、总结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债务人在签订合同,对外形成债务的同时,可能已经做好了“跑路”的打算,如将公司财产对外进行担保,或签订公司收益权转让协议、低价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等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运而生,为债权人今后撤销上述不法行为提供了司法救济。

但应注意的是,该债权应当形成于债务人“损害行为”发生之前,且,债权人应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害事实之日起1年内提起撤销。如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发生超过5年,那么,法律也不再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也是保护商业交易稳定性的考量。

建议各位债权人,紧密关注合同履行相对方的信用状况,及时提起诉讼,如发现对方有低价转移财产行为时,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本文作者:杨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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