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乐辉商业秘密律师
在侵害商业秘密罪的案件中,构成单位犯罪的,提起民事诉讼时,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观人员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1996年3月,宜兴市非金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清新企业、日本国共荣商事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创办清新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陆某某被委派至清新公司担任总经理。清新公司在成立和经营过程中先后通过技术转让、自行研制开发等途径拥有了GTM、STJ、TC—PE、TDG、FJM等系列气流粉碎机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同时清新公司通过与公司人员签订誓约书、保密协议的形式,对上述生产技术加以保密。2001年底陆某某被清新公司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并于2002年初到原为清新公司生产配套产品部件的宏达公司担任总经理。宏达公司先后高薪聘用了原清新公司技术人员祝勤荣、张正贵、唐华及熟练技术工人梅永洪等人到宏达公司工作,陆某某还指使祝勤荣等人按照清新公司的GTM-100、GTM-30、STJ-200、STJ-400、STJ-475、STJ-560、TC-PE150×200、TDG-230、FTM-400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产品图纸转换绘制成宏达公司相对应的BPM-100、BPM-30、BPM-200、BPM-400、BPM-500、BPM-600、EP-150、GP-230、LHM-400九个型号的产品图纸。
宏达公司先后对上述部分产品组织了生产和销售,给清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76189.6元。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宏达公司采用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陆某某作为宏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鉴于宏达公司及陆某某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故宏达公司及陆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是双罚制。而我国民法关于职务侵权的规定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执行职务中有过错的,法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即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是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相分离的制度。因此,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被判处刑罚后,在民事诉讼中据此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缺乏相应的民事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陆某某原为清新公司的总经理,但在刑事诉讼中所指控的行为是其在担任宏达公司总经理期间指使他人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对于陆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仅仅基于其是宏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身份。另外,在民事诉讼中,清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陆某某在清新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且擅自向宏达公司进行披露,而与宏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即便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了陆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应当直接对清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