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公正原则对劳动用工的影响(上篇)

平等、公正均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常将平等、公正、公平等结合在一起论述,因此本期就将平等、公正原则合并一起研究对劳动用工的影响。本期主要是关于平等原则对劳动用工的影响。下篇是公正、公平原则对劳动用工的影响。

本期目录索引

一、超龄非农民工也可认定工伤
二、未交养老保险,根据平等原则计算损失
三、长期让他人代替劳动,单位停发工资合理
四、伪造体检表入职,诊断出职业病自担70%责任

 一、超龄非农民工也可认定工伤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皆未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虽然答复适用对象为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但亦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超龄劳动者权益的普遍重视,有利于各地法院逐步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本案L在A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被飞溅出的铁花击伤左眼,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

本案认定为工伤有利于实现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意味着人人平等,司法的本质就是平等对待。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倾斜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更彰显了“平等”的价值理念,亦是实质平等的应有之义

其一,凡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虽答复仅针对超龄进城务工农民,但其他超龄人员也具备劳动者的天然弱势特征。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劳动力流动自由化,加上人口老龄化加剧、城市化进程推进和我国社会保障的渐进性特征,老有所养目标的实现尚需时日,人均寿命的延长客观上也为超龄劳动者重新就业提供了可能。应参照上述答复精神,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农民工超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

其二,同工同酬的按劳分配原则不仅仅体现在相同岗位的劳动者获得相同的工资,还应表现为享受同等的保险待遇。依现行法律及有关养老保险缴费规程,未享养老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存在社会保险费缴纳障碍,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后,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建议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赔偿。【 (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54号】

 二、未交养老保险,根据平等原则计算损失

原告L于1993年5月到被告A公司工作,先后从事被告单位食堂的面案、大学生生活管理员、卫生清扫员工作,直至2013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亦没有未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12月至20202月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养老金。20203月被告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使得原告在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问题。原告退休后尽管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被告单位一直为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20年2月停发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258.96元。而与原告相同年龄、相同年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均是在2003年退休的被告单位一般女职工M,因被告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已达到每月2,641.86元,明显高于原告现在的工资标准。因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在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标准,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平原则,M的养老保险金标准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标准的参照依据,故原告要求按每月2,258.96元的标准赔偿损失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年限问题。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居民2019年人均预期寿命为77.3岁,本着以人为本的宗旨,秉承老有所养、公序良俗的社会理念,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人均预期寿命可以作为计算赔偿年限的参照标准,也符合和谐、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原告L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年限最高20年计算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黑1282民初2563号】

 三、长期让他人代替劳动,单位停发工资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L基于“就业困难家庭”的特殊身份被安置在大佛寺景区从事绿化保洁工作,故L与大佛寺旅游办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即提供劳动的主体为特殊的就业困难人员,具有不可替代性。L作为政府就业援助制度的受益者,一边享受公益性岗位工作带来的再就业优待,一边却违背诚信原则,长期让他人代为提供劳动,这种行为显然不是履行案涉劳动合同的正确、合法的方式,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L在原审审理中自认家人代其工作至2017年6月,故其请求支付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和社保金缺乏事实基础。L于2015年11月起被羁押,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大佛寺旅游办在知晓L被羁押后的2017年才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故大佛寺旅游办停发工资、停缴社保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超出劳动合同期限支付的工资和缴纳的社保金,并不能证明大佛寺旅游办意与L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甘民申438号】

 四、伪造体检表入职,诊断出职业病自担70%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坦诚相待,共同营造诚信、和谐职场用工环境。本案中,A公司组织L进行入职体检,L理应将其体检结果坦诚相告,让A公司决定是否允许其入职但其却隐瞒重要事实,对体检表进行伪造,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因有工伤认定决定,便不考虑L的不诚信行为,让A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是纵容不诚信行为,明显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精神。井下掘进作业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A公司依法有对L进行入职体检的法定义务。A公司在入职体检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A公司未尽监管义务,方让体检表有机会被伪造。在这种情况下,若不让A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对其加以惩罚,以后其行为将有可能被效仿。且客观上L在A公司工作8个多月,对职业病病情有加重的因素,不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也不公平。针对本案特殊案情,一审按过错原则处理较为公平合理。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L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入职体检时明知自己应脱离粉离作业,却伪造体检表入职,其行为直接导致继续接触粉尘,对所患职业病,其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作为特殊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入职体检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其未尽监管责任,存在过失,对L所患职业病,A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L对涉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A公司承担30%次要责任并无不当。【(2018)黔05民终3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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