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与重组实务中,抵押物如何处置?|高杉LEGAL
题问:重组增加的抵押物如何并入执行程序,使债权利益最大化和快速处置变现?
执行与重组过程中抵押物的处置实务
作者|邬元卿(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wuyuanq)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案例:A公司通过受让民事调解书的债权,对B公司享有1.79亿本金的债权,C、D、E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A对B提供的担保物F在本息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下称“该债权”)。在A公司受让该债权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实控的G公司自愿和B公司、C、D、E与A公司达成重组协议,共同约定对该债权进行重组,重组内容主要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从2021年3月延至2022年6月)并调低了利息(借期内24%调整为15.4%),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每半年偿还本金的10%。由于B公司无法按约定支付第一期本金,G公司同意以另一处抵押物I为该债权增加抵押担保。
由于执行实操性强,执行与重组过程中,可能涉及以下问题:
1、在重组过程中,设定抵押物担保,如何实现债权利益最大化;
2、重组中新增的抵押物如何并入执行中,才能保障债权利益最大化;
3、如何利用执行程序快速处置重组新增的抵押物。
一、在重组过程中,设定抵押物担保,如何实现债权利益最大化;
由于A公司受让的债权是民事调解书对应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该债权经过重组后,债权本金与民事调解书对应的债权本金一致,利息从24%降为15.4%,延长了履行期间。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重组协议时,直接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能实现债权利益最大化。
债权回收估算:
第一种,如该债权不涉及诉讼处置,截至重组履行期限届满(2022年6月),按重组协议履行本息合计约为2.37亿(本金半年还10%,到期清偿),按民事调解书计算本息合计约为2.67亿;两者相差0.3亿;
第二种,如该债权涉及诉讼处置,由于该债权主要资产有在建工程抵押,且为一押,假设实现抵押权的诉讼时间需时约1年(即2023年6月),按重组协议实现抵押权后债权本息为2.59亿(2.37亿 1.79亿*15.4%),按民事调解书计算债权本息2.99亿;两者相差0.4亿。
以上数据可知,第一,无论是否涉及诉讼处置,按民事调解书实现债权的本息(2.59亿、2.99亿)均高于按重组协议履行实现债权的本息(2.37亿、2.67亿)。第二,在涉及诉讼处置的情况下,按民事调解书实现债权的本息差距会随诉讼时间变长拉大。因此,在重组过程中,如债务人B公司无法按重组协议履行还款约定,则A公司直接执行民事调解书可实现债权可实现债权利益最大化。如B公司债务无法按重组协议履行,需要启动诉讼清收处置,则时间越长,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能使债权利益最大化。
【实务操作】由于本案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在省外,经重组各方协商一致同意,A公司在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省内)就民事调解书立案申请执行,并在法院执行阶段提交《重组协议》,并依据《重组协议》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债权在重组过程中进入执行并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如B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A公司可直接恢复执行原民事调解书,实现债权利益最大化。
二、重组中新增的抵押物如何并入执行中,即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如何追加G公司名下抵押物I,才能保障债权利益最大化;
问题:G公司作为《重组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但并非民事调解书中的义务人;抵押物I是在执行和解阶段新增加的,并非民事调解书中的抵押物,怎样追加抵押物才能保障债权利益最大化?
方法一:直接追加抵押物I为执行案件的担保财产;
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2264号夏雪、黄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夏雪与被执行人沈平、王**、第三人饶静达成《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饶静自愿将其所有的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作为沈平、王**履行对夏雪债务的担保,且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还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在确认该《还款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饶静提供担保的财产,无需追加饶静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方法二:追加G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追加抵押物I为执行案件的担保财产;
参考案例: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执异182号周炎煊、李建标、清远市嘉德信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嘉德信公司、黄炳其、李芳伟事实上以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李建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法应在各自承诺范围内对李建标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分析,申请人周炎煊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嘉德信公司为(2019)粤0605执恢132号案(以下简称132号案)被执行人,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房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黄炳其、李芳伟为132号案的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清远市嘉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粤0605执恢132号案的被执行人,清远市嘉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清远市清城××A02房[证号:粤(2017)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财产范围内对本院(2017)粤0605民初112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李建标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追加被申请人黄炳其为本院(2019)粤0605执恢132号案的被执行人,黄炳其对本院(2017)粤0605民初112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李建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追加被申请人李芳伟为本院(2019)粤0605执恢132号案的被执行人,李芳伟对本院(2017)粤0605民初112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李建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操作】考虑本案实际情况,G公司作为《重组协议》其中一方,并在执行中书面向法院承诺代被执行人B公司履行债务;在B公司无法履行《重组协议》第一期本金支付义务时,G公司再次同意提供其名下财产I作为抵押担保。根据G公司的意思表示,G公司同意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执行中提供抵押物I担保债权履行。因此,A公司追加G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追加G公司名下抵押物I作为该债权的抵押担保,能保障债权利益最大化。
三、如何利用执行程序快速处置重组新增的抵押物
问题:追加G公司名下抵押物I对应的债权可以是《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如何实现抵押权更有利于快速处置变现,同时保障债权利益最大化。
(一)追加G公司名下抵押物I,如对应的主债权是《执行和解协议》
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如果B不履行和解协议,需要执行G提供的抵押物,由于对应的主债权是《执行和解协议》,需要另行就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此时,A公司将面对2个法律程序,即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和新增抵押物的诉讼程序。
(二)追加G公司名下抵押物I,如对应的主债权是民事调解书
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18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在G向法院承诺在B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在恢复执行民事调解书后,法院可以依据A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G提供的抵押物I。同时,参考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执异182号裁定书。此时,A公司将面对1个法律程序,即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G是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可在异议之诉中请求执行抵押物并按《抵押合同》约定优先受偿)。
综上,在执行和解过程中追加G公司名下抵押物I,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程序。在原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外,如对应主债权为《执行和解协议》,则对新增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程序,如果对应主债权为《民事调解书》,则衍生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虽然同为诉讼程序,但诉讼审查的焦点不一样,可根据案件实际需要作出选择。
【实务操作】结合本案,笔者在案件中选择第二种追加G公司名下抵押物I对应的主债权是民事调解书。理由如下:
第一,执行异议之诉是在原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中衍生的程序,整个执行过程由A公司主导下,G公司一直参与,已充分留痕,在诉讼中事实的认定更快;新增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程序,在事实证明过程中,除了证明抵押权合法性外,还要证明主债权即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对新增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程序相比,前者在事实确认上在可能会更快。
第二,无论是对新增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两者均为诉讼程序,相比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重组等非诉程序,法律在诉讼程序中更强调程序公正。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债务人、担保人、抵押人等均可能会利用其诉讼中的程序利益拖延整个诉讼,例如管辖权异议、鉴定程序、执行行为异议等,该情况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几乎是无可避免的,因此启动的程序越多,越容易产生各种拖延诉讼的情况。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属于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比对新增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程序有优势,例如,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提出管辖异议,更倾向被认为是无故拖延诉讼。
第三,结合第一点数据估算,如B公司债务无法按重组协议履行,需要启动诉讼清收处置,则时间越长,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能使债权利益最大化。由于案件进入诉讼后,排期、开庭等时间均非双方协商可控,从债权利益最大化和便捷性考虑,选择追加G公司名下抵押物I对应的主债权是民事调解书是最优选项。
综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对新增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程序虽然同为诉讼程序,但前者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相对较快;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属于执行程序的衍生程序,相对对新增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程序,减少程序复杂性,减少滋生拖延诉讼的因素;在案件进入诉讼后,选择时间越长债权利益最大化的方案,能有效保障债权实现。因此,应当选择追加G公司名下抵押物I对应的主债权是民事调解书而不是对应《执行和解协议》。
四、在执行和解中重组的实务建议供参考
(一)案外人提供抵押物对原生效裁判文书债权增加担保,应当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同时抵押人应当提供符合章程的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第一,虽然《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函》已列明相关抵押条款,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的实现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承担等,可以防止日后在实现抵押权诉讼时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根据抵押物性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本案新增抵押物为在建工程,根据《民法典》第402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办理登记后抵押权才能依法设立。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抵押人提供抵押,需要提供符合公司章程的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如实控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明确公司章程是否有特殊规定。
如本案中,由于G公司与B公司的实控人是C,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留存G公司章程,并确认章程中没有对实控人关联公司担保的限制性规定。
(二)案外人同意作为重组方、被执行人,并在执行中提供担保,则案外人应当向法院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法院进行执行笔录,留存笔录复印件作为债权存档文件。
第一,虽然《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供连带担保的《承诺函》可能已列明相关连带保证的条款,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债权实现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承担等,可以防止日后在实现抵押权诉讼时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将案外人列为共同被执行人,更能保障债权实现。根据《执行和解规定》,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 “同意以财产作为担保”,还是“同意作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债务”,明显后者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如果承诺函中表述为案外人“同意以财产作为担保”,在发生诉讼时,案外人极有可能不同意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此时仅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不能将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执复88号高沪斌、纪春雨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将纪春生追加为(2019)粤1971执1050号案的被执行人。纪春生在案涉《和解协议》中确认,在广通公司、纪春雨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第二项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纪春生自愿作为被执行人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根据《执行和解》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的规定,原审法院可直接在(2019)粤1971执1050号执行案件中执行纪春生的财产,而无须追加纪春生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目前执行所使用的查控系统与案件确定的被执行人相绑定,执行案件的承办人通过系统查控时仅能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不能对案外人财产进行查询。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如不能追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极有可能不能对该案外人采取限制消费、失信等措施,直接影响债权回收。
(三)关注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避免因债务重组产生债务的抵销。结合本案,笔者发现B公司对G公司享有上亿的债权,但并无任何抵押或担保,因此,在处理本次债权重组、非诉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G作为被执行人,更能避免C控制下G公司与B公司之间串通逃废债。
五、结语
实务过程中,一般会综合考虑后续可能出现的诉讼,在事前做好风险防控。执行中重组,风控难点在于各方利益、立场随着重组推进而产生变化。因此,应当更充分考虑各种诉讼程序、非诉程序问题,在保障债权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尽量提前明确约定,减少重组过程中不必要的争议,尽量以“无讼”的方式实现重组和债权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