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保密协议可否成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专题100篇]|民商事裁判规则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口头保密协议可否成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
编者注:本文摘自唐青林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案件要旨
如果保密措施仅仅是口头保密协议,因双方均提供不同公司不同员工的证人证言,从证言的内容看证明的事实相反,申请人提供证言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与申请人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韩圣有之间存在口头保密协议。因该产销信息缺少“权利人采取保密的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
二审宣判后长兴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仅根据韩圣友离职时未与长兴公司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就判决长兴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审判决以客户信息公开为由驳回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因而,申请人主张的涉案信息只有具备了上述三个构成件才能成为商业秘密。申请人主张的秘密点为客户名称、地址和电话的客户信息,因该信息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且不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而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玛钢公司是通过大连瑞新商贸中心向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出口铸造产品,所以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并不是玛钢公司的直接客户。大连中道公司证实:“其与玛钢公司合作不凭个人关系,而是靠该公司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来保证。玛钢公司是以良好的信誉与辽宁机械股份公司建立了贸易往来。因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与大连中道公司、辽宁机械股份公司建立的贸易关系。综上,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侵犯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持。
申请人主张的秘密点为其生产情况、能力、质量状况、产品样品、销售价格的产销策略的信息,具备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申请人与韩圣友之间是否存在口头保密协议的问题,双方均提供不同公司不同员工的证人证言,从证言的内容看证明的事实相反,申请人提供证言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与申请人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韩圣有之间存在口头保密协议。因该产销信息缺少“权利人采取保密的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综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长兴公司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北京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有丰富的经验(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3721@163.com),办理了大量的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诉讼案件,还为大量的大中型公司设计了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商业秘密领域著有《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等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关于本案,唐青林律师认为:
口头保密协议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但是因为是口头形式,不容易举证,如果一方主张存在口头协议、一方主张不存在口头协议,法院将因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认定无法证明存在口头保密协议,因此无法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的措施,因而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对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密体系的建议
企业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形式的保密协议。虽然口头保密协议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但是因为是口头形式,不容易举证,如果一方主张存在口头协议、一方主张不存在口头协议,法院将因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认定无法证明存在口头保密协议,因此无法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的措施,因而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口头保密措施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在商业秘密的保护过程中,保密措施应当采取书面保密形式,否则,很有可能会因为得不到对方承认,而被否定企业对相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从而否定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口头保密约定,但始终未能对该约定提供充分证据,故在被申请人对该口头保密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措施也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来源
《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与韩圣友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辽民三申字第28号]。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作者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从业18年的丰富经验。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案件,曾在最高法院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论文曾发表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商业秘密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著作。多次就商业秘密问题接受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受邀在清华大学等高校或大型企业举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务》讲座。
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
唐青林,商业秘密领域律师,不仅业务实践精湛,还注重理论升华和经验的总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出版了两本商业秘密专著,分别是《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11年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出版)。欲购买该书,可以在当当或京东或淘宝购买。
商业秘密领域服务范围
在商业秘密领域,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1)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
(2)协助企业追究侵犯商业秘密人员刑事责任(指导组织证据、协助配合司法鉴定等关键步骤);
(3)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根据案情组织有效的罪轻、无罪辩护证据和法律依据);
(4)为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采取保密措施、预防商业秘密泄露)。
联系方式
欢迎就相关商业秘密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18601900636 010-59449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