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网站或电脑安装软件需谨慎,避免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
案件要旨
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企业在网站服务器/电脑上安装涉案软件,系擅自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权利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企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是“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磊若公司对上述软件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Serv-U”软件是全球领先的文件传输协议(FTP)服务器软件,它可以帮助用户将计算机设置成一个FTP服务器,从而使用户或其他使用者使用FTP,通过在同一网络上的任何一台计算机与FTP服务器连接,进行文件或目录的复制、移动、创建和删除等活动。2014年10月15日,磊若公司通过系统命令检测到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山阳公司”)官方网站www.lzsy.com正在使用磊若公司一款“Serv-UFTPServerv.6.4”的软件,该系列软件由磊若公司于2004年发布。根据调查,磊若公司销售系统上未见林芝山阳公司购买该软件的记录,林芝山阳公司亦未取得磊若公司的授权许可,系擅自复制、安装及商业使用上述软件,其行为侵害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权,给磊若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败诉原因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责任一般应由侵权行为实施者,即本案中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由于涉案涉案服务器的所有者网之易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二审法院对涉案服务器中是否安装有被控侵权软件、是否构成对磊若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等问题不再审理,从而导致了磊若公司的败诉。
律师点评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人的确认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上述作品得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应为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利益而行使。
本案中,磊若公司是住所地在美国的公司,涉案的计算机软件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是中国与美国均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磊若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涉案软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侵权行为的认定
法律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原则为:实质性相似+接触。
具体到本案中,经磊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确认,林芝山阳公司网站服务器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用于商业行为。未经涉案软件权利人磊若公司允许,在涉案服务器安装、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项中对应的复制权。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综上,企业应提高法律意识,避免计算机软件的侵权纠纷,一方面对使用的软件进行全面自查,应使用正版软件或经权利人明确授权的软件;另一方面需要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版权意识,杜绝使用盗版或未授权计算机软件。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林芝山阳公司并非被控侵权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其并未侵犯磊若公司的Serv-U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磊若公司起诉认为林芝山阳公司安装、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具体到软件著作权的权项中,其对应的应该是复制权,即磊若公司认为林芝山阳公司侵犯了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
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判断林芝山阳公司是否实施了相关复制行为之前,需要首先了解一个公司在因特网中发布自己公司网站的两种不同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公司购买一台服务器,将服务器在自己公司机房或者托管到电信机房接入因特网。在这种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对服务器享有完整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在服务器中安装软件、更改配置。因此,如果服务器中安装有侵权软件,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第二种模式,是公司到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服务器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商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连接入网以及系统软件的维护、设置,并负责将客户空间中的网站内容以web方式发布。一台服务器中的空间可以被划分为若干份分配给若干个公司。在这种模式下,购买空间的公司对服务器没有控制权,仅对自己购买空间中的数据有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其不能在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系统软件,相关的侵权行为不可能由空间使用者实施。故在空间购买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一般应由侵权行为实施者,即由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
本案中,首先,林芝山阳公司提交了其与网之易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订单,约定林芝山阳公司向网之易公司购买网站空间200兆,续费服务2年,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网之易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在2013年后林芝山阳公司的网站仍由其负责,之所以没有签订合同,系因为出现本案诉讼,林芝山阳公司未支付相应费用。该解释符合情理,且与磊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服务器IP地址等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林芝山阳公司购买了网之易公司的服务器空间用以发布其公司网站。其次,磊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7385号公证书、在(2015)锡知民初字第6号案件中提交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7386号公证书以及在(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8号案件中提交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7389号公证书,显示三个案件不同被告的网站服务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而因特网中的一个IP地址仅能对应一台服务器。由此可见,林芝山阳公司仅租用了网之易公司服务器中的部分空间,还有许多别的公司也通过该服务器发布自己的公司网站。在此情形下,林芝山阳公司发布公司网站显然属于上述第二种模式,其不是涉案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也无权在该服务器中安装涉案软件,故林芝山阳公司未实施侵害磊若公司涉案软件复制权的行为。同时,磊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网之易公司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故对服务器中可能存在的软件侵权行为,林芝山阳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芝山阳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对网站内容及相应服务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林芝山阳公司不应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且涉案服务器的所有者网之易公司亦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涉案服务器中是否安装有被控侵权软件、是否构成对磊若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等问题不再理涉。
案件来源
磊若软件公司与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0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